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显争律师 09:00-21:59
张显争律师
“知律法于心,守法律于行;用法维护权益,用心化解纠纷”
13759993019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重磅合辑11讲】樊崇义详解刑诉法第四次修改核心要点【引自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6年08月16日分类:转载文章浏览:10次举报

【重磅合辑11讲】樊崇义详解刑诉法第四次修改核心要点

中国法律评论

樊崇义: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中国政法大学一级教授

按语


当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列入立法工作计划。本次修法以“司法现代化”为核心理念,聚焦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涉案财物处置、建构轻罪治理程序等重点问题,旨在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辩证统一,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坚实保障。


本期转发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中国政法大学一级教授樊崇义关于“聚焦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系列文章,以刊发时间为序,共计十一篇,从修改的理念要求和标准、立案、侦查、公诉、一审、二审、审监、执行等环节切入,深入剖析修法重点与制度重构路径。


  • 来源:《法治日报》法学院理论专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理念要求和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以来,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重大修正,已然形成了适应不同时代发展需求的诉讼制度体系。然而,进入新时代,随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战略目标的提出,社会治理结构发生深刻变革,“轻罪时代”的刑事犯罪新态势与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证据形态剧变,共同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在这一历史节点,启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更是刑事诉讼制度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历史性机遇。


一、修法的核心理念:守正创新,迈向司法现代化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首要任务,是确立“司法现代化”统领性理念。司法现代化并非对西方制度的简单移植,而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足中国国情,融合中华优秀传统司法文化与人类司法文明成果,推进司法领域中国式现代化。这一理念具体包含四个层面的内涵。


(一)根本方向:坚持党的领导与以人民为中心的统一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最本质的特征,是司法现代化的“定盘星”。此次修法,必须将党的领导贯穿于诉讼制度设计的全过程。同时,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在刑事诉讼中,以人民为中心具体体现为以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为中心。此次修法的核心逻辑在于强化权力监督与保障人权并重。一方面,通过完善法律程序,规范侦查、起诉、审判权力的运行,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全面升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权利保障体系,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落实到每一个诉讼环节,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价值取向: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辩证统一


长期以来,实务界存在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思维,认为只要结果正确,程序瑕疵无关紧要。这是一种极其危险的认知。


程序正义是司法现代化的核心价值。程序正义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更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此次修法必须将程序正义置于优先地位。具体而言,在修法理念上,要确立“程序裁判优先”“证据裁判原则”的刚性地位。通过程序的严密性,倒逼实体的精准性,实现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辩证统一。


(三)时代特征:适配“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新格局


数据表明,我国刑事司法案件结构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当前,我国社会长期稳定,80%以上的案件为轻微刑事案件,80%以上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这标志着我国正式进入“轻罪时代”。


这一特征深刻改变了刑事诉讼的运行逻辑。此次修法,应构建“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现代化诉讼体系。对于轻罪案件,应侧重于效率与修复;对于重罪案件,则应侧重于精准与威慑。修法应确立“类型化治理”理念,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设计差异化的诉讼程序,保障司法资源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倾斜,实现国家治理效能的最大化。


(四)立法策略:坚持体系化与法典化,摒弃“小修小补”


现行法律条文在部分领域存在滞后性,且不同章节之间、与监察法等相关法律之间存在衔接不畅、逻辑断裂的问题。此次修法必须站在国家法治体系的高度,进行顶层设计与体系重构。所谓体系化,不仅要修改具体条款,更要调整体例结构,完善法律概念的周延性,确保整个法律体系逻辑严密、内部协调统一。推动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程,追求立法的精细化、精准化,让法律条文既有高度的理论概括力,又有极强的实践操作性。


二、修法的基本要求:问题导向,构建科学完备的制度支柱


基于上述理念,此次修法必须贯彻三大基本要求,即体系化重构、精准化回应、实践化适配,重点构建三大制度支柱。


(一)体系化重构: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


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方向,也是此次修法必须落实的体例性要求。


首先,在立法层面,明确将“以审判为中心”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次,对现行诉讼结构进行改革。建议将现行的立案、侦查、起诉三个阶段整合为“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形成并列、对峙又制约的二元结构。这意味着侦查、起诉必须服务于审判,侦查取证必须指向庭审证明,起诉指控必须接受庭审检验。


(二)精准化回应:破解司法实践的痛点与难点


此次修法必须坚持问题导向,精准回应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痛点议题。


第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进一步细化其适用范围、程序衔接及权利保障机制。明确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标准,建立控辩协商的平等机制,防止“强迫认罪”或“交易式追诉”。同时,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确保其在签署具结书过程中的实质性参与权,实现法律帮助的全覆盖。


第二,规范强制措施与涉案财物处置。强制措施的适用直接关系公民人身自由,应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严格限制逮捕条件,细化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减少审前羁押。此外,针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建议设立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专章。建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共管中心和保管中心,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界限和期限,切实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


(三)实践化适配:回应数字时代与社会治理新需求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也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驱动力。此次修法必须主动拥抱数字法治。


一是构建电子数据规则体系。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发展催生了海量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及取证保全问题,是当前证据制度的难点。应专章或专节规定电子数据的取证、保全、移送及质证规则,明确电子数据的“鉴真”标准,构建适应数字检察、数字司法的新型证据制度。


二是完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随着全球化的深入,跨境犯罪、涉外案件日益增多。应完善缺席审判程序,确保境外腐败分子及犯罪嫌疑人能够受到法律制裁。同时,规范涉外刑事诉讼的送达、管辖与司法协助程序,提升我国刑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与影响力。


三、修法的具体标准:科学立法,衡量高质量立法的标尺


此次修法应确立四个硬性标准,即科学性、民主性、文明性、实效性。这四个标准互为支撑,构成了高质量立法的评判体系。


(一)科学性标准:遵循规律,逻辑严密


立法不是随意创作,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刑事诉讼规律包括司法权运行规律、犯罪发生规律、证据采信规律等。此次修法必须坚持立法的科学性。


一方面,法律条文的设计要符合逻辑。概念界定要精准,法律后果要明确,程序步骤要环环相扣,避免使用模糊性、原则性过强的表述;另一方面,要尊重司法规律。在设计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时,必须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同时,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确保程序规则的设定能够准确引导实体权利的实现。


(二)民主性标准:广纳民意,凝聚共识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此次修法必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在修法过程中,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汇集各方智慧,使修法成果真正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获得最广泛的社会认同与支持。


(三)文明性标准:保障人权,彰显进步


文明性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衡量修法文明程度的核心指标,在于人权保障的广度与深度。


此次修法必须坚守人权保障底线。要进一步扩大辩护权的范围,强化辩护权的保障力度,落实无罪推定原则。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要体现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展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进步和法治尊严。


(四)实效性标准:可行管用,解决问题


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实施。如果制定的法律束之高阁、无法执行,那就是一纸空文。因此,实效性是检验修法成败的终极标准。


法律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条文设计必须兼顾国情与实务,确保在实践中能够落地生根。要避免“重宣告、轻救济”的形式主义,在赋予权利的同时,设计出切实可行的救济机制。在修改具体条款时,要进行实证调研,评估其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只有能够真正解决实践问题、有效规范权力运行、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才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良法。


综上所述,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一场关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深刻变革。不仅是完善一部法律,更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一步。通过此次修法,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能够迈上新台阶,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提供更加坚实的程序法治保障,为人类法治文明进步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立案程序改革与完善


刑事诉讼程序自立案正式开启,立案程序的规范程度直接决定后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流程司法质量,关乎刑事司法公信力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保护成效。伴随社会经济形态复杂化、新型犯罪层出不穷、民营企业刑事保护需求提升,原有立案程序制度设计逐渐难以适配当下司法实践。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被视作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治理现代化的关键契机,立案程序作为诉讼源头环节,成为本次修法重点优化板块。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梳理立案程序现存深层问题,精准定位本次修法立案程序改革核心方向,系统性完善立案程序各项制度规则,既能堵塞执法漏洞、规范侦查机关立案裁量行为,又能筑牢人权保障第一道防线,理顺刑事诉讼程序逻辑关系,助力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刑事司法体系。


一、刑事立案程序运行现存问题


第一,立案法定标准原则笼统,认定尺度标准不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需满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两大核心条件,该标准缺乏细化、可量化的判定依据,致使实践中立案认定尺度各地差异显著。同时,法律未明确界定初步证据的认定范围、追诉必要性排除情形,对于情节显著轻微、超过追诉时效、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等免予追诉情形,缺乏统一判定规范。


第二,立案监督机制单向失衡,监督覆盖范围存在盲区。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立案监督呈现明显单向化特征,监督重心集中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消极立案行为,对于不应立案而违法立案、重复立案、超越管辖权限立案等积极违法立案行为,长期处于监督缺位状态。此外,立案后续监督机制同样存在短板。检察机关难以实时掌握辖区立案整体情况,无法实现立案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闭环监督,监督滞后性问题突出。


第三,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救济渠道层级单薄。程序知情权、异议复议权、申诉救济权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程序权利,但现行立案程序中当事人权利配置存在明显短板。对于被错误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缺乏便捷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错告与诬告的法律边界划分不清,权利保障与违法行为惩戒尺度难以平衡。


第四,刑事案件管辖规则粗放,管辖冲突频发。针对跨区域犯罪、网络犯罪、单位犯罪、关联犯罪等特殊类型案件,未细化管辖判定标准,实践中管辖争议层出不穷。当事人与辩护人的管辖异议权缺乏制度支撑,办案机关无需对管辖合理性作出书面说明,异议审查、复核程序处于空白状态。


第五,立案程序独立固化,与侦查程序边界混淆。立案与侦查边界模糊,部分侦查取证行为提前至立案审查阶段实施,程序顺序错乱。


二、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立案程序核心改革定位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立案程序的改革,应结合司法现代化、人权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规范化的时代要求,以源头规制权力、全程保障权利、统一司法尺度、理顺程序逻辑为总体目标,确立五大核心改革方向,推动立案程序制度体系系统性重塑。


第一,价值定位上,实现从重打击犯罪向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双向并重转变。将防范违法立案、保护无辜公民、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纳入立案核心价值范畴,平衡公权力追诉职能与私权利保障需求,守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第一道关口。


第二,标准设定上,实现从笼统原则化向证据化、精细化判定转型。构建事实证据与追诉必要性双重立案门槛,明确各类案件立案证据底线,划定不予追诉法定情形,统一全国立案司法认定标准,最大限度压缩立案自由裁量空间。


第三,监督体系上,实现从单向监督向双向全域闭环监督升级。补齐错误立案监督短板,构建应当立案不立案、不应立案乱立案双向监督模式,建立立案备案、动态核查、挂案清理配套机制,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刚性效力,实现立案全过程可控可约束。


第四,权利配置上,实现从权利缺失向全层级程序救济完善跨越。明确当事人知情权、复议权、申诉权、管辖异议权,法定文书出具时限、救济办理周期,搭建层级清晰、渠道畅通的权利救济体系,让当事人合法诉求通过法定程序得到妥善处理。


第五,程序架构上,实现从独立行政化阶段向审前入口审查模式优化。厘清立案审查与侦查取证程序边界,适度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弱化行政审批色彩,强化立案程序司法属性,减少程序空转与程序违法问题。


三、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立案程序具体制度完善路径


(一)重塑分层细化立案标准,统一司法适用尺度


本次修法对立案法定条件进行拆解细化,构建双重刚性立案准入门槛。第一层级为事实证据门槛,明确立案必须具备能够佐证犯罪事实真实发生的初步客观证据,无客观证据支撑的案件线索不得启动立案程序。第二层级为追诉必要性门槛,明文划定排除立案法定情形,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案件超过法定追诉时效、行为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合法民事经济纠纷等情形,一律不予刑事立案。


建议增设禁止性立案条款,严格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商事违约边界,严禁侦查机关动用刑事立案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针对网络犯罪、涉众型犯罪、单位犯罪等特殊类型案件,配套制定专项立案判定细则,统一同类案件立案标准,从源头规范立案启动行为。


(二)构建双向全域立案监督体系,强化监督刚性效力


在本次修法中,建议增设违法立案监督专项条款,形成消极立案与积极违法立案双向监督格局。一方面,保留完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监督规则,检察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诉后,依法督促侦查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责令限期立案;另一方面,新增不应立案而立案监督权限,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却被立案、重复立案、超管辖立案等情形,有权要求办案机关提交立案依据与书面说明,经审查认定立案违法的,出具正式法律文书责令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侦查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监督决定。


建立立案常态化备案与动态信息共享制度,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后,将案件基本信息、立案证据材料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搭建统一立案信息管理平台,实时统计、核查辖区全部刑事案件立案数据,实现立案事前预警、事中巡查、事后核查全过程监督。同步建立长期挂案清理机制,规定立案后六个月内无新增有效侦查证据、不具备继续追诉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主动依法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定期开展挂案专项排查,督促清理停滞案件。


(三)完备当事人程序权利体系,搭建多层级救济渠道


以立法形式明确立案环节当事人各项法定权利,夯实人权保障制度基础。首先,保障程序知情权,规定办案机关接收报案、控告、举报材料后,必须在七日内出具书面文书,明确告知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结果,并详细载明事实依据与法律理由;不属于自身管辖的案件,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案件移送,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


其次,完善层级化异议救济程序,当事人对立案、不予立案决定存在异议,可在收到文书七日内向原办案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可在期限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同级检察机关提交申诉申请,检察机关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出具书面审查答复。


最后,清晰划分错告与诬告法律界限,主观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诬告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客观认知偏差、证据判断失误引发的错告,不予追责。


(四)精细化刑事案件管辖规则,化解管辖冲突乱象


本次修法优化刑事案件管辖基础原则,确立以主要犯罪地管辖为核心、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的通用管辖规则。


正式确立当事人管辖异议法定权利,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案件立案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可在知晓立案信息七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管辖异议申请。办案机关十五日内完成异议审查,出具书面管辖裁定;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向上级机关申请管辖复核,上级机关复核结论为最终管辖判定依据。


(五)优化立案程序架构模式,厘清立案与侦查边界


调整立案绝对独立的程序架构,将立案定位为刑事审前程序入口审查环节,理顺立案审查与侦查取证的逻辑关系。适度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对于涉及重大财产、重大人身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敏感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报送检察机关开展前置合法性审查,借助中立司法权力约束立案裁量权。


弱化立案程序内部行政审批运行模式,规范立案审查流程、审查权限、审查时限,推动立案程序从行政化审批转向法治化司法审查,减少程序空转损耗司法资源,让立案程序真正发挥案件筛选、程序把关的核心作用。


综上,刑事立案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闸门,制度完善程度深刻影响刑事司法整体质量与社会公平正义感知。本次修法立足司法治理现代化大局,直面立案实务各类现实痛点,以价值平衡为导向、以问题解决为抓手,通过细化立案认定标准、构建双向全域监督、完备当事人救济权利、精细案件管辖规则、优化程序运行架构等多重举措,全方位补齐立案程序制度短板。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侦查程序的完善路径研究


侦查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诉讼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兼具追诉犯罪与公权力干预双重属性。1979年刑事诉讼法初步构建侦查程序框架,1996年修法强化控辩平等、2012年修法细化讯问与技术侦查规则、2018年修法理顺监察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历次修订均推动侦查制度法治化发展。


当前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仍一定程度上存在口供中心主义、非法取证、超期羁押、涉案财物处置混乱、选择性立案等顽疾;电信网络犯罪、跨境犯罪催生大数据侦查、远程取证等新型手段,原有规范难以适配;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地,要求侦查环节弱化羁押依赖;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在证据标准、强制措施衔接上仍存在制度断层。


在此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聚焦侦查全流程短板,以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提升司法效能为目标,对侦查程序进行系统性完善。笔者立足立法精神,对侦查程序的修改内容、理论价值、实践挑战及完善路径展开研究,为制度落地提供理论参考。


一、侦查程序修改的时代背景与价值取向


(一)时代背景


其一,监察体制改革深化带来程序衔接难题。职务犯罪侦查权划转监察机关后,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转换、监察证据刑事化适用、案件移送后补证规则等问题缺乏细化规范,易出现程序断层与证据标准不一问题,亟须立法统一规则。


其二,数字时代新型犯罪倒逼侦查规则更新。网络犯罪、跨境犯罪频发,电子数据、大数据证据成为核心定案依据,传统侦查规范无法适配线上取证、数据调取等行为,技术侦查滥用、公民信息泄露风险凸显。


其三,人权保障理念需要刚性程序支撑。侦查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普遍存在,疲劳讯问、变相刑讯、随意查封扣押等问题屡禁不止,辩护权保障不足,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侦查环节落地效果有限。


其四,侦查监督机制长期虚化滞后。检察机关监督多为事后纠错,事前引导、事中管控不足,对违法立案、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的监督力度薄弱,难以实现源头治理。


(二)价值取向


本次修法秉持三大核心价值:一是权利保障优先,以程序规范划定侦查权边界,强化犯罪嫌疑人人身权、财产权、辩护权保障;二是公正与效率兼顾,在规范侦查行为的同时优化办案流程,兼顾犯罪打击效能;三是程序协同衔接,理顺公安、监察、检察机关的权力运行关系,实现诉讼全流程规范化。


二、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侦查程序的核心完善内容


(一)规范侦查启动程序,从源头防范选择性执法


针对立案随意、初查滥用、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本次修法应细化侦查启动规则。严格区分刑事初查与行政、民事调查,明确初查阶段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财物;限定报案、举报线索的审查期限,杜绝久拖不立;强化立案监督刚性,完善不予立案说理、复议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开展实质性审查,遏制逐利性执法。


(二)完善讯问取证流程,筑牢非法证据排除防线


针对口供中心主义引发的非法取证问题,本次修法应强化讯问程序规范。扩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强制适用范围,将重大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电信网络诈骗、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纳入强制范畴,录音录像全程无删减并随案移送。严格规范讯问场所,非紧急情形必须在看守所讯问室开展讯问。保障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缩短审批时限,探索重大案件讯问律师在场制度。明确疲劳讯问、威胁取证、非法拘禁获取供述为非法证据,纳入绝对排除范围。


(三)优化强制措施,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针对构罪即捕、以押代侦、羁押期限随意延长等问题,本次修法应重构强制措施体系。细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条件,明确社会危险性评估标准,扩大非羁押措施适用范围。严格拘留、逮捕适用边界,强化检察机关逮捕必要性实质审查。严控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禁止以退查变相延长办案期限。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地羁押审批流程,杜绝变相羁押,推动强制措施向非羁押优先转型。


(四)规制技术侦查适用,实现侦查手段法治化


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具有天然隐私侵入性,本次修法应实现全面立法规制。适度扩大重大新型犯罪技术侦查适用范围,同时严格审批层级,限定适用对象与期限,禁止对无关人员实施技术侦查。规范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禁止诱使他人犯罪。明确技术侦查证据的转化、质证、审查规则,解决实务中证据适用难题。严禁技术侦查用于民事纠纷、普通治安案件,防范公权力滥用。


(五)规范涉案财物处置准则,保障公民财产权


确立涉案财物处置比例原则,查封扣押仅限涉案赃款赃物与作案工具,严禁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区分个人合法财产与涉案财物,禁止随意冻结企业经营资产。完善财物保管、移交、返还机制,建设统一涉案财物管理平台,及时返还无关财物。增设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强化检察机关全程监督,防范财产权被非法侵害。


(六)构建全链条侦查监督,强化检察监督刚性约束


构建“提前介入—事中监督—事后纠错”全链条监督模式。重大疑难、涉众型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引导取证、纠正程序违法。细化侦查违法纠错机制,对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行为发出刚性纠正意见,落实办案人员责任追究。规范退回补充侦查规则,明确法定事由与期限,杜绝无意义退查。强化侦查终结审查,对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要求补正或撤案,实现侦查全程可控。


(七)完善数字侦查、特殊案件侦查规范规则


适配数字司法需求,明确电子数据、大数据证据、区块链证据的取证、保全、审查标准,规范远程勘验流程,防范数据篡改。划定大数据侦查边界,禁止预防性侦查、过度调取公民信息。理顺监察与刑事侦查衔接规则,统一证据标准,规范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转换。完善未成年人、跨境犯罪侦查规范,强化隐私保护与跨境协作取证,平衡打击犯罪与权利保障。


三、侦查程序完善的理论价值


第一,平衡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侦查权具有单方强制性,本次修法通过细化程序、强化监督压缩自由裁量空间,落实宪法基本权利保障原则,实现追诉权与个体权利的动态平衡。


第二,推动侦查模式向证据中心主义转型。通过规范讯问、完善客观证据取证规则,弱化口供依赖,倒逼侦查机关重视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收集,从源头防范冤错案。


第三,优化刑事诉讼权力构造。强化检察侦查监督职能,破解侦查环节权力过度集中问题,理顺侦查、起诉、审判的制约关系,完善控辩审诉讼格局。


第四,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侦查规范化能够减少程序违法引发的社会矛盾,提升司法公信力,以司法文明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四、实践适用挑战与完善路径


(一)现实挑战


其一,传统办案思维固化。基层侦查人员重实体轻程序、口供依赖的惯性难以扭转,新制度易出现形式化落实问题。其二,新型侦查监管难度大。大数据侦查、电子取证具有隐蔽性,外部监督难以全程覆盖,隐私泄露风险较高。其三,监察与刑事侦查衔接细节仍存在漏洞,证据转化、补证流程缺乏细化操作标准。其四,基层侦查人员专业能力不足,难以适配数字侦查、新型证据取证的规范要求。


(二)完善路径


一是出台配套司法解释。细化同步录音录像、社会危险性评估、电子取证、监察证据衔接等实操标准,统一司法适用尺度,减少实务争议。


二是强化侦查队伍建设。开展程序合规、新型取证技术专项培训,转变办案理念;落实侦查人员违法办案终身追责制度,压实程序责任。


三是健全多元监督体系。保障律师侦查阶段执业权利,以辩护权制约侦查权;适度公开侦查流程、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引入社会监督,倒逼侦查规范化。


四是深化跨机关协同。建立公安、监察、检察常态化协作机制,明确案件移送、强制措施转换、证据对接流程,打通程序壁垒。


五是科技赋能精准监督。运用大数据搭建侦查监督平台,对羁押期限、强制措施适用、取证规范进行智能预警,实现动态精准监督。


综上,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对侦查程序的完善,是我国刑事司法文明化、现代化的重要体现。本次修法直面侦查实践顽疾,从全流程细化制度规则,实现侦查权的法治化约束,兼顾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侦查制度的完善重在落地实施,唯有通过配套规则细化、队伍能力提升、多元监督赋能、跨机关协同联动,才能让立法规范转化为司法实效,推动侦查模式向公正、规范、高效转型,为法治中国建设筑牢刑事司法源头根基。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提起公诉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提起公诉作为连接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键制度枢纽,承载着犯罪追诉、侦查监督、权利救济与案件程序分流的多元法治功能。经历监察体制改革落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轻罪治理常态化以及数字检察深度落地等多重司法变革之后,原有公诉规则在立法体例、侦诉衔接、审查模式、裁量规制、控辩协商与公诉变更等方面的制度滞后性凸显。伴随着我国刑事法治迈向现代化建设新阶段,提起公诉程序优化作为审前立法修订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完善提起公诉程序的内在动因


公诉程序的立法完善根植于法理演进、制度补缺与司法现实三重动因的共同驱动,公诉权自身权能内涵的现代化变迁成为推动程序改造的法理本源。在传统阶段论诉讼构造影响下,我国公诉制度长期被视作侦查收尾、审判前置的过渡性环节,制度设计偏重犯罪追诉单一功能,公诉权天然附带的侦查监督、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审前案件过滤分流等独立法理价值未能充分落地。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推动庭审实质化落地之后,法庭举证质证成为检验公诉质量的最终标尺,以往依托书面卷宗完成全部审查工作的办案模式逐渐背离证据裁判基本法理;协商性司法理念本土化发展,使得控辩平等协商成为公诉阶段全新的制度内容,现行立法仅以原则性条文要求检察机关听取辩方意见,缺乏完整的协商程序架构,法理供给不足倒逼立法跟进完善。


从制度演进层面来看,制度漏洞累积叠加成为本次修法补齐公诉立法短板的现实诱因。从章节体例到具体规则,现行公诉立法多处存在结构性缺陷,章节设置无法覆盖法条所载全部制度内容。司法实践层面的制度革新,进一步放大现有立法的滞后性,检监衔接缺少刚性程序规范带来职务犯罪案件补证难,值班律师保障缺位造成认罪协商流于表面,轻罪治理与数字司法落地催生全新程序需求,多重现实变化共同构成公诉程序系统性修法的实践基础。


二、现行提起公诉程序运行中的现实症结


现行立法框架下,提起公诉全流程各个环节在司法落地中逐步暴露出制度弊病,从审查起诉基础模式到后续起诉裁量、诉审衔接,诸多程序异化问题相互交织。


审查起诉环节普遍固化书面阅卷的审查习惯,立法没有依据案件轻重、繁简划分差异化审查标准,重大疑难案件缺少检察官亲历性证据核查的法定要求,办案人员仅凭卷宗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无形中提升错诉风险,同时审查期限规则设计粗放,监察移送重大案件、跨区域指定管辖案件的期限延展规则缺失,实务中借助管辖变更拆分案件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的现象屡禁不止,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缺少明确适用边界,客观上造成但凡证据存有瑕疵便一律退回补充侦查的办案惯性。


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原本是检察机关监督侦查取证的法定路径,却在实践中出现适用目的异化,部分办案机关借助退回补充侦查消解审限压力,事实清楚仅存细微证据瑕疵的案件频繁启动退查程序,两次法定退查上限被办案机关通过更换管辖、撤案再移送等方式变相突破,补充侦查提纲缺少统一法定标准进一步拉低补证实效。


区别于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监察调查移送案件无法适用退回补充侦查,仅能依托机关间协商启动补充调查,协商程序、办理时限、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均无立法约束,检监证据衔接始终处于柔性协商状态。


不起诉裁量运行深陷适用失衡困境,认罪认罚制度落地之后,控辩协商因立法缺位难以实现实质化运行,值班律师阅卷、会见权缺少强制性保障,量刑建议与法院裁判衔接规则模糊,法检就量刑采纳问题时常产生分歧。变更起诉、追加起诉与撤回起诉直接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益,相关制度长期游离于成文立法之外。除此之外,无差别的全案卷宗移送规则与数字化公诉文书效力空白,使得繁简分流改革与智慧检察建设缺少立法层面的制度加持。


三、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提起公诉程序改革的主导方向


立足立法研讨共识与检察现代化改革整体规划,提起公诉程序改革以立法体例体系化为基础,围绕侦诉检监二元衔接、不起诉裁量规范化、控辩协商法定化、公诉变更入法以及繁简数字化配套完善形成整体性改革脉络。立法层面首先着手调整公诉章节整体架构,通过更改章名、拆分内设规范实现立法名实相符,将原有零散分布在司法解释之中的成熟制度内容吸纳进入刑诉法条文。


针对侦查与监察双轨移送的司法现实,本次修法重点落脚于构建差异化补充取证规范,区分公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与监察案件商请补充调查两套程序,借助立法划定禁止退查适用情形与补充调查法定时限,同时确立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优先适用的制度导向,从程序设计上压缩不必要退查的适用空间。


不起诉制度优化聚焦裁量边界与权利救济双向完善,立法细化三类不起诉各自适用条件,明确存疑不起诉重新追诉所需新证据的实质性认定标准,将重大疑难案件酌定不起诉听证确立为法定程序,同步补齐被不起诉人申诉救济条款,理顺被害人复议、申诉、自诉的阶梯式救济逻辑。


控辩协商的法定化塑造是本次修法的标志性改革内容,从权利配置层面赋予辩方量刑协商申请权,夯实值班律师会见、阅卷的法定履职保障,以立法明确欠缺法律帮助所签署具结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细化法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法定事由,化解长期存在的诉审裁判分歧。


公诉变更与撤回起诉写入刑诉法是程序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严格限定起诉变更、追加的适用范围与庭审节点,划定撤回起诉法定适用情形并明令禁止借助撤诉规避无罪判决,赋予人民法院针对撤诉申请的司法审查权。


依托繁简分流与数字司法,将卷宗移送二元化规则与电子文书同等法律效力条款纳入本次修法,以成文立法固化智慧公诉改革成果。


四、提起公诉程序的系统性完善路径


制度改革落地需要立法规范与配套机制协同推进,在条文细化层面依托分层审查模式优化审查起诉运行规则,按照案件疑难程度划分亲历审查、常规书面审查与简化审查三类适用形态,针对性完善监察移送大案、跨管辖案件审查期限审批规范,列明优先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依托程序设计实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


不起诉制度规范化建设兼顾立法规制与考核机制调整,立法明确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唯一评判标准,从制度层面破除不起诉指标管控的不合理约束,设置存疑不起诉追诉时效限制,要求不起诉文书完整载明裁量理由,以文书说理实现裁量权运行可视化。


控辩协商的权利保障贯穿审查起诉全流程,通过立法规定案件受理后三日内权利告知义务,要求控辩协商全程形成笔录并入案卷移送审判机关,同时适度拓宽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进一步丰富审前程序分流路径。公诉权监督体系的完善依靠内外双层机制协同发力,检察机关内部依托案件管理部门实现对退查、不起诉、撤诉的常态化流程监管,外部借助人民监督员个案监督、法院司法制约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形成立体化监督闭环。


提起公诉程序的立法优化是本次修法审前制度完善的关键组成部分,改革进程始终立足于我国职权主义公诉制度的本土法治底色,兼顾犯罪有效追诉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双重法治价值,承接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从宽、轻罪治理与数字司法多项改革成果。


本次修法沿着体例重构打底、侦诉检监衔接为抓手、不起诉规范化为核心、协商与公诉变更法定化为突破、繁简数字化配套为延展的整体逻辑稳步推进,摒弃域外诉讼制度照搬套用的改造思路,立足我国检察权宪法定位细化程序规则,通过立法精细化划定公诉权运行边界、理顺诉审制约关系,持续推动我国提起公诉程序从粗放式立法走向体系化、现代化的法治新形态,为中国式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夯实审前程序制度根基。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一审程序的修改必要性与完善路径


第一审作为全案事实查明、证据质证、权利保障的基础性审级,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制度落脚点,现行刑事诉讼法历经三轮修正后,一审程序规则依托司法解释填补细则运行多年,伴随轻罪治理常态化、网络犯罪激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范围落地,原有立法条文滞后于司法现实的矛盾凸显,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将一审程序列为核心修改板块,既立足于过往司法改革试点成果固化,又针对长期存续的制度短板、实务乱象进行修补。


一、一审程序修改的现实必要性


(一)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制度刚需,破除庭审虚化弊端


从顶层制度逻辑来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一审专责事实认定与基础法律适用、二审侧重争议纠错、再审专司个案纠偏的审级职能划分,但现行立法规则未能通过条文固化该职能定位。


实践中,法官庭前全面阅览卷宗形成预断,庭审举证多依赖书面笔录宣读,证人、侦查人员出庭率偏低,法庭质证流于形式,直接言词原则缺乏立法支撑,庭审难以成为事实认定的决定性环节,大量事实争议后置至二审、再审环节,既加重上级审级办案压力,也背离审级制度的功能设计初衷,唯有通过修法细化一审庭审规则,才能从立法层面扭转侦查主导审判的旧有格局,夯实庭审实质化规范根基。


(二)现有法条粗放化,大量实操规则依附司法解释运行


现行法律一审条文整体体量单薄,庭前会议细则、非法证据当庭处置、简易与速裁边界、涉案财物审理、特殊案件审理等关键规范均散落在最高法、最高检专项规程与规范性文件之中。各地法院依托本地细则裁量案件,同类案件程序适用尺度不一,速裁、简易程序边界模糊,程序转换随意等乱象频发,实际约束力不足,不利于法制统一。


多年试点中行之有效的成熟制度亟待上升为法律条文,通过修法实现规则法典化、法定化,压缩司法裁量的恣意空间。


(三)轻罪治理与新型犯罪催生程序规则供给缺口


近十年我国刑事案件发生结构性变化,超八成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轻罪案件逐年扩容,同时电信网络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单位犯罪持续高发,数字化远程开庭、海量电子证据质证成为常态。2018年修法增设速裁程序仅搭建简易框架,缺少最低庭审底线、认罪自愿性核查、量刑建议司法审查等配套条款;网络犯罪、单位犯罪一审无专门立法,只能参照普通程序变通适用,程序简化与权利保障失衡、新型案件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日渐突出,倒逼立法结合犯罪结构变化完善分层化一审规则。


(四)当事人财产权利保障缺位,涉案财物审理长期游离于一审程序之外


过往立法将一审审理重心限定在被告人定罪量刑层面,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权属甄别、没收追缴裁决权主要由侦查、检察机关把控,涉案利害关系人无法在一审中参与财物抗辩,财产争议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维权周期冗长、救济路径不畅。司法实践中,超范围查封处置涉案财产、刑民财产混同处置等问题多发,财产权保障成为一审制度短板。


(五)辩护权落地缺少刚性立法约束,控辩平等难以实现


尽管辩护全覆盖政策全面落地,但现行法律缺少律师庭前阅卷保障、辩护意见裁判回应的强制性规范,实践中部分案件阻碍辩护人全面阅卷、指定辩护落实不到位,判决书对无罪、轻罪辩护观点简略回避、不加说理,辩护意见难以实质性影响裁判结果,控辩力量天然失衡。


二、体例与庭前程序的完善修改路径


(一)优化一审内部体例架构,厘清一审基础性审级立法定位


本次修法不改动现有审判编整体框架,在一审章节内部细化小节划分,按照庭前审查、庭前会议、普遍庭审、宣判、自诉案件、简易、速裁、特殊案件、涉案财物审理的逻辑拆分条文,扩充法条数量,把长期由司法解释规定的成熟制度写入新法。应明确一审是事实认定的核心审级,限定二审原则上不再全面重复实施审查,实现一审程序规则体系化、规范化。


(二)改造庭前审查模式,由形式审查转向有限实质审查


修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相关条文,赋予法院对案件管辖权、被告人主体资格、指控要件完备性的有限实质审查权,对缺少关键起诉材料、管辖明显错误的案件,可依法退回检察机关进行补充完善,从源头过滤不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三)细化庭前会议法定规则,实现程序性争议庭前前置化解


针对原有庭前会议条文过于简略、适用两极分化的弊病,本次修法应明确庭前会议启动条件、参会主体、法定处置事项与程序效力,划定庭前会议仅限处理管辖异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等程序性内容,严禁庭前预判定罪量刑实体问题;控辩双方庭前提出的证据异议,法院须出具书面处理意见,无正当理由不得在庭审阶段临时突袭举证、临时提出程序异议,实现程序矛盾庭前消化、实体争点留待法庭审理的程序分流效果,为庭审实质化减负。


同步强化辩护人庭前阅卷法定保障,未依法落实指定辩护、限制律师查阅全案证据的,法院可裁定延期开庭。


三、普通一审庭审实质化规则的立法完善


(一)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完善关键人员强制出庭制度


在普通一审程序中,本次修法建议增设直接言词相关规范,修订证人出庭条款,明确控辩双方对关键证言存疑、证言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相关书面笔录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针对死刑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实行关键人员强制出庭,案卷笔录仅作为证据补强使用,从立法压缩书面审理的适用空间,推动庭审由卷宗质证转向当庭言词质证。


(二)独立设置当庭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环节


本次修法应将证据合法性审查设为法庭调查独立单元,法官可依托当庭质证作出非法证据排除与否的裁决,改变以往非法证据排除依附庭后书面阅卷、书面裁定的实践惯例,将证据合法性争议放置庭审当场解决,以当庭裁决倒逼取证合法性审查关口前移。


(三)增设裁判文书辩护意见强制回应制度


本次修法建议新增一审判决书说理硬性条款,要求裁判文书对辩护人无罪辩护、证据不足等全部辩护观点逐一列明并阐释采纳或不予采信的法定理由,未充分说理的可作为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以立法约束倒逼法庭重视控辩对抗内容,从庭审过程与裁判结果两端保障辩护实质有效。


四、繁简分流一审程序精细化修法内容


(一)厘清三类程序法定适用边界,划定程序禁止简化情形


本次修法在保留普通、简易、速裁三级程序框架基础上,细化刑罚适用分界,严格限定速裁程序适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简易程序对应三年以上案件,列明未成年人犯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共同犯罪、重大疑难案件不得适用简化审理。


(二)固化速裁最低庭审底线,禁止全书面不开庭审理


针对速裁程序过度简化、虚化被告人程序权利问题,本次修法应明确速裁案件必须开庭,当庭核实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听取最后陈述,划定简化审理不能突破的最低权利保障红线;完善程序回转规则,庭审中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发现案件不符合简化条件的,法院即时裁定转为普通或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重新起算。


(三)理顺认罪认罚与一审裁判衔接规则


本次修法应细化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标准,列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法定情形,平衡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法院独立裁判权,法院调整量刑建议需说明法定理由,既尊重控辩协商成果,又守住了一审定罪量刑独立裁量的底线。


五、特殊案件与涉案财物一审新设规则


增设特殊类型案件专项一审条款。本次修法建议在一审章节增设特殊案件小节,补齐单位犯罪、网络犯罪、未成年人案件立法空白:明确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出庭规则、涉案单位举证责任、涉案财产一审前置审查权限;把电子证据当庭核验、线上远程开庭写入法条,划定数字化审理适用边界与权利保障底线;细化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到场、隐私保护等一审保护性程序,将以往司法解释中的特殊规则上升为法律规范。


创设涉案财物独立审理制度。本次修法突破性将涉案财物审查纳入法庭调查法定环节,法院当庭核查查封扣押财物来源、权属、处置合法性,案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一审质证辩论;判决主文单独列明涉案财物处置结果并载明裁判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处置不服的可单独就该部分提起上诉,实现主刑裁判与财产处置同步一审、同步救济,从源头规范涉案财产法治化处置。


综合来看,本次修法对一审程序的全维度修改,始终立足公正与效率辩证统一的立法逻辑,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抓手,通过体例优化、庭前前置过滤、普通程序补强、繁简分层细化、特殊规则补白、财产审理新设六大路径,系统性化解既往一审程序的各类现实问题,从制度上推动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现代化,构建控辩对等、层级清晰、权利完备、适配当代刑事治理需求的一审规范体系。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刑事二审程序的改革逻辑与完善路径


立足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背景,梳理1979年、1996年、2012年、2018年对二审程序的渐进式完善逻辑,总结现有二审制度运行短板。


本次修法以司法现代化、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为价值指引,针对审理范围、庭审模式、上诉规则、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认罪认罚二审分流六大实务痛点展开制度补全,从立法条文优化、规则精细化、程序分层建构三个维度提出完善方案,推动二审从“案卷复核型程序”转向“权利救济+审级纠错”的实质化程序,夯实两审终审制度根基。


本次修法锚定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建设目标,聚焦过往司法改革落地难点与法条滞后问题,系统性补全诉讼程序规则。


第二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核心载体,承接一审裁判纠错、当事人权利救济、上级法院法律适用统一三重功能,此前修法虽逐步完善开庭、发回、上诉不加刑基础规范,但书面审理常态化、全面审查与处分权冲突、认罪认罚上诉规制空白等问题仍然存续,难以适配认罪认罚全面落地、繁简分流改革、数字司法普及的新时代司法环境。


因此,以本次修法为契机,理顺二审制度沿革逻辑、精准锚定制度缺陷、设计立法完善路径等成为重点议题。笔者立足立法演进规律与本土司法实践,围绕四修框架探讨二审程序立法优化方向。


一、我国二审程序的演进逻辑与制度积淀


(一)1979年立法:二审制度框架奠基,职权主义底色成型


1979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构建我国二审基础制度,确立全面审查、上诉不加刑、开庭与书面并行、发回重审四项基础性规则,划定上诉、抗诉主体与审理期限,完成二审程序从无到有的立法建构。受时代司法条件制约,立法仅原则性要求开庭审理,未划定强制开庭边界,制度设计偏重法院职权纠错,形成“书面审理为主、开庭为例外”的原生制度缺陷,成为后续历次修法的改造起点。本次立法确立的两审终审制、上诉不加刑原则,历经多轮修改保留至今,构成我国二审制度底层法理。


(二)1996年修法:适配控辩改革,局部修补程序性规则


1996年修法重心在于一审庭审当事人主义改造,二审配套规则仅作适应性微调:细化上诉期限与上诉渠道,明确程序违法必须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违反公开审判、回避、剥夺法定诉讼权利等),小幅优化审限规则。本次修改未触及开庭范围、全面审查、上诉不加刑制度,仅在原有职权主义框架内堵塞漏洞,无法破解发回滥用、变相加刑、不开庭泛滥等实践难题,制度改良的有限性倒逼2012年系统性大修。


(三)2012年修法:二审制度里程碑式细化,约束裁量权


2012年修法是现行二审规则的主体来源,也是对过往30余年司法弊病的集中回应,改革逻辑围绕限缩法官自由裁量、强化被告人权利保障、遏制程序滥用展开。一是法定四类应当开庭案件,从立法层面压缩书面审理适用空间;二是创设事实证据类发回仅限一次规则,杜绝循环发回、超期羁押;三是增设发回重审不加刑条款,封堵借发回规避上诉不加刑的司法漏洞;四是延长二审法定审限,平衡办案质量与诉讼效率。本次修法实现二审从粗放立法向精细化立法转型,但法条采用“列举应当开庭”的立法模式,预留司法解释与实务变通空间,客观上为后续隐性书面审理留下制度缺口。


(四)2018年修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后的配套微调


2018年修法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为核心,二审未改动基础法条,仅依托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探索认罪案件二审分流机制,属于依附性、补充式修改,未从立法层面解决认罪后恶意上诉、自愿性瑕疵上诉区分规制问题,相关规则空白延续至第四次修法窗口期。


纵观三轮立法脉络,二审程序修改整体遵循职权纠错、权利保障、公正效率兼顾的渐进逻辑,制度价值从单一追求实体纠错,逐步转向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并重,但受制于立法技术与改革阶段性局限,遗留的制度缝隙恰是本次修法的改革靶点。


二、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二审程序现存制度症结


立足前三轮立法遗留问题与当前司法运行现状,本次修法需直面四大结构性矛盾,也是二审程序完善的立法切入点:


第一,审理范围:全面审查原则与当事人处分权冲突。现行全案全面审查制度源于职权主义立法逻辑,共同犯罪仅部分被告人上诉、认罪认罚仅对量刑上诉时,法院仍全案核查事实证据,既浪费司法资源,又违背不告不理法理,与繁简分流改革方向相悖,是本次修法首要优化内容。


第二,审理方式:列举式开庭规则被实务规避,庭审实质化落地受阻。2012年法定应当开庭条款因表述模糊,实践中普遍限缩解释“事实异议影响定罪量刑”,大量本应开庭案件转为书面阅卷审理,二审开庭率持续偏低,庭审流于形式,立法列举模式存在天然缺陷。


第三,上诉规则: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立法空白,两极乱象难以规制。一方面部分被告人获从宽量刑后无正当理由随意上诉拖延执行,挤占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一审违背认罪自愿性、量刑畸重的合理上诉缺少专门救济通道,现行法律无分层上诉审查依据,依靠法官自由裁量。


第四,上诉不加刑与抗诉边界模糊:检察机关为纠正一审畸重裁判、维护被告人权益提起有利抗诉时,能否适用上诉不加刑无明文规定,典型案例引发裁判尺度分裂,同类案件裁判不一,破坏法律统一适用。


第五,发回重审细化不足:程序违法发回适用模糊,现行法条仅限制事实证据类重复发回,程序严重违法发回后的裁判约束、原审补正标准未细化,少数案件仍存在借程序瑕疵反复发回的隐性乱象。


三、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二审程序的完善路径


本次修法应以司法现代化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为指引,秉持守正基础原则、优化条文表述、分层制度设计、区分轻重案件的改革思路,通过五大路径完善二审立法。


(一)分层改造全面审查原则,确立“以上诉请求审查为原则、全案审查为例外”


本次修法应摒弃“一刀切”全案审查模式,实行案件类型二元区分立法:其一,重罪、死刑、抗诉类普通案件保留有限全面审查,仅在发现一审重大错判、严重程序违法时方可超出上诉范围审查;其二,认罪认罚、速裁、轻罪案件彻底限定审理边界,严格遵循上诉请求范围审理,实现“上诉什么、审什么”,从立法层面适配繁简分流改革,节约司法资源。


(二)倒置二审开庭立法模式:原则开庭、法定例外不开庭


将“列举应当开庭”修改为“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法定列举为例外”,从立法技术上杜绝实务规避。法条明确仅两种情形可书面不开庭:一是全案事实清楚、证据无争议,控辩双方共同书面申请不开庭;二是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轻罪案件,无事实与量刑异议。除此之外所有二审案件一律开庭,从源头上破解开庭难、书面审理泛滥难题,倒逼二审庭审实质化落地。


(三)增设认罪认罚案件上诉过滤制度,构建多元化二审体系


在第二审程序章节增设专门条款,建立认罪认罚上诉理由前置审查规则:第一,被告人无新证据、新法定事由,仅单纯不服量刑上诉,二审经审查可直接裁定驳回上诉;第二,存在一审违背认罪自愿性、非法取证、量刑明显畸重、严重程序违法四类法定情形,依法正式立案开庭审理。通过设置上诉许可门槛,区分合理上诉与恶意上诉,平衡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填补现行立法空白。


(四)细化上诉不加刑适用边界,明确有利抗诉适用规则


本次修法在上诉不加刑条款中新增款项:检察机关出于纠正一审量刑畸重、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提起抗诉的,参照上诉不加刑制度,二审不得加重刑罚;仅检察机关以一审量刑畸轻、定罪错误不利于被告人抗诉时,法院可依法改判加刑。以法条明文终结有利抗诉裁判分歧,统一司法适用标准。


(五)细化发回重审规则,完善程序违法发回配套约束


一是在现有事实证据一次发回基础上,细化程序违法发回的适用标准,列明剥夺辩护权、非法证据未排除等刚性发回情形;二是明确因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补正程序后再次上诉、抗诉的,二审原则上不得再次发回,确有特殊事由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彻底堵塞各类变相循环发回重审的制度漏洞;三是优化二审审限分层设置,对认罪认罚简易二审合理缩短审限,对疑难重大案件依法适当延长审限,实现案件审理快慢分轨。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逻辑与完善路径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承载着冤错案件纠正、生效裁判监督、当事人终极权利救济的核心功能。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历经1979年立法奠基、1996年规则细化、2012年系统性完善(2018年未修改再审程序),整体遵循“职权纠错为主,权利救济与职权纠错并重”的改革逻辑,但仍存在结构性缺陷。


本次修法应以“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平衡”为核心价值,从申诉程序法治化、启动权配置合理化、审理程序规范化、权利保障刚性化四个维度推进制度重构,推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行政化纠错”转向“司法化救济”。


本次修法锚定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目标,聚焦司法改革落地难点与法条滞后问题,系统性补全诉讼程序规则。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纵深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落地、信访法治化建设加速的新时代背景下,以本次修法为契机,理顺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逻辑,精准破解制度痛点,对于筑牢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演进与改革逻辑


(一)1979年立法:职权纠错模式的制度奠基


1979年刑事诉讼法搭建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框架,确立了“法院依职权启动+检察院抗诉启动”的二元启动模式,明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享有申诉权,但申诉仅作为发现再审线索的材料来源,不具有直接启动再审的效力。立法将再审事由笼统规定为“确有错误”,而未作具体规定,也未设置再审审理的专门程序。


(二)1996年修法:再审事由的初步细化


1996年修法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优化,增设第二百零四条,核心是将再审事由从“确有错误”细化为四种具体情形: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明确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这次修法细化了再审事由,但仍未改变职权主导的再审启动模式,申诉权虚化问题未能得到根本解决。


(三)2012年修法:审判监督程序的系统性完善


2012年修法是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发展史上的里程碑,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进行了制度补强:一是进一步细化再审事由,新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将程序违法纳入再审事由;二是确立指令异地再审原则,规定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从制度上规避原审法院自我纠错的中立性缺陷;三是完善再审审理程序,明确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审理方式和强制措施适用规则。


这次修法实现了审判监督程序从粗放立法向精细化立法的转型,但仍存在再审启动权配置失衡、申诉程序不规范等深层问题。


(四)2018年修法:监察体制改革的配套调整


2018年修法主要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后出现的再审新问题,立法未作系统性规定,仅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相关规则空白成为第四次修法的重要内容。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逻辑呈现从单一追求实体真实转向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从法院自我纠错为主转向法律监督与权利救济并行、从无限纠错转向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平衡。但受制于司法体制和诉讼传统,制度设计仍未摆脱职权主义的根本束缚,这正是本次修法需要突破的核心方向。


二、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症结


(一)申诉权虚化,申诉程序行政化色彩浓厚


现行法律将申诉定位为“诉讼外权利”,仅作为发现再审线索的材料来源,不具有诉的效力。实践中,申诉案件驳回率超95%,大量申诉被简单以“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驳回,审查程序不透明、说理不充分。同时,申诉阶段律师阅卷权、会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律师无法全面了解案件材料,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申诉意见。此外,申诉的次数、期限未作明确限制,导致无限申诉、反复申诉现象突出,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二)再审启动权配置失衡,职权启动过于强势


我国实行“法院依职权启动+检察院抗诉启动+当事人申诉”的三元启动模式,但三者效力严重失衡。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再审案件中依职权启动的比例远高于依申诉启动的比例,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的比例高于上级法院,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效力最强。这种启动模式,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法理,也容易导致再审启动的随意性和选择性。


(三)再审事由模糊,启动标准不统一


虽然1996年、2012年修法进行了细化,但仍存在表述模糊、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同时,立法未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未作严格限制,违背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基本精神。


(四)审理程序失范,再审不加刑规则效力层级低


现行法律未设置专门的再审审理程序,再审案件分别依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审理,导致再审审级混乱,审理范围不明确,发回重审滥用等问题突出。此外,再审不加刑原则仅依托司法解释,效力层级低,适用边界模糊,各地法院执行标准不一。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被告人以认罪非自愿、量刑畸重为由申请再审的,能否加重刑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三、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路径


(一)重构申诉程序,实现申诉权的诉权化改造


本次修法应将申诉权改造为具有诉的效力的再审申请权,建立“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再审审理”的规范化程序:


一是明确申诉的立案条件和审查期限,规定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二是赋予律师申诉阶段完整的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保障律师充分参与申诉程序;三是建立申诉听证制度,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申诉案件,应当公开听证,听取申诉人、检察机关和原审法院的意见;四是限制申诉的次数和期限,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以两次为限,申诉期限为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防止无限申诉。


(二)优化再审启动权配置,平衡职权与诉权


一是限缩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规定法院仅能在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禁止法院主动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二是规范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明确抗诉的法定事由和审查程序,建立抗诉说理制度,防止抗诉权滥用;三是提升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法律效力,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事由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实现再审启动从职权主导转向当事人诉权主导。


(三)细化再审事由,区分有利与不利再审


将“确有错误”分解为具体的事实错误、证据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违法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同时,明确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进行严格限制:规定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仅适用于原审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或者被告人伪造证据、串供导致原审裁判错误的情形,且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前提出。对于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不得因发现新证据再次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四)完善再审审理程序,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


一是设置专门的再审审理程序,明确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不得审理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再审案件;二是规范再审发回重审的适用,规定再审发回重审仅限一次,禁止反复发回;三是提高再审开庭率,规定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一致同意不开庭的案件外,再审一律开庭审理;四是明确再审不加刑原则,规定除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申诉的案件外,再审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同时,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加刑限制,规定被告人以认罪非自愿、量刑畸重为由申请再审的,再审不得加重刑罚。


综上,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是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在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寻求平衡。本次修法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提供了历史性机遇,应当确立“依法纠错、有限救济”的现代司法理念,通过申诉权的诉权化改造、再审启动权优化配置、审理程序规范化建设和权利保障刚性化升级,推动审判监督程序回归权利救济的制度本源。


经过本次修法,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将更加科学、公正、高效,能够更好地发挥纠正冤错案件、监督司法权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功能,为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刑事执行程序的修改与完善


刑事执行是刑事司法的收官环节,承载刑罚落地、人权保障与行刑改造多重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立法后,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执行编制度规范持续迭代优化。但立法碎片化、行刑主体权责割裂、财产刑执行疲软、变更执行程序实质化不足等现实短板仍客观存在。立足司法现代化改革导向,本次修法从统一立法、细化程序、健全联动、强化全流程监督四个维度完善执行规则,是实现刑罚公正落地、打通司法公正“最后一公里”的必由之路。


刑事诉讼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大程序构成,执行程序作为裁判效力落地的法定载体,决定定罪量刑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惩罚犯罪、矫治罪犯、保障被执行人人权的关键制度支撑。


四十余年间的多次修订,持续回应行刑实践乱象,但受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看守所条例等多法并行影响,刑诉法执行条文仍存在规范分散、实操留白等问题。笔者以历次刑诉法修改为脉络,梳理执行程序立法演进,查摆制度运行痛点,提出本土化完善路径。


一、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刑事执行程序的立法演进


(一)1979年立法:行刑制度初创期,规则粗放化


1979年刑事诉讼法设执行专编,划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管制、拘役、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主体与基础流程,确立法院、公安、监狱三足鼎立的传统行刑格局。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法院交付法警执行;监禁刑统一移送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交由公安机关属地监管;财产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本阶段立法侧重刑罚落地的秩序价值,人权保障条款缺失、变更执行程序空白、检察监督仅原则性表述,未设置减刑假释事后纠错、监外执行审查细则,为后续权力滥用埋下制度隐患。


(二)1996年修法:适度补强监督规则


1996年刑诉法顺应庭审制度改革,对执行程序进行优化,核心在于增补减刑、假释裁定的检察事后监督,明确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发现裁定错误,有权提请法院重新审理,填补此前减刑假释无外部监督的立法空白。同步细化死刑停止执行法定情形,新增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死刑执行的强制性规定;调整拘役就近执行规则。


但受制于社区矫正尚未立法,管制刑、缓刑仍由公安机关负责,行刑社会化缺乏法律支撑,暂予监外执行审批程序笼统,虚假保外就医、违规监外执行等实务顽疾未能从立法层面约束。


(三)2012年修法:执行程序体系化重构


2012年修法是我国刑事执行法治化的分水岭,全方位补齐制度短板,集中落地四大改革:法定化社区矫正制度,将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类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统一划归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终结公安机关包揽非监禁刑的旧模式,奠定行刑社会化立法根基,后续社区矫正法据此单行立法;从严规制暂予监外执行,增设非法保外就医不计入刑期、脱逃的期间不计入刑期两项惩戒条款,明确决定机关抄送检察院、检察院一个月内书面纠错的刚性时限,封堵以保代放的制度漏洞;全方位扩张检察监督范围,监督事项从减刑假释延伸至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全领域,实现人身刑变更执行全链条法律监督。


(四)2018年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修改:聚焦财产刑与涉案财物执行


2018年刑诉法以配合监察体制改革、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为核心,在执行与特别程序层面完善涉案财物处置规则:针对潜逃境外贪污贿赂犯罪缺席审判,配套设置涉案财物追缴执行机制,理顺缺席审判与2012年增设的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衔接路径。


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补齐执行实操细则,细化监禁刑交付执行期限、死刑缓期执行服刑地管辖、案外人针对涉案财物执行提出异议的救济渠道,填补法律条文落地适用空白。历经多次修正与完善,我国刑事执行规则由粗放走向精细化,构建监禁刑、非监禁刑、财产刑三类刑罚并行规范的行刑制度体系。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运行中的制度困境


依托多次修法成果,我国刑事执行规范化水平显著提升,但立法碎片化与司法现实错配问题仍较为突出,集中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行刑主体多头立法,规范衔接碎片化。我国无统一刑事执行法典,行刑规范拆分在刑事诉讼法执行编、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看守所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刑诉法作为程序基本法,无法统筹不同行刑主体权责,出现“多头执行、监管真空”现象。


第二,变更执行程序实质化不足,“减假暂”监督仍存短板。尽管2012年修法收紧暂予监外执行,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书面审查模式未根本改变,部分案件依赖监狱报送材料、法院书面裁定,缺乏开庭听证、实地核查机制,虚假立功、伪造病历骗取减刑假释的空间未彻底消除。检察院监督以事后书面纠错为主,事前介入、事中审查权限不足,巡回检察与派驻检察落地不均衡,异地暂予监外执行跨区域监管衔接断裂,罪犯脱管漏管现象难以完全避免。


第三,财产刑执行立法薄弱,空判现象普遍。刑诉法仅用两个条文规范罚金、没收财产执行,条文内容简略,缺少财产查控、财产保全、协助执行、终结执行、案外人异议细则。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跨地域财产查找难,银行、不动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执行义务缺乏法定强制约束力,多数罚金刑陷入判决后无法执行的空判困境,涉案财物处置与民事债权清偿顺位、赃款返还规则模糊,严重削弱财产刑惩戒实效。


第四,执行人人权救济程序缺位。现行刑诉法侧重行刑监管秩序,缺少独立救济路径,既无复议、上诉的法定渠道,也缺少行刑申诉快速处理机制;看守所、监狱执法侵权、社区矫正违规惩戒的救济条款分散于单行法,刑诉法执行编未形成统一的人权保障规范。


三、新时代刑事执行程序的完善路径


立足司法现代化与行刑一体化改革方向,以本次修法为契机,结合单行法配套完善,从立法、程序、联动、监督四个层面完善刑事执行制度。


(一)推动行刑立法统筹,夯实刑诉法基础性规范地位


短期在刑诉法执行编扩充条文数量,细化不同刑罚交付执行、跨机关文书流转、交接时限法定规则,统一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法院、公安机关的行刑对接标准;长远推动统一刑事执行立法,以刑诉法程序规则为基础,整合现有分散法条,破解多法冲突、主体割裂难题,实现人身刑、财产刑、特别执行程序立法一体化。针对判前未羁押被告人建立宣判前置风险评估制度,对重病、高脱逃风险人员提前开展病情鉴定,从源头防范收监不能、罪犯逃匿问题。


(二)推进变更执行实质化改造,完善“减假暂”全流程规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搭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减假暂)监督基础框架,配套司法解释与专门立法细化实质化审理规则:司法解释确立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明确职务犯罪、涉黑涉恶、金融犯罪等六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针对暂予监外执行设置专门听证程序,要求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罪犯日常改造考核、疾病诊断、立功认定等原始材料供司法机关实质审查。


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事前阅卷、实地调查取证权,完善立体化监督模式,通过大数据比对医疗病历、服刑考核数据,从立法上遏制虚假保外就医与违规减刑;异地暂予监外执行跨区域监管、变更执行地移交程序由社区矫正法及配套规章细化,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执行机构负责,户籍地相关机关仅配合协查。


(三)补齐财产刑执行立法短板,构建全链条财产执行机制


本次修法应在执行编增设财产刑专节,明确以下内容:一是法院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开展诉中查控保全;二是细化金融、不动产、车辆登记机关法定协助执行义务与拒不协助的法律后果;三是厘清刑事赃款追缴、财产刑、普通民事债权清偿法定顺位;四是完善财产不能执行的法定核查、终结执行程序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流程;五是建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财产信息共享联动平台,破解财产查找难、执行难顽疾。


(四)增设行刑权利救济条款,强化被执行人人权保障


本次修法应在执行编设置行刑救济制度,明确罪犯不服收监决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违规惩戒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裁定法院申请复议,检察院同步对复议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细化罪犯申诉、控告的接收、移送、答复时限,打通监管侵权司法救济通道,实现惩罚行刑与人权保障双向平衡。


(五)完善特殊执行配套规则


衔接缺席审判、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本次修法应细化逃匿人员涉案财产跨境追缴、处置、返还执行规则;优化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尸体处理、人道主义帮扶细则,补齐特殊刑罚执行立法留白。


我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始终跟随法治建设脚步迭代完善,行刑理念从单纯惩戒逐步转向惩罚与改造并重、监管与人权并举。在推进司法现代化背景下,以刑诉法修改为抓手,立足行刑一体化顶层设计,通过细化程序规则、打通部门联动、做实全流程检察监督、补齐人权救济立法,持续优化刑事执行制度,才能真正让刑事裁判落到实处,守住刑事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死刑是剥夺生命权的最严厉刑罚,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独有的特殊审判程序,是控制死刑适用、防范冤错案件的最后关口。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创设该程序以来,虽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但条文供给不足、书面化审理、控辩失衡等结构性问题并未根本解决。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死刑复核程序法治化改革提供了契机。笔者立足现有制度运行困境,梳理死刑复核程序历次立法演进逻辑,从诉讼化改造、辩护权刚性保障、检察监督全覆盖、审理期限法定化、裁判规则细化五大维度,提出适配本次修法的完善路径,以期构建兼具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的中国特色死刑复核制度。


一、死刑复核程序立法沿革与制度定位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演进


在1979年初创阶段,我国首次设立死刑复核特别程序,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复核体系。该阶段程序规则极其简略,未规定律师、检察机关参与的法定路径,复核以法院内部书面审批为主。


1996年修改确立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原则,细化完善死刑案件一审、二审程序规范。但未调整死刑复核权配置,复核程序封闭性问题未得到改善。


2012年修改是死刑复核程序法治化转型的关键节点。本次修法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明确“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增设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监督意见等规则,首次搭建控辩双方有限参与的程序框架,推动死刑复核程序从单一内部行政审批向审判程序转型。


2018年修改聚焦监察体制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席审判程序等重点领域,未对死刑复核程序专章条文作出增补或修订。司法实践中,依靠司法解释细化操作规则,立法层面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难以适配死刑复核程序防错纠错、保障人权的现代化司法需求。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双重制度定位


其一,实体纠错功能。通过死刑案件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统一死刑裁量尺度,过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案件,落实少杀慎杀政策,有效防范死刑错判。


其二,程序人权保障功能。死刑复核作为被告人的最终救济程序,应当保障辩护、陈述、举证等完整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彰显程序正义。现行立法缺陷在于,强化实体纠错目标,弱化程序诉讼属性,导致复核程序长期依附书面审查,程序正当性不足,亟须通过本次修法予以矫正。


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运行的制度困境


第一,程序行政化严重,诉讼构造缺失。现行法律未强制死刑复核开庭审理,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仅采取书面阅卷模式,控辩双方无法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导致庭审核心要素缺失。


第二,辩护权保障虚化,法律援助覆盖不全。首先,法律援助启动规则存在漏洞。法律援助法虽将死刑复核纳入援助范围,但未规定法定强制指派。其次,律师执业权利受限。实践中,律师面临阅卷难、会见难、沟通法官难等问题。完整卷宗调取流程烦琐,技侦录音、讯问录像等证据复制受限。最后,辩护意见约束力不足。法律仅规定最高法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但未明确法官对辩护意见的实质审查义务、采信标准与裁判说理责任。


第三,检察法律监督范围狭窄,监督滞后被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方式单一、启动被动。


第四,审理期限立法空白,羁押救济机制缺失。现行刑诉法未规定死刑复核法定审限,司法解释仅作内部办案指引,无强制约束力。


第五,复核裁判规则模糊,发回重审机制僵化。法律仅笼统规定核准、不予核准两类处理结果,未区分事实证据瑕疵、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情形的差异化裁判方式。


三、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路径


立足渐进式修法思路,本次修法应在保留特别程序框架基础上,推进诉讼化改造,补齐权利保障、监督、期限、裁判规则立法短板,形成体系化规范。


(一)明确死刑复核审判属性,构建分层开庭审理制度


针对当前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书面化运行的核心弊端,本次修法应在死刑复核程序专章中增设专门条款,明确死刑复核的独立审判程序定位,确认其具备完整的刑事诉讼结构与审判权能,从立法层面破除行政化审批的程序异化困境。


同时,构建类型化、差异化的分级审理规则,厘清开庭审理与书面审查的法定适用边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存在重大疑点、控辩双方就死刑适用存在重大分歧、案件涉嫌非法取证、被告人复核阶段提交新的从轻证据的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复核;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无新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无实质争议的案件,可适用书面审查简化模式,但需全面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书面意见,并在复核裁判文书中进行翔实说理,杜绝形式化审查。


对于依法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辩护律师到庭参与诉讼,完整开展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核心庭审活动,推动死刑复核程序由形式化书面审查向实质性审判转型,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防错纠错的制度功能。


(二)法律援助法定全覆盖,刚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第一,应增设专门条款确立死刑复核案件强制指派辩护规则,实现辩护保障法定全覆盖。第二,法定化律师完整执业权利,明确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依法享有完整的阅卷权、会见权与调查取证权。第三,应增设裁判文书专属说理义务,要求死刑复核裁定必须专门回应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意见,逐一明确意见采信或不予采纳的事实依据与法律理由,对于未依法回应核心辩护观点、程序保障缺位的复核裁判,检察机关可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以刚性监督机制倒逼辩护权保障落地落实。


(三)拓展检察监督维度,建立全程同步监督机制


本次修法应当系统性扩充检察机关的死刑复核监督权限,改变以往仅依靠书面提出意见的单一监督模式,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全覆盖的刚性监督体系。


在事前监督层面,建立案件同步移送与提前介入机制,明确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应当在移送复核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副本同步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实现监督关口前移。


在事中监督层面,完善庭审监督规则,对于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履职,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死刑量刑适用发表检察意见,对庭审过程中的程序性违法情形当庭提出纠正意见,保障复核庭审依法规范开展。


在事后监督层面,实现全部复核结果监督全覆盖,及时将复核裁定书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裁判明显不当、存在事实错误、量刑失衡或程序违法的核准裁定,检察机关有权出具书面监督意见,人民法院必须书面答复核查情况与处理结果,杜绝监督流于形式。


(四)增设死刑复核法定审理期限,完善超期救济


为填补死刑复核审理期限的立法空白,本次修法应增设死刑复核法定审理期限条款,实现复核程序运行的规范化、可预期化。应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一般期限为六个月;因案件特别复杂、证据核查难度大、存在重大事实或法律争议确需延期的,可延长三个月,且延期审理仅限一次,杜绝无正当理由反复延期、无限拖延的现象。审理期限自最高人民法院完整接收全部案卷材料之日起算,明确起算节点、统一司法标准。


同时,配套构建完善的超期审理权利救济机制,赋予被告人、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程序异议权,前述主体认为案件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办结的,可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由审判管理部门限期予以答复,并详细说明延期事由与案件审理进展,通过制度化约束严控超期羁押,平衡司法公正与程序效率,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与程序权益。


(五)细化复核裁判类型,优化复核裁判规则


本次修法应当重点优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核心条款,细化死刑复核裁判处理方式,构建层级清晰的五类差异化裁判规则。


对于原审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量刑适用、审判程序均合法适当,符合死刑适用法定条件的,裁定核准死刑;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量刑畸重、依法不应适用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直接改判排除死刑适用;对于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死刑定罪量刑证明标准的案件,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对于原审审判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依法裁定发回重审;对于死刑复核阶段出现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改变原量刑结论的,依法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


完善后的死刑复核程序,既能统一全国死刑裁量标准、严防冤错案件,又能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陈述权等基本诉讼权利,通过立法平衡纠错功能与司法效率,有力推动中国特色死刑复核程序法治现代化,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重点问题研究


证据是刑事司法的基石,证据规则的完备程度直接决定案件事实认定质量。现行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章节规定证据制度,条文数量有限,未明确规定证据裁判、直接言词等基本原则,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长期混同适用。


多年来,“两个证据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填补了立法空白,但下位规范与上位法律长期脱节,造成公检法办案尺度不统一。


与此同时,电信网络犯罪、数据犯罪催生了大数据研判报告、区块链存证等新型证据,传统封闭式八类证据体系难以容纳数字证据;书面笔录大行其道,庭审质证流于形式,直接言词原则难以落地;非法取证的程序制裁力度不足,证人出庭率持续低迷,成为长期难以破解的实务顽疾。


笔者立足现有制度运行困境,认为本次修法不能再进行零星条文修补,必须坚持体系化完善思路,围绕重点问题展开系统研讨:重构立法体例、更新证据概念与种类、刚性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健全证人出庭制度、优化分层证明体系,同步配套完善数字证据与认罪认罚案件证据规则。


一、立法体例重塑:推动证据规则由司法解释走向法典化


(一)将证据章升格为证据编


刑事诉讼法总则编第五章“证据”承载内容过多、条文容量不足,难以容纳证据原则、证据资格、证明制度等完整规范。本次修法应将单章扩充为独立证据编,分设一般规定、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规则、刑事证明。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从立法层面破除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实现证据规则上位法化,终结司法解释单向推进、体系系统不足的局面。


(二)严格区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双层规则


实践中,刑事证据制度长期存在混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界限模糊的问题,补正条款被滥用,直接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架空。


本次修法应在条文中作出分层划分:证据能力是合法性门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直接丧失准入资格,不得进入法庭调查;证明力是对证据证明价值强弱的综合评判,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范畴,仅轻微程序瑕疵可以补正解释,无法补正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通过规则分层,统一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的证据审查标准,压缩程序裁量空间。


二、基础规则更新:重塑证据概念,完善数字化证据体系


(一)把“材料说”升级为“信息说”


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带有浓厚的客观真实色彩,无法包容证人当庭口头陈述、系统自动生成数据等非书面载体。立足法律真实理论,建议修改为“能够承载案件事实信息,符合法定形式的诉讼资料,均为刑事证据”。将证据本质界定为事实信息,不再局限于书面载体,为当庭言词采信、电子数据准入扫清理论障碍,适配庭审实质化改革。


(二)扩容证据种类,增设电子数据专门条款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采用封闭式列举,大数据证据、区块链存证缺乏立法归属,只能勉强归入视听资料,取证、封存、鉴真缺少上位法依据。


本次修法应当重构证据种类结构,采用“列举+兜底”模式,单独设立电子数据条款,明确数据固定、完整性校验、远程调取、篡改排查的法定程序。针对深度伪造电子数据,增设前置鉴真程序,未经完整性核验的数字证据直接丧失证据资格。同时强化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权利,改变鉴定意见“一锤定音”的司法现状,回应数字时代的取证新难题。


三、核心制度攻坚:刚性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取证是滋生冤错案件的源头,也是本次修法最重要的攻坚内容。


第一,拓宽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将疲劳审讯、以亲属羁押相胁迫获取的口供纳入绝对排除范围;对于严重违法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证、书证与电子数据,严格限缩补正适用空间,对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不再允许事后补救,把非法数字证据正式纳入排除清单。


第二,改造庭审审查程序。现行条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实践中,普遍存在侦查人员出庭率低、取证合法性仅凭一纸书面说明结案等问题。本次修法应将“可以”修改为“应当”,辩方提出非法取证线索,案卷材料无法证明讯问合法的,侦查人员必须当庭接受质询;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该供述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应把证据合法性调查设置为独立庭审单元,优先审查证据资格问题。


第三,扩大同步录音录像强制适用范围。职务犯罪、涉黑案件、电信网络诈骗、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并完整随案移送。应当录制而未录制的供述,直接降低证据效力,倒逼侦查机关规范讯问程序。


四、落实庭审实质化:健全证人出庭制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书面审理架空庭审辩论,是长期阻碍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顽疾。本次修法必须刚性落实证人出庭规则。


其一,建立关键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控辩双方对证言存在重大争议的,必须当庭口头作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其庭前书面笔录丧失独立定案效力,仅可作为补强证据使用,死刑案件严格执行该条款,杜绝依靠卷宗笔录定案。


其二,完善配套保障机制。细化证人经济补偿、人身保护条款,增设近亲属拒证特免权,破解证人“不敢作证、不愿出庭”的困境。严格限制庭前卷宗过度移送,推动法官从阅卷审理转向当庭审理,真正做到质证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


五、证明制度优化:立足法律真实,构建二元分层证明标准


(一)夯实法律真实的立法地位


在证据编明确,裁判认定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依托合法证据形成内心确信;客观事实无法查清时,必须严格坚持疑罪从无,禁止反复退回补充侦查、久押不决,从立法上摒弃盲目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传统思路。


(二)建立差异化双层证明体系


单一证明标准无法适配多元诉讼程序。重罪死刑案件严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最高标准,证据链条必须完整闭环;认罪认罚案件、简易速裁程序实行合意式降低标准,重点审查认罪自愿性,不必苛求全部细节一一印证。同时区分实体事实与程序事实:犯罪构成事实适用严格证明标准,管辖、证据合法性等程序性事实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兼顾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


(三)完善认罪案件口供补强规则


针对认罪认罚制度下虚假口供风险,增设强制性补强条款:被告人认罪供述不能单独定案,必须配套客观物证、电子数据予以佐证;没有客观证据支撑的口供,即便当事人自愿认罪,也不得单独定罪。严格落实值班律师在场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杜绝羁押胁迫形成虚假认罪笔录。


综上,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证据制度完善,是把成熟司法改革成果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文的关键一步。本次修法以法律真实为理论统领,完成立法体例重构、证据概念更新、非法取证程序制裁、证人出庭刚性约束、分层证明体系五大制度升级,同时积极回应数字犯罪带来的证据新问题。


制度修订应当循序渐进,保持规则稳定性,稳步推进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等规则入法,统一公检法全链条取证标准。唯有建成体系完备、约束刚性、兼顾数字时代需求的证据规范体系,才能真正夯实庭审实质化的制度基础,守住防范冤错案件的司法底线,稳步推进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与完善的重点问题研究


学界普遍认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不断扩张的历史。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允许律师在审判阶段介入;1996年修法将辩护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2012年修法把律师介入时点推到侦查第一次讯问;2018年修法依托认罪认罚制度搭建辩护全覆盖框架。经过多次修法完善,我国已经建成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并行、专职律师与值班律师互补的辩护体系。


然而制度供给与实践效果仍存在明显落差:一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缺少阅卷权,同步录音录像难以查阅,调查取证受限;另一方面,大量值班律师仅在签署具结书环节短暂到场,缺少会见和阅卷,法律帮助流于形式。与此同时,当事人与辩护人缺少刚性救济途径,程序违法行为追责困难,辩护容易流于形式。


立足于司法现代化目标,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不再满足于扩大辩护范围,而是以有效辩护作为制度主线,推动辩护制度从“数量全覆盖”迈向“质量实质化”。综合学界共识与实务痛点,本次修法应包含五大核心议题:确立有效辩护基本原则、强化会见阅卷取证等执业权利、充实侦查阶段防御权、完善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机制、健全法律援助与权利救济制度。


一、立法顶层设计:将有效辩护原则正式入法


(一)确立有效辩护的法定地位


现行法律仅笼统规定辩护职责,并未确立有效辩护的基本准则,本次修法应当在辩护一章开篇增设条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及时、充分、称职的有效辩护;司法机关应当为辩护人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障,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阻碍辩护活动。明确区分“有律师”和“律师履职到位”两个层次,把辩护质量纳入法律评价范围。同时引入无效辩护评价规则,对于律师严重失职、未尽基本阅卷与会见义务,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二审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倒逼法律援助服务提质增效。


(二)理顺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的顺位关系


本次修法应明确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指派辩护。当事人自行聘请律师的,司法机关不得强行安排值班律师替代委托辩护人,避免出现双重代理、利益冲突。赋予在押人员随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看守所必须及时转达委托申请,不得无故扣押信件、拖延通知律师,保障被追诉人自主选择辩护人的基本权利。


二、核心制度攻坚:刚性落实会见权、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


“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长期制约辩护质量,也是本次修法最需要破解的实践难题,有必要将成熟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有效规则上升为法律条文。


第一,全面畅通律师会见制度。现行法律规定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但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会见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本次修法应当细化例外条款: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律师会见;会见过程中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明确律师在会见中可以向当事人核实全部案卷证据,不再局限于程序性信息。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增设专门条款保障律师无障碍会见,切断审前封闭取证的制度漏洞。同时完善线上会见机制,把远程视频会见纳入法定会见形式,保障异地羁押状态下辩护权正常行使。


第二,扩容阅卷范围,破解电子卷宗查阅壁垒。一是赋予审查起诉阶段完整阅卷权,明确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包括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实践中,普遍拒绝律师调取录音录像,导致非法证据辩护难以展开,本次修法应把同步录音录像纳入法定阅卷范围,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构成程序违法。二是建立电子卷宗即时推送制度,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三日内主动推送电子卷宗,大幅压缩律师等待阅卷的周期。三是适度放开侦查阶段有限阅卷权,对于逮捕必要性审查案件,允许律师签署保密承诺后查阅侦查卷宗,加大审前辩护力度。


第三,重塑调查取证规则,平衡控辩取证能力。现行制度对律师自行取证设置过多门槛,向证人取证屡屡受阻,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证据又经常被口头驳回。


本次修法应确立“以同意为原则、以拒绝为例外”的规则: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公检法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驳回申请必须出具书面文书并载明理由,辩护人可以就此单独申请复议。同时适度放宽律师自行取证限制,取消对普通被害人、证人取证必须经过司法机关许可的严苛条件,逐步缩小控辩双方取证能力差距,落实控辩平等原则。


三、强化审前防御:扩充侦查阶段辩护权,增设律师讯问在场权


侦查程序是控辩力量最不均衡的环节,也是冤错案件的高发源头。当前,律师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的陈述,无法介入讯问过程。本次修法可以分步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对于职务犯罪、涉黑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有权到场见证讯问过程;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违法情形时,可以当场提出异议并记入笔录。


应完善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参与机制。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必须听取辩护人书面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无罪、无逮捕必要意见的,应当当面沟通,并在逮捕决定书中对辩护意见作出回应,杜绝书面审查、闭门批捕,把审前羁押的程序抗辩落到实处。


四、制度优化:改造值班律师制度,完善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


(一)扩大值班律师阅卷权限


当前,值班律师仅负责签署具结书,不阅卷、不会见情况普遍存在,控辩协商变成单方通知。本次修法应重新界定值班律师的权利边界:在具结书签署之前,值班律师必须完成会见、查阅电子卷宗两项前置工作;未经会见与阅卷而签署的认罪具结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扩大值班律师阅卷权限,持法律援助通知书即可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打通信息壁垒。建立值班律师与审判阶段辩护人衔接机制,避免审前法律援助与庭审辩护相互脱节。


(二)实现从“听取意见”向“平等控辩协商”转型


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率长期居高不下,但量刑协商往往演变为检察机关单方面给出结论,辩护人缺少协商空间。本次修法应构建独立的量刑协商程序: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主动召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开展协商;辩护律师可以就罪名、量刑、程序适用提出独立意见,检察机关应当记录协商全过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必须在量刑建议中予以体现;未采纳辩护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明确辩护人拥有独立辩护权,即便当事人自愿认罪,律师依然可以就罪名定性、证据合法性提出无罪或者罪轻意见,不能因当事人认罪而剥夺律师的辩护空间。


五、制度保障:建立程序性制裁,完善权利救济机制


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救济保障。长期以来,阻碍律师会见、无故拒绝阅卷等程序违法行为缺少法律后果,口头投诉收效甚微。笔者建议本次修法搭建双层救济体系:


第一,增设即时救济程序。律师执业权利受到阻碍时,可以当场向本级司法机关负责人投诉,受理机关必须在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确立程序性制裁规则。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会见、拒不移交电子卷宗、隐匿同步录音录像的,该阶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严重侵害辩护权导致公正审判无法保障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三,完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一审判决书必须逐条回应无罪辩护、证据辩护、量刑辩护意见,写明采纳或者不予采信的理由;对辩护观点回避不说理的,构成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倒逼法庭认真对待控辩对抗,防止辩护意见被庭审虚化所架空。


综上,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辩护制度改革的核心逻辑,是从“实现有律师辩护”转向“保障辩护真正有效”。通过将有效辩护原则入法,强化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三项基础权利,扩充侦查阶段律师防御权,改造值班律师制度,构建平等的控辩协商机制,并配套程序性制裁与裁判说理制度,能够系统性破解长期存在的控辩失衡难题。


本次修法应立足本土司法实践,循序渐进扩大辩护空间,既契合庭审实质化改革方向,也符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现代化的整体趋势。唯有真正把辩护权落到实处,让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才能守住程序正义底线,防范冤错案件,稳步推进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

张显争律师 已认证
  •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
    • 13759993019
    •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平台积分

      4647分 (优于91.4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25篇 (优于97.7%的律师)

    版权所有:张显争律师IP属地:陕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237758 昨日访问量:108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