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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酒店与佛山市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嘉惠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XX酒店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XX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14日裁定驳回。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广东XX公司(下简称超前公司)、广东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华胜XX、XXX为本案共同被告。经询问,原告明确不对超前公司、XX公司、华胜XX、XXX提出诉请,也不追加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超前公司、华胜XX、X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及第三人超前公司、华胜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华胜XX,第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佛山市XX酒店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装修工程、设备、三楼天台餐厅、员工宿舍、4条花基、花棚等,施工日期共9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合同总额为XXX元,同时合同还就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为了确保原告酒店如期开张,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佛山XX酒店装修承诺补充合同》(下简称《补充合同》),就主体、外墙广告装修等项目的进场时间、完成日期以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施工的工程进度较慢并且施工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加快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按约定竣工时间完工,但被告一直未能纠正。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办理装修工程验收并签订相应的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明确:“乙方(即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已竣工,并交接给甲方(即原告)使用。乙方施工工程所遗留的漏水及其他一切不符合标准的问题,经双方协商转交由甲方施工处理遗留问题,此遗留的一切问题根据甲方施工中的所有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此竣工验收报告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交接完成。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XXX元。另注:本酒店在乙方施工期间(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乙方所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项一切责任债务由乙方承担。(附佛山市XX酒店装修工程存在问题未完成的要点及推迟开业因素)。”根据上述附件《附佛山市XX酒店装修工程存在问题未完成的要点及推迟开业因素》(下简称《未完成要点及推迟因素》)约定,被告负责施工的装修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工期严重误期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需要返工以及无法正常营业的损害结果,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XX元。后原告多次就上述赔偿事宜与被告负责本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协商,但均未能解决,并且因被告未结清工人工资而导致工人围堵、严重影响原告正常营业的情形。原告认为,《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被告具备装修工程的资质,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在验收报告及附件《未完成要点及推迟因素》中就被告在本案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以及因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额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验收报告及附件中载明的经济损失XX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超前公司及XXX,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2015年10月20日,超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胜XX找到被告,称超前公司承揽了涉案装修工程,但超前公司没有装修施工资质,需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用于消防报建,合同签署后,原告并没有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施工,也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更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设备、工具、材料、人员给实际施工方。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涉案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由XX公司负责设计和施工,装修部位包括顶棚、墙面、地面等,装修面积达2792平方米,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是XX公司。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验收报告,XXX、华胜XX作为施工方(乙方)签名,XXX、华胜XX并不是被告的员工或代表,二人应是合伙承揽部分涉案装修工程,故超前公司、XX公司、XXX、华胜XX均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追加参加诉讼。四、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显示,涉案装修工程在2016年3月8日已验收合格,并得到原告确认,故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2日《未完成要点及推迟因素》并不真实,表中所陈述装修存在的问题并不存在,况且表中陈述所需费用均为大约数,没有证据显示装修存在的问题已经造成原告XXX元的损失。五、即使原告存在损失,由于被告不是涉案装修的施工人,相应损失也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超前公司、华胜XX共同述称,一、涉案工程是由超前公司与XXX合伙承包,因超前公司没有装饰装修资质,根据原告要求,必须要找一家有资质的企业作为名义施工人,以便进行消防报建验收,故利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无效。施工过程中原告找到了另外一家既有消防资质又有装修装饰单位挂靠(即XX公司),称无需以被告为施工单位报建验收,但原告未能将合同返还给超前公司及华胜XX。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支持,也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二、华胜XX是超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华胜XX施工过程中签署的文件均是代表超前公司作为,华胜XX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修改设计、增加、变更工程数量,加上付款不及时、增加工程也不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施工工人未能收到工资,施工完毕后工人占据涉案酒店。为了让工人离场,让酒店开业,2016年5月22日,原告称只有加大实际施工的施工质量问题,凭此找具体包工头索赔,并将遗留问题移交给原告处理,所欠材料和工人工资让超前公司及华胜XX、XXX承担,工人才能离场。为尽快让员工离开涉案酒店,华胜XX才被迫签署。故验收报告并非超前公司及华胜XX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确认。超前公司及华胜XX从未收到原告XXX元的工程款,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结算。四、原告诉请赔偿XXX元没有事实依据。《未完成要点及推迟因素》所列问题根本就不存在,是为了欺骗员工离场而签署,所列的各项费用也没有证据证实产生。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也无效,同时原告也有增加很多工程,工期也应相应延长,故主张迟延损失也不能成立。
第三人XXX述称,一、被告具有施工资质,应由其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讼争的工程并未结算,对于尚未结算的工程,不存在任何一方需要单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从录音内容也可看出原告并不存在对工程质量有任何不满,在此情形下赔偿根本无从谈起。三、根据庭审三方举证,尤其是我方提交的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均证明原告的证据(验收报告、未完成要点及推迟因素)真实性存疑,在原告没有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基于原告已对权利作出处分,故我方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书及附件XXX、华胜XX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书》,同时本案第三人XXX、华胜XX也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佛山市XX酒店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就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补充合同。拟证明为确保原告酒店如期开张,原告与被告负责涉案装修工程的负责人XXX、华胜XX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就主体、外墙广告装修等项目的进场时间、完成日期以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证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
4、验收报告、未完成要点及推迟因素。拟证明①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之间办理涉案工程验收并签订相应的验收报告;②被告负责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工期严重误期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需要返工以及无法正常营业的损害结果和直接经济损失XXX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超前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12月,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超前公司于2014年3月成立,华胜XX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没有装修、装饰资质。
2、承诺书。拟证明2015年10月20日超前公司的法人代表华胜XX借用被告资质签署涉案合同书,并承诺该合同仅用于报建,不作其他用途。
3、佛山社会保险参保证明8份。拟证明XXX及华胜XX并非被告的员工。
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案涉装修、装饰工程是由XX公司承担,装修范围包括顶棚、墙面、地面,装修面积2792平方米,涉案装修工程在2016年3月8日经过原告验收合格,2016年5月12日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尚客优酒店项目工程单次采购合同(墙纸)、扇灰工程合同。拟证明涉案部分装修工程实际由XXX和华胜XX合伙,以超前公司名义承揽,然后二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施工。
6、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6]126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因为实际施工人未能支付工程款,造成工人向仲裁委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经仲裁委审理,认定超前公司与XXX共同承包涉案工程,裁决超前公司与XXX及实际承包人共同向工人支付工资,法律文书已认定超前公司与XXX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
7、证人黄X、吴X、谢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是超前公司及XXX承包,与被告无关,证人也是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诉讼中,第三人超前公司、华胜XX提交《证明》。拟证明超前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之一,华胜XX是超前公司的法人代表,其签订合同及收取款项均代表超前公司。
诉讼中,第三人XXX提交以下证据:
1、录音。拟证明①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及未完要点的形成过程,第三人并非在认可该证据所列内容真实的情况下签订该份材料;②原告要求第三人签订材料时一再强调不需要第三人还钱,第三人的理解是原告并非对工程质量存在任何不满,更不需要第三人对工程进行赔偿,所以该份证据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个人合伙经营协议书。拟证明XXX是原告其中一个股东。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已提供原件核对,第三人XXX确认其本人签名真实并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超前公司、华胜XX亦未举证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有原件核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签订验收报告、未完成要点及推迟因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有原件核对,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亦未举证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4、5、7,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超前公司、华胜XX无异议,第三人XXX不予确认,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超前公司、华胜XX的证据,系超前公司单方制作,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待后对承包主体进行论述和认定。
第三人XXX的证据1,该录音无证据佐证谈话人的身份,录音内容亦未经各谈话人确认,故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核实,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XXX的证据2,有原件核对,被告和第三人超前公司、华胜XX无异议,原告庭后亦确认第三人XXX系其合伙经营者之一,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2日,谢XX、严XX、王XX、沈XX、陈X、陈XX、XXX、黎XX、谢XX签订《个人合伙经营协议书》,就共同经营佛山XX酒店(全体股东合伙人按比例共同注资成立)事宜作出具体约定。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以合伙人陈X的名义签订场地租赁事宜和加盟尚客优合同事宜”、“以合伙人沈XX的名义办理佛山XX酒店工商注册事宜”。
原告(委托单位、甲方)与被告(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合同内容。1、装修施工(详见装修预算表、装修施工图、尚客优效果图和大堂门口通道辅街砖、包所有窗帘、电梯房、正面外墙装潢及广告牌霓虹灯)。2、设备:电视机(XXX品牌32吋包所有客房、60吋二台),空调(美的1.5匹冷暖机包所有客房及走廊、3匹冷暖机2台)、投影仪5台。3、另包含双方原议定的三楼天台餐厅、员工宿舍、4条花基、花棚(以伸缩缝为界)并填上花泥;因施工需要增加或改门窗。二、施工日期: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共90个工作日)。三、合同总额:XXX元。……六、违约责任。……b、因下列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不在赔偿之列:……②消防相关配套妨碍工程进度。……2、合同变更。a、合同签订后,无特殊原因不得更改合同,确需更改合同的需双方共同协商完成。……增加的项目价格,参照签订合同时乙方所提供的完整报价单收费。因装修预(结)算有偏差,工程结算时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原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被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XXX、华胜XX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
2015年10月20日,华胜XX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委托单位:佛山XX酒店,施工单位:佛山市XX公司。工程名称:佛山XX酒店装修,合同金额:¥XXX,此合同仅用于报建,不用作其他用途”。
2015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XXX、华胜XX(乙方)签订《佛山XX酒店装修承诺补充合同》,除对主体等9个项目的施工人数、进场时间、完成时间作出具体约定之外,合同还载明“施工方总负责管理人员由华总跟进”。上述《补充合同》“甲方”落款处有XXX、沈XX、严XX、陈XX、谢XX、陈X、谢XX的签名捺印,“乙方”落款处有XXX、华胜XX的签名捺印。
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超前公司(甲方)与戴XX签订《扇灰工程合同》,就XX酒店扇灰工程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第三人华胜XX、XXX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
2015年12月19日,第三人超前公司(订货单位、甲方)与佛山市禅城区大诚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尚客优酒店项目工程单次采购合同(墙纸)》,就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墙纸事宜作出具体约定。第三人华胜XX、XXX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捺印。
2016年3月8日,原告就佛山市XX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向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禅城区大队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显示:佛山市XX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设计单位为XX公司,施工单位为XX公司。
2016年5月12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禅城区大队作出禅公消验字[2016]第010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6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XXX、华胜XX(乙方)签订《佛山市XX酒店装修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经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佛山市XX酒店装修工程,乙方(施工方)于2016年5月23日已竣工,并交接给甲方(酒店方)使用。乙方施工工程所遗留的漏水及其他一切不符合标准的问题(所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并另付清单)经双方协商转交由甲方施工处理遗留问题,此遗留的一切问题根据甲方施工中的所有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此竣工验收报告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交接完成。双方已共同确认。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XXX元。另注:本酒店在乙方施工期间(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乙方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项一切责任债务须由乙方(施工方)承担,与本酒店无关,希双方共同遵守并双方具有合同等一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效应(附佛山市XX酒店装修工程存在问题未完成的要点及推迟开业因素)。”上述报告“甲方”落款处有陈X、沈XX签名和原告盖章,“乙方”落款处有华胜XX、XXX签名捺印。
验收报告所附《佛山市XX酒店装修工程存在问题未完成的要点及推迟开业因素》除载明质量问题的内容、修复所需的大约费用外,还载明乙方要承担的经济损失包括拖欠业主三个月租金18万元、酒店员工工资约10万元、无法开业三个月营业金额约50万元至80万元;所有存在问题至交接日2016年5月23日止已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XXX元。
2016年9月12日,戴XX等13人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资共115536元。仲裁委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追加超前公司、XX公司、华胜XX、XXX、原告作为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6]12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XXX和超前公司共同承揽了XX酒店装修工程,并裁决超前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照明线路安装、给排水管道安装。第三人超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华胜XX,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装饰设计工程。
证人黄X出庭陈述:我与超前公司老板华胜XX签订合同,对禅城区XX酒店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二楼石膏板、天花,一楼大堂的天花及前台的柜子、行李房的间墙、尚客优酒店外招牌;付款方面,超前公司支付一部分,XXX支付一部分,被告或XX公司没有向我支付过款项,也没有让我进场施工;我没有参与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
证人吴X出庭陈述:有人介绍我去禅城区湾华XX,华胜XX让我进工地施工,所有的土建工程都是我做的,施工的内容是批荡、做砖、铺地板砖、地面水泥沙、三楼厕所、宿舍地面、饭堂地面贴砖;华胜XX支付5万元,XX酒店谢总在过年前给了10万元,XXX支付29万元减去10万元,XXX付款时什么都没说,被告或XX公司没有向我支付过款项,也没有让我进场施工。
证人谢X出庭陈述:禅城区XX酒店工程开工半个月后,华胜XX让我进工地施工,合同也是与华胜XX签的,我负责安装水电与排污管;去年是华胜XX付款给我,今年是XXX;不知道有被告或XX公司,他们也没有让我进场施工。
原告与第三人超前公司、华胜XX、XXX一致确认:签订《合同书》时,XXX及华胜XX没有持如劳动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签约;《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不包括消防工程。
原告陈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胜XX、XXX支付工程款,没有向被告转账工程款,因为原告认为支付给上述两人就已经向被告了支付工程款;签订验收报告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工程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盖章确认,华胜XX作为被告的代表签名确认,验收报告上有华胜XX的签名,所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盖章;涉案工程结算款为XXX元,原告已支付XXX元;XX公司仅为消防施工的主体,与本案工程无关,之所以整体以XX公司的名义消防报建,是因为工程经常存在施工与报建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第三人华胜XX陈述:我方用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涉案工程没有结算,整个工程结算款应为450多万元,原告已支付XXX元。
第三人XXX陈述:我方不认识被告,我方先找到华胜XX、超前公司;涉案工程没有结算,整个工程结算款应为450多万元,原告已支付XX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的主体。首先,虽然被告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但后续的《补充合同》和验收报告,被告均未参与并盖章确认;其次,结合华胜XX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以及华胜XX、XXX在合同和验收报告上签名、对外购买装饰材料和转包部分工程的事实可知,涉案装修工程系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并非由被告实施;再次,原告对外发包涉案装修工程时,华胜XX系超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前公司不仅确认华胜XX涉及该工程的一切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亦确认因自身无施工资质而需借用被告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最后,根据原告与华胜XX、XXX一致确认的事实,华胜XX、XXX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时,并无证据证明两人系被告的员工或受托人,且《补充合同》已载明“施工方总负责管理人员由华总跟进”,结合华胜XX为超前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为原告合伙人之一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超前公司借用被告装修施工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知情。因此,原告系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系涉案装修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超前公司和XXX系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申报验收的系消防系统工程,消防部门相应评定、验收的也是消防工程的施工情况,由于涉案《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包括消防系统,亦明确约定消防相关配套妨碍工程进度、造成的延误工期不在赔偿之列,故被告抗辩主张XX公司系涉案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效力。如前认定,超前公司、XXX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名义承接涉案装修工程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对此知情,被告收到《承诺书》后在合同上盖章,其对超前公司、XXX借其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亦属明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超前公司、XXX签订的《合同书》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XX元。据前查明,原告据此主张损失的验收报告系原告的各合伙人与第三人XXX、华胜XX所签,即使该报告所载内容真实,亦因未经被告确认而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XX酒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6元,由原告佛山市XX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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