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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春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管X1及其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人邵X及其辩护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根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根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邵X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家中与妻子管X1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邵X打管X1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管X1右侧鼻骨及鼻中隔、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眼睑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958号民事调解书、(2017)鲁021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管X1的病历及伤情照片,户籍信息,证人邵X的证言,被害人管X1的陈述,被告人邵X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青沧)公鉴(伤)字[2017]第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但辩称案发当日是被害人管X1先用茶叶盒、孩子玩具朝其扔,并先动手对其进行击打。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X系初犯;其与被害人系在家庭纠纷中因未妥善处理家庭争议,出于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致伤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于双方发生争执、激化矛盾亦负有过错;被告人邵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邵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邵X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门诊病历、邵X与管X1达成的和解协议、管X1出具的谅解书、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虎山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害人管X1及其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邵X在与管X1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对管X1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取得管X1的谅解,请求对邵X从重处罚。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管X1多次受伤的伤情照片及管X1用手机录制的案发当天的视频资料。
此次庭审结束后,本案宣判以前,被告人邵X与被害人管X1达成和解协议,管X1出具谅解书对邵X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邵X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X与被害人管X1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9日14时许,邵X、管X1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邵X打管X1面部致其受伤。
案发后,管X1在案发现场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管X1右侧鼻骨及鼻中隔、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右眼睑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邵X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打伤管X1的事实。因双方当时是夫妻关系,管X1保留追究邵X法律责任的权利,暂时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邵X的法律责任。
2017年8月1日,管X1以邵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邵X赔偿其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8月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邵X依据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此后,管X1、邵X经法院判决离婚,管X1于2018年1月12日至公安机关要求追究邵X的法律责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遂于当日决定对邵X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日,邵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供述了其打伤管X1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管X1的病历及伤情照片,协议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958号民事调解书、(2017)鲁021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邵X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邵X与管X1达成的和解协议、管X1出具的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邵X的证言,被害人管X1的陈述,被告人邵X的供述,管X1用手机录制的案发当天的视频资料,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青沧)公鉴(伤)字[2017]第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邵X关于“案发当日是被害人管X1先用茶叶盒、孩子玩具朝其扔,并先动手对其进行击打”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于双方发生争执、激化矛盾亦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X与被害人管X1关于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各执一词,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管X1先动手击打邵X,故本院对邵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邵X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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