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年里与2人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单位:辞退!员工:系私生活,无权辞退!法院:违背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可辞退!
指导性裁判 2026年8月7日
案件事实:
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单位,陶某是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内的劳动者。陶某自2000年1月起入职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2017年1月1日,甲方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与乙方陶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处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处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技术员岗位工作,日常工作地点在奉节县;劳动报酬处约定:乙方月工资7579.28元;劳动纪律和奖惩处约定:1.甲方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乙方违反规章制度,根据规章制度规定,甲方有权依法单方解除本合同;2.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乙方接受甲方按规章制度给予的处罚。
因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问题,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分别于2025年4月15日、4月24日、4月29日、6月9日、6月11日、9月15日与陶某面谈。因陶某“因个人事由向烟农借款”问题,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分别于2025年8月12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11日、9月15日与陶某面谈。陶某分别于2025年4月29日、6月11日、9月11日在《关于陶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签字。
2025年9月16日,奉节县烟草专卖局召开第十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十二届工会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会议听取了中共某县烟草专卖局党组纪检组关于陶某同志违规违纪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会议一致同意对该同志的处理意见。
2025年9月17日,某县烟草专卖局作出《关于给予陶某政纪处分的决定》,载明“经调查,陶某存在以下违规违纪的问题。(一)违反生活纪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1年至2025年先后与王某某、黄某某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违反了《重庆烟草专卖商业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二)违反群众纪律。2014年至2024年,因买房、买车等个人事由,先后向其服务所辖区域的4名烟农借钱,累计总额16.5万元,其中借款时间最长的一笔间隔时长9年3个月,违反了《重庆烟草专卖商业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2025年9月17日,经党组研究,决定给予陶某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政纪处分。本处分决定自2025年9月17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分决定,自收到本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党组申请复审。”
2025年9月18日,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25年9月18日,陶某拒绝在《某县烟草专卖局纪律处分执行情况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2025年9月27日,陶某以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对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单方面提出的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合同不予支持,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继续履行与陶某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5年11月7日,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奉劳人仲案字〔2025〕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陶某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撤销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于2025年9月18日对陶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2. 判令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继续履行与陶某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 判令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按每月12000元标准支付工资损失。
陶某提起上诉:
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25)渝023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事实及理由:
1. 某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关于给予陶某政纪处分的决定》系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与陶某劳动合同的唯一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称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完全来源于该处分决定所认定的“违反生活纪律”与“群众纪律”。若该处分决定不合法,则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不具有事实基础。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处分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实际是回避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依据基础事实的审查,确有不当。
2. 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适用《重庆烟草专卖商业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审对此未予支持,确有不当。
其一,国家某局制定的《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对“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行为规定的最高处罚仅为撤职,未规定可以开除,故《重庆烟草专卖商业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与上位规定相冲突,不具有合法性。
其二,《重庆烟草专卖商业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是“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造成不良影响”,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陶某的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
其三,《重庆烟草专卖商业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是“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借钱”,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陶某借款的行为违反规定,且陶某的借款均已在该规定施行以前实际偿还。
其四,虽然陶某已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到,但该次会议照片显示仅有19人到会,陶某实际并未参与该部分内容的学习,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重庆烟草专卖商业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已向陶某公示的事实。
其五,陶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以及借款的行为均系其私生活行为,用人单位无权对此进行处罚或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扩大了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权边界。
3. 原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证人到庭,而是由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径行携带证人到庭,且证人作证前未依法签署并宣读保证书,其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重庆市某县烟草专卖局列为本案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构成程序违法。
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辩称:
烟草公司与烟草专卖局属于一套班子、两块台子的管理体制,二者的行为应当视为同一主体,故即使将烟草专卖局所作处分决定纳入审查范围内也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烟草行业政企合一的特征。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合同,所适用的规章制度是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发布后,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学习并进行公示的规章制度。
一审中,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举示了陶某本人签字的学习签到表原件,证实陶某参与了学习规章制度,四名证人中当时组织学习的周某也出庭证实了学习情况,故陶某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陶某与婚外异性的行为引发严重家庭矛盾导致其妻、子强烈要求对其进行严肃处理,也多次向县局、市局进行信访举报且有举报记录,已经达到严重的情形。烟草行业本身就具备高度的公共性,作为烟草行业员工对其职业操守、道德操守要有更高要求,应当严守公共道德、维护公序良俗。规章制度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纳入管理范畴,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陶某作为烟草公司、烟草专卖局的烟技员向其管理服务的烟农借款,涉及职务廉洁性,在行业整顿期间,也没有如实填写自查表,故意隐瞒借款事实,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
一审中,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申请四名证人出庭,系经法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出庭,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证人接受了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询问,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奉节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处分决定是否为本案审查范围,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某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处分决定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陶某主张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主体是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故某县烟草专卖局无权作出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该院认为,某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处分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处分属于内部管理行为,是对内的惩戒措施,旨在维护组织纪律和内部管理秩序,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陶某若对某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关于给予陶某政纪处分的决定》有异议,可通过复核、申诉等途径解决。
其二,劳动者受到开除的处分决定是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依据或触发条件,但解除劳动合同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用人单位与受到开除处分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仍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陶某以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为被告,以请求撤销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赔偿工资损失为诉讼请求,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审查范围应是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陶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因此,奉节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处分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二、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陶某主张案涉劳动合同的解除依据违反上位规定,超越劳动管理权限,未向其公示,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以陶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从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规章制度是否公示以及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方面进行审查。经审查,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合同合法,理由如下:
1. 规章制度合法
其一,陶某主张规章制度违反上位规定,属于适用规定错误,理由是国家某局1999年发布的《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并未规定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借钱等行为可以直接开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首先,1999年的《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重庆烟草专卖商业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是否与该文件相抵触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其次,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某公司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实际情况制定的《重庆烟草专卖商业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系内部规章制度,属于自主经营范围内的事项,该规定适用于与重庆烟草专卖商业系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烟草行业人员,陶某若认为该文件与有关文件相悖,应通过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该文件未被撤销前,合法有效,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
其二,陶某主张规章制度内容不合法,理由是将员工休息时间、私人生活纳入处罚范围,超越劳动管理权限。该院认为,烟草行业横跨农工商、纵贯产供销,为打击烟草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卷烟市场秩序、调控烟草生产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保证财政收入,我国实行烟草专卖制度,烟草行业由国家垄断经营,作为烟草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时刻严守纪律红线、坚决抵制“四风”问题、自觉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传承良好家风,用人单位有权将“八小时外”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纳入规章制度范围。本案中,《重庆烟草专卖商业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将“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借钱”等情形纳入规章制度范围并未超越劳动管理权限。
2. 规章制度已依法公示
陶某主张规章制度未向其公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在本单位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制度,规章制度的公示应当以是否告知劳动者是否为劳动者所知晓为标准进行判断。用人单位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规章制度内容的,如张贴公告、组织学习、发放员工手册、在计算机网络平台公开等,即可认定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本案中,2021年5月24日,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某支部会议记录载明“会议主题:党史学习、廉政学习、政治学习;参会人员:全体党员;会议内容:周某书记带领学习《重庆烟草专卖商业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陶某主张参会人员为全体党员,自己并非党员并未参加此次会议,故该规章制度未向其公示。该院认为,在单位内部,同时对党员和非党员进行党风廉政建设警示教育较为常见,且根据证人证言和某平台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此次会议要求全体工作人员参加,会议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对《重庆烟草专卖商业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进行了学习,陶某主张自己未参加本次会议,但其却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与常理不符,该院对签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陶某主张案涉规章制度未向其公示的理由不予采纳。
3. 陶某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其一,陶某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但认为属于私德范围,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过罚不相当。该院认为,陶某作为烟草从业人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其承诺遵守的相关义务,还败坏了用人单位的形象、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影响恶劣,若否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良好家风,也与社会朴素认知相悖。
其二,陶某认可“因个人事由向烟农借款”,但认为属于普通民间借贷,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过罚不相当。该院认为,在烟草行业中,向管理服务对象借钱与普通民间借贷不同,向管理服务对象借钱属于持续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范畴,无论是否约定归还,是否实际归还,均违反廉洁纪律,既干扰公正履职、破坏市场公平,又可能引发职权滥用、滋生腐败,进而损害群众利益。若否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利于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三、关于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陶某主张解除案涉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理由是未听取其申辩意见。该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劳动者进行送达。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案涉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2025年9月16日,某县烟草专卖局召开第十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十二届工会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会议一致同意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与陶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025年9月18日,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向陶某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此可见,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案涉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申诉期并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前的必经程序。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解除前申诉辩解的机会,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设置申诉期,规定一定期限内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诉辩解,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申诉辩解的内容和调查的事实作出最终决定。但如果用人单位不设置申诉期,可以在解除前与劳动进行面谈,告知劳动者调查情况、调查结果、处罚决定。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见,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分别于2025年4月15日、4月24日、4月29日、6月9日、6月11日、8月12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11日、9月15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因个人事由向烟农借款”问题,向陶某了解情况、听取其陈述申辩,陶某认可调查情况,请求从轻处罚。由此可见,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已经给予陶某申辩机会。故,某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处分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陶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陶某主张撤销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既需要用人单位重信守诺、尊重和维护劳动者权益,也需要劳动者遵规守纪、恪守道德底线。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将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纳入规章制度范围,未超越劳动管理边界,既有利于引导劳动者树立良好道德风尚,塑造诚信廉洁的现代企业文化,亦是承担企业社会责任、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现。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重庆市某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政纪处分决定是否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重庆市某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政纪处分决定是否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与陶某劳动合同所依据的“陶某婚外与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向管理服务对象”的事实除有重庆市奉节县烟草专卖局所作政纪处分决定的记载以外,亦有在案的其余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故陶某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回避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依据基础事实的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制定包括劳动纪律在内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确立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范畴。据此,陶某所主张的原审判决扩大了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权边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围绕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据以解除与陶某劳动合同所适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是否向陶某公示等问题,一审法院均已作出充分评判,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陶某关于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陶某“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依据通常情理判断应属于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对陶某的相应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至于陶某所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均无充分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裁判文书网:陶某、某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案号:(2026)渝02民终×××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