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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的合理使用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3日|分类:知识产权 |449人看过

商标本质上是一个符号,包括商标标识、商标来源和商誉及商标所附的商品或服务三个要素。而商标标识本身即为依据《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等要素及要素的组合。《商标法》主要保护的是蕴含在商标标识之上的来源识别功能和商誉。某一标识在成功注册商标后,注册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但不能禁止他人对商标标识的正当或合理使用。


一、商标标识的正当或合理使用

商标标识的正当或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功能等,或者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进行使用。使用人虽然使用了他人的商标标识,但仅是对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来源等进行客观描述或说明,并不是用来标识该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因此,本质上不是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也就不构成商标侵权。当然,被告抗辩其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属于正当或合理使用,对此应当进行举证。

商标标识的正当或合理的情形,一是描述性使用;


二、注册商标标识的描述性使用

(一)描述性使用的概念

描述性使用,即经营者使用他人商标标识对自己经营的商品、服务进行客观描述。这是一种正当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由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等描述性的普通词汇构成,他人可以正当使用。本来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描述性普通词汇因为缺乏显著性而不得注册为商标。但在实践中,上述描述性普通词汇因多种原因被成功注册为商标,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这些描述性的普通词汇经过长期使用而获得了“第二含义”。而该普通词汇的本来含义,即“第一含义”,仍保留在公有领域,供公众自由使用。他人为描述其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功能等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实质上是使用构成该商标标识普通词汇的“第一含义”,并不是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所以,该使用行为构成对商标标识的正当使用。

(二)对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描述性使用构成的要件

1.基础要件:使用被诉标识是用于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征,这是正当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基础。如有人在牙刷等商品上注册“男士”商标,该商标是以公共领域中通用的文字构成。“男士”的“第一含义”是对成年男子的尊称,在商业领域被广泛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对象。如果有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为区分男性或女性消费对象而使用“男士”标识,此时并不是使用他人的“男士”商标,而是使用构成该商标文字“男士”的“第一含义”。因此,这种使用行为就属于正当使用。但是,如主张使用他人商标是标识该类商品的产品型号,却不能证明该种商品有这种型号,那么,使用人主张其是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第一含义”就没有基础。

2.客观要件:被诉标识没有突出使用。如上所述,判断一个标识是否被突出使用,应当综合各种具体因素进行判断。

3.主观要件:善意使用被诉标识。善意是认定使用人对他人商标标识是否正当使用的主观要件。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况。认定使用人是否善意,一是从使用目的进行判断,如果只是使用商标标识的“第一含义”,使用目的就应认定为善意。如果是企图借用商标权人的商誉或引起相关公众对他人商标的混淆,那就不能认定为使用人主观善意。二是从使用方式进行分析,如果没有突出使用该标识,应认定为主观善意。

3.结果要件:被诉标识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如果使用被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则不能认定对他人商标标识的正当使用。使用被诉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来源的混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二是关系的混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标权人存在投资、合作、加盟、商标许可等商业关系。判断相关公众对被诉使用行为是否造成混淆,取决于标识的使用方式、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多个因素。

三、注册商标标识的指示性使用

(一)指示性使用概念

指示性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为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客观指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可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这是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并不会影响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及商标权人的商誉。《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指示性使用。但是,这种使用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

(二)对他人商标的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

(一)有使用他人商标的必要。

如经营者为了实现销售商品或推广服务的目的,向相关公众表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客观指示自己商品的特征、用途、服务对象等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或是为了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可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相配套。即使用他人商标是为了向相关公众真实表示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而不是经营者自己,如果不使用他人商标将无法向相关公众真实准确传达使用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

(二)使用方式应当合理。

使用他人商标的方式是否合理,要看是否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还要看是否符合一般商业惯例。手机电池厂商可以在其生产的电池上按常规标注“本款电池可以适用于某某手机”。

(三)善意使用,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使用人仅仅是因为指示、说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而善意使用他人商标,而不是为了攀附他人的商标商誉,或者意图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

(四)指示性合理使用有以下几种常见形态。

1.销售他人商品,经营者对标注有他人商标的商品进行展示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具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等标识。这种使用方式是为了向相关公众说明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当然,销售商只有确有必要且在适当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才属于合理的指示性使用。如果销售商在店铺招牌、店内装饰、员工服饰等处使用了其所销售商品的商标,其实际使用方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2.从事维修或售后服务的经营者为了向相关公众真实表明其可以修理或服务的商品品牌或类型,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商标指代该产品。如从事汽车维修、电脑维修的经营者为表明其经营范围,在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其可以修理或提供售后服务的汽车、电脑商标,构成对这些商标的指示性使用。

3.使用他人原料、零部件、耗材等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者为了向相关公众说明原料、零部件或耗材的来源,可以合理使用该商品的商标。如手机、电脑、打印机等电子产品和办公用品有时需要使用与该产品型号适配的配件或耗材产品,经营者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商标,以告知消费者自己商品与目标商品具有兼容或适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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