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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嘉惠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323.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有生意往来,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2016年4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10919.25元。后双方继续交易往来。至同年6月23日止,被告共计拖欠货款435323.75元。
被告XX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卖塑料粉末等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共43532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XX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35323.7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还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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