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危害事故的剧增,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涌现,侵权责任理论显然应当不断发展。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在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尚无统一的答案。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补充责任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解决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适用困境,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与补充责任人最终份额的承担问题,既避免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同时利用追偿权的设计避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最终负担。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一、按份(相应)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一)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
(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按照其份额承担责任,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教唆、帮助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监护人和教唆、帮助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
(3)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二、按份(相应)补充责任
按份(相应)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中,部分责任人只承担一定份额且顺位在后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
主要有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第1198条)、教育机构(第1201条)、文体活动组织者(第1176条)、建筑物管理人(第1254条)等情形。
在传统的侵权法领域,多个责任主体对于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和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两种。
审判实践中对于按份(相应)补充责任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有的侵权人承担全部、顺位在先的责任,而有的侵权人承担按份、且顺位在后的责任。权利人未对顺位在先责任人穷尽救济途径,顺位在后责任人有权提出抗辩。第二,顺位在先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顺位在后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而顺位在后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则有权向顺位在先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以《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为例,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充责任。
此处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2)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因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因而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建立起了间接的因果关系。
由于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才是损害的直接和终极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仅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补充责任是为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提供的另一种途径和保障,这与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先后顺序,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而针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一直存在支持与反对两种观点,《民法典》采取了支持论立场,故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责任人承担责任的顺位问题,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与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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