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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助理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应由律所发放【因自智飞微网站】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6年07月28日分类:转载文章浏览:19次举报

新判例!律师助理的工资应由律师发放,还是律所发放?律师助理属于谁的员工?法院判了!

案号:(2026)鲁01民终××××号

案情介绍:

莘某于2023年1月9日入职某律师事务所独立律师团队从事律师助理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莘某的工作由律所蔡律师、方律师进行安排。莘某在职期间,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3月9日为实习期月工资2000元,3月10日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莘某的工资由律所负责人张某甲及律所财务按月发放。2023年5月8日,莘某向律所出具《放弃缴纳社保申明书》。2023年9月13日,莘某向律所递交《离职报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主张二倍工资和防暑降温费。

争议焦点:

1. 律师助理受独立团队个人律师管理,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 未签劳动合同,律所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室内办公人员是否享受防暑降温费?

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律所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防暑降温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莘某为律所提供劳动,律所按月向莘某发放工资,莘某的工作内容是律所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律所虽不予认可,并主张其负责人及财务人员按月向莘某发放工资系个人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双方在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律所应于2023年2月9日前与莘某签订劳动合同。

直至莘某离职,律所未与莘某签订劳动合同,律所应向莘某支付2023年2月9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规定:“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

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纳入发放范围……”

律所主张无需向莘某支付2023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4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莘某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确认律所与莘某存在劳动关系;律所向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21.84元;律所向莘某支付2023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40元。

提起上诉:莘某系个人律师助理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合同系员工个人原因,室内办公不应享受防暑降温费

律所上诉理由:

1. 莘某工作性质为个人律师助理,工作直接管理方为所内独立团队中的个人律师,工资发放系个人行为,与律所无关。律师与律所之间系挂靠关系,莘某并非受律所的管理。

2. . 莘某主要在室内整理案件材料,办公场所已安装防暑降温设备,并非从事室外作业或高温作业人员,不应享受防暑降温费。

二审判决:律所与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防暑降温费

二审法院认为,莘某为律所提供劳动,律所负责人张某甲及律所财务按月发放工资,莘某的工作内容是律所的组成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律所与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律所主张莘某与个人律师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业已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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