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宝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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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如何确定

发布者:余宝美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317人看过


【典型案例】

 

原告:林某

被告:汪某甲,汪某乙

2016年2月,原告林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3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与其舅舅吴某,媒人张某、陈某一同到被告家中,由原告舅舅吴某将礼金人民币137830元交给被告汪某乙(汪某甲之父),原告将金项链、金戒指等金饰品交给被告汪某甲,被告也向原告赠送金饰品。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汪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典礼上,双方当事人收到的见面礼50000元由被告汪某甲保管。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汪某甲于2017年7月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局。原告林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某甲、汪某乙返还彩礼。一审判决被告汪某甲、汪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彩礼90000元。

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已同居生活,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汪某乙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婚约财产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而不应是其他人。上诉人汪某乙并非适格被告。(3)一审法院认定“彩礼”金额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1)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订婚后没有持续稳定地一起生活,故同居关系不成立。(2)民间订婚、结婚的礼金一般都是交给女方父母,上诉人父亲当然可以列为共同被告。(3)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亲戚朋友有给见面礼钱,不是压箱底钱。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按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男方给付女方一定金额的彩礼,最终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上诉人汪某甲和被上诉人林某订立婚约后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上诉人林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正确。现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在订立婚约时男方会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通常情况下接受彩礼的是女方父母,彩礼由女方父母保管,用于女方置办嫁妆的费用以及结婚时的其他开销等。因此,婚约财产纠纷与女方及其父母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女方汪某甲之父汪某乙共同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民间婚俗习惯。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汪某乙列为本案一审被告是错误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给付彩礼的认定问题。根据婚约风俗习惯,订婚时男方通常会给付女方一定的财物作为彩礼,由于婚约所具有的民间习俗的特性,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媒人和相关证人的证言是最常见、最普遍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订婚时给付了上诉人礼金137830元,并提供了媒人张某、陈某以及订婚当天通往上诉仁家中的被上诉人亲属吴某的证言。从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证人均陈述被上诉人有给付上诉人礼金,证人作为订婚仪式的见证人,所做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被上诉人给付的礼金数额亦符合当地婚俗习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予采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礼金13783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其与上诉人汪某甲通话的录音记录及短信记录,以证实见面礼5万元在汪某甲处。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礼金9万元尚属合理,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对于彩礼的给付方和接受方均应作广义的理解,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2)如果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3)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列第三人,故不应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2)如果没有证据证实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或亲属接受或实际使用彩礼款项的,则要求接受彩礼父母或亲属接受或实际使用彩礼款项的,则要求接受彩礼方父母或亲属返还彩礼的主张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

(3)离婚纠纷中如同时提出返还彩礼主张的,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因离婚纠纷一般不列为第三人,故对离婚纠纷中要求接受彩礼方父母或亲属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二、关于彩礼

……

二是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实际生活中,彩礼问题比较复杂。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如何列,谁为彩礼返还的义务人,实践中争议较大。

多数意见认为,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一方当事人提起彩礼返还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仅限于同居双方,还可能包括同居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同居当事人所用,也有可能为双方家庭所用。因此,可以列直接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彩礼返还义务人为实际收受人,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这样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利于真正解决纠纷。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列第三人,故不应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少数意见认为,离婚案件中不宜列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等彩礼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处理彩礼返还问题,可以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结束之后,就彩礼返还另行诉讼。

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二十、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将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原、被告,如果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并非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人民法院可以将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资料来源:《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肖峰、田源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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