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章程通过细化公司法规定保护小股东权益
由于公司法是面向所有公司的概括性规定,所以有些条款只对事项进行了笼统的阐述,没有细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详细规定,因此要想切实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就必须利用公司章程,对相关规定进行细化。
(一)在章程中细化董事的“勤勉义务”
2014 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1 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条款表明,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这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2014 年《公司法》中并没有对勤勉义务作出细致具体的规定,使得公司在实务操作中很难将此项规定落到实处,尤其是对于小股东而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而影响股东的收益。而且,相对于大股东,小股东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更加缺乏了解与掌控,只能“坐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作为而无力改变,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尽可能地细化“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在此,我们先对“勤勉义务”进行一下分析:董事的“勤勉义务”,在大陆法系也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管义务”,在英美法系则被称为“注意义务”。董事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该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尽到一个理性的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况下所应当表现出来的勤勉和技能,以此来履行其应负的职责,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其实,“勤勉义务”应当是纳入董事经营能力的范畴的,因为每个人的能力是不同的,所以不可能要求所有人都达到同样的标准,因此要想界定“勤勉义务”的标准是十分困难的。
1、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
(1)主体要件:虽然我们常常以“董事的勤勉义务”来进行表述,但是“勤勉义务”本身并不是只针对董事,还应当包括监事、经理等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2)客观要件:董事必须实际进行了某种行为,而此种行为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并且董事在进行此行为时,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并不冲突。
(3)主观要件: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是从公司利益出发而非为自己牟利,并且在行为中没有明显的过失,即使实际上对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也非故意。
(4)结果要件:公司必须因此遭受了实际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是因董事未能尽到其“勤勉义务”而造成的,就损失本身而言其实是可以避免的。
(5)因果关系:董事的相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与公司的实际损失之间是因与果的关系。
2.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与追究机制
如果董事未能尽到“勤勉义务”,则既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但两者均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即董事对于公司所遭受的损害负有过错责任。而至于董事是否有过错,则需要参考商务活动的通常程序以及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若董事确有过错,则董事须以公司、股东或第三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们在确定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时,既要考虑到对董事行为的约束,促使董事能勤勉、谨慎行事,警戒那些不称职、混进董事队伍的傀儡董事,也要考虑到商业经营的实际情况,避免该义务束缚董事的手脚,不能积极地为公司创造财富。英美法系为了降低董事责任的风险,对董事责任加以限制,并且允许公司章程将其排除(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如果会违反公共利益或者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公司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对董事进行补偿。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51条规定,“如果董事履行职务的行为在诉讼中被判处损害赔偿、和解、罚金或罚款等,而其本人行为出于善意,而且合理的相信其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或其行为至少不与公司的最佳利益相冲突”,则按照第8.52 条规定,“公司应当对董事进行补偿,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有限制性规定”。当然根据第8.55条,“给予特定董事的补偿,必须依照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有效决议执行。”[1]董事“勤勉义务”方面的问题对于公司在实务中,尤其是出现一些损失时,显得尤为重要。既然公司法并未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为保障公司及董事的利益,公司章程有必要对此问题做出自行规定,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上述的英美法系相关规定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二)在章程中细化股东的质询权
2014 年《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一百五十条第 1 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2014 年《公司法》在条文中明确了股东享有质询的权利,但通篇仅在上述两处提到了股东的质询权,并没有细致的规范,这说明我国股东质询权制度尚处于一种“宣示”性的层面。但是质询权对于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为保护小股东的此项权利,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将质询权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切实保护股东的知情权。然而,如何细化质询权的相关制度呢?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1.明确质询权的权利主体
股东是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的人,其当然有权利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的运营管理情况,并对此提出意见或建议,尤其是在出现问题时,有权提出质疑。我国 2014 年《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作为质询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质询的权利。但是实践中还需要公司章程予以明确,因为 2014 年《公司法》中没有规定享有质询权的股东范围。
2.细化质询权的质询范围
关于质询权的范围,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我国 2014 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 1 款根本没有规定质询范围,从第九十七条后部分内容才得知,股东仅能对“公司的经营”进行质询,但这一规定并不明确,笼统地以“公司的经营”来界定质询范围,在实践中很难具体操作。我们可以参考一下国外的立法,例如,《德国股份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股东询问的事项应限制在“与股东大会议题作出实际判断所必需”的范围内。由此可见,在国外的一些立法中还是对质询权的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由于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公司可以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通过公司章程来进行约定。
3.细化质询权的行使程序
法律在赋予股东质询权的同时,为防止股东质询权的滥用,也应当对质询权的行使方式加以规定。例如,股东要以何种方式行使质询权,是书面还是口头?如果在股东大会进行期间提出质询权,那么应当在哪个时间段提出?对于质询权的行使是否有次数限制?对每次行权的时间长短是否有要求?这些问题自2014年《公司法》均未能给出答案,而这给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空间。根据 2014 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行使质询权,但是 2014 年《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又没有限制质询权行使的时机。由于 2014年《公司法》描述含糊,使得质询权的行使陷入混乱,因此亟需公司章程的完善。参考国外的立法,大都认为股东的质询权应当局限在股东大会上。当然也有例外,《德国股份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在股东大会之外因为其股东身份而给予一名股东一份询问答复的,经要求在股东大会上也应给予其他每一位股东这份询问答复,即使这项答复对于实际判断议题并不是必要的,董事会不得拒绝作答复”。
4.细化被质询人的说明义务
2014 年《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面对股东质询时的处理方式没有进行规定,上述人员对于股东的质询是否必须“有问必答”,需要采取何种方式作答,是否允许拒绝回答的情形等问题均没有明确。日本最新《公司法典》第三百三十条与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董事、外聘会计、监事以及执行官对于股东的质询应当基于善管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并且诚实地进行说明。董事等人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以口头的行使履行说明义务,股东无权以履行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董事等提供书面资料。《德国股份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答询、说明应符合诚信忠实原则。由此可见,负有说明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客观翔实地对相关事项进行说明。2014 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1 款从义务的角度进行规定,把董事等人的说明行为定义为义务,作为董事等人的义务之一。这样规定固然有利于明确董事等人的行为,但是同时给滥用质询权提供了空间,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立法。日本最新《公司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在股东的质询事项与会议目的事项无关、就该质询事项的说明会严重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回答该质询事项需要进行调查或有损他人利益等场合,经营者可拒绝就股东的质询进行说明”。《德国股份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六种董事会可拒绝回答询问的事由:“(1)按照明智商人的判断回答这项询问会给公司或者一个关联企业带来并非微不足道的损害。(2)询问涉及到税收方面的财产估价或涉及到个别税额。(3)关于资产负债表所列各项目的价值与真实价值的差异,但由股东大会决议年终决算的除外。(4)对于各项资产负债的评价方法,如果依商法第264 条第二项在附录中已充分说明及揭露公司财产、财务及收益状况,但由股东大会决议年终决算的除外。(5)若回复这质询将会使董事会受到刑罚。(6)在金融机构中的年终结算中有关于被使用资产、估价的方法及实行结算、状况报告联合企业的决算或者联合企业的状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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