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房地产开发中,其中一个重要事项即是文物保护,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是否能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如何注意文物保护;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当如何处理,均是房地产开发中应注意的事项。尤其是我国历史悠久,文化古迹较多,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更加应该注意。
根据我国的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一)上报与审批 房地产开发前,应履行有关文物保护的批准手续。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国家文物局、各地省级文物局、省市县区级别文保所、文物督查队、文物普查队)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房地产开发时,涉及到对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我国部分地区开始采用土地出让前的“考古前置”程序,缓解土地开发与文物保护之间的矛盾 (三)从“洛阳模式”到“洛阳方式”的转变 对于文化古迹、历史名城,力求“先考古后建设”、“远离旧城建新城”,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我们都知道,洛阳是我国首批历史文化名城和享誉中外的古都,在50年代,洛阳市第一期城市规划因将西工大遗址区作为洛阳市的中心区规划,且绝大多数规划为工业和城市建设用地。在城市建设过程中,采用的“爆破施工方法”导致大量古墓被炸毁,大批地下文物遭受灭顶之灾。如著名的东周王遗址,大多被现代建筑物所覆盖,且多遭破坏。50年代第一期城市规划的建设时期即被称为“洛阳模式”,由于社会历史条件不具备、中国文物界、城市规划界缺乏大遗址保护经验,是城市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失败典型。 到80年代,洛阳市的发展与文物保护被誉为“洛阳方式”,由于爆破施工引起文物损坏的严重后果,自1981年1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加强文物古迹保护的通告》起,至之后又颁布的各项通知、通告以及《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全市域文物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题会议,洛阳市确立并贯彻的宗旨是:凡进行基本建设,没有文物部门的审批手续,土地规划部门不办理规划许可证,计划部门不立项,城建部门不颁发施工许可证。逐步形成文物部门与规划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审批基建项目的制度,即“先考古后建设”的“洛阳工作方式”。该制度和方式对我国其他历史遗迹较多的城市开发和建设具有重要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文物行政部门考核,需停工的,应立即停工,文物发掘后经批准可以施工的,才能继续施工。如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地下文物系重点保护文物,且不可移动的,项目应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