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银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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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恋爱期间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代理律师助当事人确认股权代持并成功涤除

发布者:杨银业|时间:2026年05月29日|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甘某(女)与易某(男)于2024年2月通过某婚恋平台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交往期间,易某以其已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再注册新公司为由,提议借用甘某名义作为股东设立新公司,并承诺公司注册后一个月内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甘某出于信任,将身份证交由易某使用。2024年3月28日,易某安排人员以甘某及案外人吴某(易某前妻)为股东,设立了珠海某传媒公司,甘某名下登记持股30%,认缴出资3万元。

公司成立后,易某始终以“没时间”“税务在审核”“需缴纳变更费用”等理由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甘某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分红,亦未实际出资。经多次催告无果,甘某委托本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二、争议焦点

  1. 甘某与易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

  2. 易某及公司是否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代理思路与策略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且易某及公司均否认代持关系,主张甘某系真实股东并已实际出资。

本律师采取的代理策略如下:

1. 全面梳理证据链条,构建“事实代持”闭环

  • 调取并整理甘某与易某自相识以来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多次出现甘某要求“把公司股份换成你的名字”“你言出有信”等表述,易某回复“迟点吧”“真没时间”“税务要审核”等,足以佐证双方存在代持合意及易某承诺变更的事实。

  • 针对易某主张的“甘某已出资39900元”,本律师指出:该款项系甘某基于恋爱关系、为易某家庭事务(更父母换墓碑)而转款,聊天记录中易某明确表示“以后偿还”,且款项先转给易某、再由易某转给公司,不符合投资款特征。法院最终采纳该观点。

2. 强化“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 提交证据证明甘某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未参加股东会,未领取分红。

  • 易某虽否认参与经营,但证据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系易某前妻,易某实际掌握公司财务及经营信息,而甘某完全被排除在外。

3. 援引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代持效力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主张股权代持关系不以书面协议为必要,事实合意亦可成立。

  • 依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84条、第86条,主张名义股东有权请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实际权利人,但需通知其他股东并保障其优先购买权。本案另一股东吴某收到通知后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为放弃。

4. 预判对方抗辩,提前应对

  • 针对易某“未参与公司经营、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律师指出:吴某系易某前妻,易某以“不愿承担亏损”为由拒绝受让股权,恰恰说明其知晓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并实际控制公司,易某系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四、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本律师代理意见,判决:

  1. 确认登记在甘某名下的被告公司3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易某;

  2. 被告公司及易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甘某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易某名下;

  3.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五、典型意义

本案系恋爱关系中因“借名持股”引发的典型纠纷,具有以下指导意义:

  • 股权代持关系不必须以书面协议为成立要件,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备注、行为模式等证据,足以认定事实上的代持合意。

  • 名义股东从未参与经营、未行使股东权利,是反向证明代持关系的重要事实。

  • 恋爱关系中的款项往来不等于投资款,法院会结合聊天背景、款项流向、双方关系等综合判断款项性质。

  • 即使公司经营亏损,实际权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让股权,名义股东有权要求涤除登记。

六、律师寄语

“借名持股”“冒名登记”在亲密关系中并不少见,一旦关系破裂或公司亏损,名义股东往往面临无法退出、承担债务等风险。建议任何形式的股权代持均应签署书面协议,并保留完整沟通记录。如已陷入纠纷,应及时寻求专业律师介入,通过诉讼确认代持关系并涤除登记,避免法律风险持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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