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杨琴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其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狗绊老人致死案的法律分析

发布者:徐杨琴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412人看过


案情:2020年8月17日,罗水村民罗某(女,12岁),把另一村民罗某某拴养在家门口的狗牵出来玩,途径罗水市场时狗挣脱束缚,在奔跑中狗绳意外将村民麦某(女,88岁)绊倒,导致麦某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本次事件发生后引起广大民众和法律人的讨论,在浩如烟海的声音里,笔者的话并不值得注意,但作为法律人,仍然忍不住发表相关看法。

  在现有的讨论当中,有的人着眼于民法方面的分析,有的人着眼于刑法方面的分析,但无论何种法律关系分析,其实都必须先后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就是客观上谁导致老人死亡,即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二个才是主观上谁存在过错的问题。

  一、谁造成老人死亡结果?

  案件发生的基本流程为:狗主人将狗拴在家中——小女孩罗某牵狗玩耍——狗挣脱束缚绊倒老人。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小女孩在遛狗过程中,狗挣脱束缚在奔跑过程中绊倒老人,该结果很显然和小女孩有因果关系,故小女孩的行为是导致老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又由于狗主人在法律上对狗负有看管注意义务,故现在的问题变成,小女孩牵狗的行为于主人的注意行为而言是否为异常因素?如果是,则老人死亡结果只是由于小女孩行为造成的,如果不是,则狗主人的行为和小女孩的行为共同造成老人死亡的结果。

  对此,不同价值观的人也许会得出不同,笔者认为,狗主人的作为义务除了对狗本身的看管以外,当然包括对其他遛狗人(特别是小孩)的注意义务,故小女孩的行为没有阻断狗主人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换言之,本案在客观上来看,系狗主人与小女孩共同导致的悲剧性结果。

  当然,小女孩的父母对其总是具有注意义务,则其是否也为结果原因之一?笔者认为,父母对其孩子当然始终具有注意义务,但不能将未成年人的所有行为都归属于其父母,至少,对于某些超出父母日常看管范围内的活动不应如此。

  二、谁有过错、何种过错

  ? 首先,小女孩有无过错?

  过错分为事实上的过错与法律上的过错,小女孩或许在客观层面具有规范意识,但由于其只有12周岁,在法律评价方面难以令其承担责任(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换言之,从法律角度来看,亦可得出“小女孩主观上无过错”的结论。

  ? 其次,狗主人有无过错?

  笔者认为,如果小女孩牵狗玩耍时狗主人明知,那么,此时狗主人既对狗本身,也对小女孩行为负有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狗主人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过失。

  再次,认为狗主人存在过失也许有一些问题需要注意。

  过失的认定,尤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前提是已经承认当事人客观上确实不知道,但问题不在于不知道,而在于“是否应当知道”。其实,认为狗主人在法律评价上应当知道并不苛刻,因为其不需要准确认识到老人是被狗咬、被狗撞、还是说被狗绳绊倒,只要属于“狗导致他人损害”规范范围之内,皆为注意义务内容。

  ? 最后,小女孩父母非导致死亡结果行为之一,自然无须讨论其过错问题。

  此外,还有人说小女孩看到老人倒地无动于衷,故意不救助,对此我想回应两点,第一,从视频内容来看,老人倒地之时小女孩尚在拐角处奔跑过来,从证据分析角度来看,难以认定其明知老奶奶系被狗绊倒,第二,老人倒地后小女孩当然客观上存在作为义务,只不过此时性质与先前的性质一样,系过失的不作为。当然,由于年龄限制,依然应当认为其“不负责任”。

  、民事的过失与刑事的过失

  其实,回答了谁导致老人的死亡结果以及谁具有过失以后,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问题都已经不难回答。现在有疑问的是,可否认为狗主人有民事上的过失而没有刑事上面的过失?换言之,若同为“疏忽大意”过失,民事上的标准是否低一点而刑事上的标准则高一点?

  表面上来看,为民法和刑法设立不同的过失标准似乎很合理,但笔者并不认同该种说法,理由在于:

  首先,抽象来看,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差异而言该种说法符合逻辑,但经不起现实的考验,因为一旦具体到个案,对某些事项是否知道、是否应当知道以及多大程度上知道,这些方面是没有差异的;

  其次,前述说法固然有理,但从反面来看,我也可以说由于刑法要保护的法益相较于民法而言无比重大,故对行为人赋予相较于民法更高的法律义务也不为过;

  最后,有人认为此类案件只是一般民事侵权,基于刑法谦抑性不需要发动刑罚,然而,有无犯罪的唯一根据是构成要件,具体到案件,只要客观上存在死亡结果,行为人行为系死亡结果原因,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已经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不仅如此,所谓符合民事侵权并非出罪理由,例如,故意杀人行为也符合民事侵权,难道据此不评价其犯罪行为吗?

  四、余论

  本案具体法律适用可谓“前人之述备矣”,笔者不再班门弄斧。

  笔者还想说的是,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条“罪恶与悲剧”的界限本来就是一个很模糊的地带,我想在这种模糊地带,既要允许大家充分讨论,也要尊重官方的答案,正如我一方面认为本案确实存在过失犯罪的余地,但对意外事件的官方结论,(从老人家属态度和本案社会影响等方面来看)我觉得:也可以。

来源:法律读库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