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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发布者:徐杨琴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5日|分类:人身损害 |751人看过


本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本书作者也关注到,在本案例裁判文书作出之前,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判文书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延伸阅读案例)。因此,本案例的裁判规则未来

裁判要旨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二、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获益情况、善意相对人交易成本支出情况等,综合衡量确定。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

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出让方将鞍山银行6.93亿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二、2012年3月28日,标榜公司摘牌上述股权2.25亿股。

三、2012年4月17日,鞍山财政局(甲方)与标榜公司(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2.25亿股份(9.9986%)以5亿元(每股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本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四、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标榜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标榜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

五、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后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

六、标榜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用损失27.846535万元及利息损失、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交易可得利益损失11250万元。

七、辽宁高院认为,《股份转让合同书》成立但未生效,鞍山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只赔偿给标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支持标榜公司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故判决: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用本金27.846535万元及相应利息、135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1294.30693万元的保证金利息。

八、标榜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支持标榜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判决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125万元。


裁判要点


第一,《股份转让合同书》为成立未生效合同。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第二,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约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约定,标榜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而且,鞍山财政局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第三,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针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最高法院综合考虑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标榜公司的易成本支出情况,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生效前的报批义务等先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不履行报批义务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本书作者也关注到,在本案例裁判文书作出之前,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判文书认为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延伸阅读案例)。因此,本案例的裁判规则能否成为普适性的裁判规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矿业权转让交易中,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即意味着受让人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延伸阅读


在本案例裁判文书作出之前,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判文书认为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1:王富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03号]认为,“从王富的诉讼请求看,其所主张的损失为讼争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可以获得的赔偿。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诸如本案中王富所主张的房价升值部分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2: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汉西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道路排水改造指挥部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77号]认为,“从金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所主张的损失为商务区投资公司支付给汉西村的土地补偿费用8312.5万元,性质应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可以获得的赔偿。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故二审判决对于金厦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金厦公司关于汉西指挥部未履行《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要求赔偿8312.5万元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可得利益的规定等申请理由能成立

案例3:甘肃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双箭矿机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号]认为,“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为恢复原状,过错方对对方所负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种赔偿责任应受到两方面的限制:首先,应在信赖利益范畴之内,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期得到的范围为限;其次,应以过错方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应包括可得利益

本案中,2014年报告与2004年报告对涉案商铺估价差距巨大,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该差价是由于房地产市场变动造成的,而2014年报告所认定的商铺价值,超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期的范围;其次,双箭公司于1999年8月占有涉案商铺,2004年报告对商铺价值的认定,相比于2014年报告,更接近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实际损失;最后,2014年报告并未考虑涉案房产的土地仍为国有划拨土地的现状。故涉案商铺的价值认定应以2004年报告为准。



能否成为普适性的裁判规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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