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欣刑辩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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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死刑辩护毒品犯罪刑事自诉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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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帅欣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7日|分类:经济犯罪 |11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宝鸡**果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横水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马X,曾用名马X斌,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周至县,系**公司员工。

指定辩护人李帅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曾用名马X军,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周至县,系**公司执行董事。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知博,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岐山县,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寅榕、谢艳,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雁检诉刑追诉[2018]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雁检诉刑追诉[2018]1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马**、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先后于2017年4月14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辉及其辩护人李帅欣、王柳、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梁知博、林显春、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寅榕、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公司成立于1993年,2012年8月被告人马**、刘某与张某合伙从杨某2处购买该公司,2013年8月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马**、刘某在西安市高新路瑞欣大厦8楼设立集资点,雇佣邢某、李某、冯某(均另案处理)等业务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发展前景,以高额收益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募集资金。马**、刘某将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部分用于购买股权,部分用于支付业务员提成及投资人利息。经鉴定,**公司共计从1614名投资人处募集资金116289193元。刘某、马**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3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马**、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马**、刘某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到庭的投资人代表要求以集资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马**、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认罪,同时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有误。被告单位**公司的辩护人辩称本案鉴定意见审计的涉案数额有误,鉴定意见存在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不一致、收款收据为空白或者没有收款收据的情况,并当庭提交了《报案材料问题统计表》,同时辩称被告单位**公司构成单位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辩称本案鉴定意见属无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马**既不是本案实际控制人亦不是本案主犯,有自首情节,取得了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并当庭提交了谅解书,建议对马**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6日,住所地位于陕西省凤翔县横水镇长虹工业园,公司经营范围为: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果汁、浓缩苹果汁)}生产及销售、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对外进出口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8月,被告人马**、刘某与张某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2处购买了该公司并进行了股权重组。2013年8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马**担任执行董事,二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后为扩大公司生产及研发新产品,马**、刘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瑞欣大厦8楼设立集资点,聘请融资团队,雇佣邢某(已判决)等业务人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介绍、发放传单、组织群众现场参观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发展前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非法募集资金。**公司将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部分用于购买股权,部分用于支付业务员提成及投资人利息。经司法会计鉴定及本院核实,截至2018年11月5日,**公司共有1454人报案,涉及合同金额110076825元,实际吸收金额108027700元,已返还金额930082元,未返还金额107011118元。刘某、马**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3月2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冻结马**银行账户款项2511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工厂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还款计划、移交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收条、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关于纳税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1、马某、王某、史某、曹某、杨某2、杜某、段某、马辉的证言;投资人杨某3、杨龙志、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刘某及同案犯邢某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业务员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马**、刘某作为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涉案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到庭的投资人代表要求以集资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犯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将非法募集的资金占为己有,故对投资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数额有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的意见,经查,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检材客观,程序合法,且作出后已向被告人进行了告知,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唯统计的个别投资人的数额有误,本院已结合被告单位辩护人提交的《报案材料问题统计表》进行了核对,对部分数额予以扣减。关于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辩称马**既不是本案实际控制人亦不是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2013年**公司资金紧张,为扩大生产,公司决定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马**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刘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均参与决策并组织公司实施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均系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称**公司构成单位自首以及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马**、刘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以及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宝鸡**果菜汁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执行至2022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4日止。)

四、冻结的款项25115.30元及涉案未追回款项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数额等详见陕天司鉴字[2018]830号、846号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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