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XX青岛汽车产业新城龙泉二路北凤凰山三路东XX。法定代表人:孙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徐XX,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XX。
原审被告:牛XX,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XX青岛汽车产业新城龙泉河二路北凤凰山三路东5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徐XX、牛XX、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有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法院推定上诉人委托徐XX找上诉人拆除无事实依据。受伤的地点和过程仅凭上诉人单方陈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
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XX、XX公司、牛XX、XX公司赔偿陈XX医疗费316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误工费29055元(180天×161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1416.55元;2.诉讼费用由徐XX、XX公司、牛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徐XX通过他人联系到陈XX雇佣为其拆除照壁,后陈XX在拆除照壁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致伤。当日,即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前往现场调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陈XX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陈XX髂骨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肋骨骨折、尺骨骨折等多处伤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5月中旬,案外人张XX的同村村民找到他,称其所在的纸箱厂需要拆除一部分照壁,张XX与纸箱厂协商报酬为3000元。后张XX找到陈XX,二人又找到了案外人国XX。2017年5月30日6时许,陈XX与案外人张XX、国XX三人一起带着工具到青岛市即墨XX家纸箱厂拆除照壁。当天15时许,陈XX站在脚手架上用电钻拆除照壁时,照壁上方掉落的水泥块将脚手架砸倒,陈XX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并报警。2.受伤后,陈XX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髂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双)、坐骨骨折、骶髂关节脱位(右)、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肘部皮肤裂伤(左)。陈XX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为28680.86元(246.8元+2490.06元+25872.8元+71.2元)。出院医嘱建议陈XX卧床休息3个月,严禁下地负重,每月骨科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陈XX又分别于2017年7月16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30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为47.65元、77.65元和301.3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9107.49元(28680.86元+47.65元+77.65元+301.33元)。3.根据陈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XX骨盆多发骨折并脱位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天,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天。为此,陈XX支付鉴定费2080元。4.XX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XX青岛汽车产业新城龙泉二路北凤凰山三路东XX,所使用的厂房是从牛XX处租赁。牛XX称其将该处厂房于2016年出租给一个姓徐的和一个延边人用于开包装厂,厂房大院从西门进去往东走有一个照壁,照壁后是一个小仓库由姓徐的在使用,自从厂房出租后就再未去过,是否对照壁进行过改造不清楚。5.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孙X。孙X与徐XX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9月15日登记离婚。陈XX受伤后,其家属曾与徐XX电话联系,在通话录音中其家属询问徐XX关于陈XX受伤一事,徐XX称其不认识陈XX,只认识那个姓张的伙计。6.陈XX自1995年5月开始在即墨市居住,该村系失地村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承担责任主体;2.赔偿数额。关于焦点1。本案中,陈XX与案外人张XX、国XX一起在青岛市即墨XX家纸箱厂拆除照壁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其家属与徐XX联系时,徐XX称其不认识陈XX,只认识姓张的伙计,而本案拆除照壁的工作最初就是由案外人张XX与纸箱厂进行联系。另外,XX公司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即墨XX青岛汽车产业新城龙泉二路北凤凰山三路东XX,与陈XX受伤地点相吻合。且出租方牛XX称其将该处厂房租赁给了一个姓徐的和一个延边人用于开包装厂,且厂房内的确有一处照壁。可见,虽然徐XX并非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孙X的配偶曾代表公司为公司租赁厂房,故XX公司拆除照壁的工作由徐XX联系找人拆除亦符合情理。综上,可以认定,XX公司将拆除照壁的工作交付案外人张XX,双方协商报酬为3000元,后张XX又找到陈XX和案外人国XX,三人自带工具一起到XX公司拆除照壁。可见,陈XX、案外人张XX、国XX与XX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XX公司将拆除照壁工作承揽给没有安全防护条件的陈XX、张XX、国XX三人,在选任方面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各方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XX公司承担30%责任为宜。对于陈XX要求徐XX、牛XX、XX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陈XX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根据陈XX提供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以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陈XX的医疗费为29107.49元;2.陈XX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陈XX的护理期限经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天,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以及恢复情况,酌定为75元,故护理费为7500元(75天×100元/天);4.陈XX所受之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陈XX长期在即墨市居住,该村为失地村庄,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陈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陈XX的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天,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出院医嘱、致残程度,酌定为150天。因其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故应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19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9550元(1910元/月÷30天×150天);6.对于陈XX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7.陈XX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0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由XX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陈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XX公司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XX、XX公司、牛XX、XX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一、青岛XX公司赔偿陈XX医疗费8732.25元(29107.49元×30%);二、青岛XX公司赔偿陈XX住院伙食补助450元(1500元×30%);三、青岛XX公司赔偿陈XX护理费2250元(7500元×30%);四、青岛XX公司赔偿陈XX残疾赔偿金56611.2元(188704元×30%);五、青岛XX公司赔偿陈XX误工费2865元(9550元×30%);六、青岛XX公司赔偿陈XX交通费150元(500元×30%);七、青岛XX公司赔偿陈XX鉴定费624元(2080元×30%);上述一至七项款额共计71682.45元,由青岛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1元(陈XX已预交),由青岛XX公司负担1592元,陈XX负担37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对陈XX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待证事实存在。具体到本案,根据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其拆除照壁工作交给张XX,费用亦支付给张XX,被上诉人陈XX系在拆除照壁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陈XX受伤后曾报警,综合被上诉人陈XX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以及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等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陈XX在上诉人处拆除照壁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将涉案照壁的拆除工作承揽给毫无安全防护条件的被上诉人等,其选任过失对陈XX受伤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原审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揽工作的性质以及选任方面的过失程度等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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