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嘉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嘉某认识, 2015年3月9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嘉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嘉某)向甲方(孟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2%,利息为年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嘉某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上另盖有陕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当日,因原告名下账户资金不足,原告遂委托其妻韩珍凤向被告嘉某转账100000元,被告于当日收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将被告嘉某及陕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嘉某是实际借款人,当庭撤回对陕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户籍信息、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嘉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该协议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孟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990元,由被告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