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佳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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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全申请人诉讼风险的6类案例

发布者:石佳佳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1361人看过

1、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远远高于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可能构成保全错误。

  案例1:(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

  案情:

  内蒙古高院立案受理了中建二局四公司与京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二局四公司向内蒙古高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以2015年6月6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申请保全主要依据,申请保全金额2700万元,约占全部诉请金额的65%。内蒙古高院2017年6月6日采取保全措施,一审判令京汉公司向中建二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4747700.15元及利息,二审维持。京汉公司向起诉请求.中建二局四公司向京汉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给京汉公司造成的损失。

  最高院认为:

  (1)申请保全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确保生效判决得以执行,但因保全这一强制措施限制了被保全人的相应财产权利,为防止申请人权利滥用,平等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全申请人应谨慎、适当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申请错误。

  (2)中建二局四公司作为委托了专业律师代理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合同约定固定价结算的法律后果,其在明知第一份鉴定报告超范围鉴定已被第二份鉴定报告修正、其在诉讼中明确认可京汉公司已付款27160994.94元的情况下,对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工程欠款数额应有明确预见,但其仍坚持以第一份鉴定报告为依据申请保全京汉公司2700万元的财产,保全范围与可能获得、以及实际获得判决支持的工程欠款数额偏差甚大,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是否必要、合理)

  (3)京汉公司以等值的银行存款替换被查封的部分房产,是为了及时止损,不影响诉讼财产保全目的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因无法使用不能获得收益而产生损失,该损失系因中建二局四公司的错误申请保全行为所致,应由中建二局四公司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冻结现金3978481.52元及19498939.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存贷款利率差,分时间段计算确定京汉公司的损失为864261.52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

  2、申请人不及时申请解除查封,查封到期后继续申请保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

  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

  案情:

  星誉公司向龙口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天宏公司保管于滨港公司的4.5万吨燃油,高速物流公司及金猴公司获悉上述保全措施后,以查封燃油归其所有为由,先后向龙口法院提出异议,龙口法院裁定驳回了高速物流公司、金猴公司的异议申请。其后,龙口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4)龙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龙仲保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0月23日,金猴公司以天宏公司为被告、以高速物流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山东高院(即第74号判决案)。2015年7月9日,根据星誉公司的申请,烟台中院作出(2014)烟执字第604-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涉案4.5万吨燃油。

  最高院认为:

  (1)第74号判决是山东高院就“海航者”轮4.5万吨燃油归属问题作出的确权判决。在基于该生效判决可知争议的燃油已不属于天宏公司所有、烟台中院已经撤销了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星誉公司虽然还可以就前述判决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对最终审理结果应当有合理预判,至少应当意识到继续查封案涉燃油的基础有不复存在之可能性。此时,星誉公司不及时申请解除对案涉燃油的查封,还在查封到期后继续申请保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主观上是否明显存在过错)

  (2)关于损失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高速物流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2015年1月13日燃油的市场价与保全解除时即2015年9月9日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以及相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利息损失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错列共同被告并查封不承担责任的被告财产,申请人无恶意,不构成保全错误

  案例3:(2014)民申字第2172号

  案情:

  宗一成为豫飙公司股东,将某工程劳务交由索特公司施工,完工后,索特公司以豫飙公司欠付劳务费40余万元为由起诉并在诉前申请保全宗一成所有的雷沃旋挖钻机一台。法院判决豫飙公司支付7万余元及利息,宗一成不承担责任。宗一成起诉请求索特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雷沃旋挖钻机租金损失320万元。

  法院认为:

  (1)宗一成为豫飙公司的总经理且与索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索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宗一成与豫飙公司的利益是相同的。索特公司将宗一成作为共同被告并申请保全,并非恶意诉讼(是否恶意诉讼)。

  (2)被查封设备为动产,索特公司无法确悉该设备为宗一成还是豫飙公司所有,保全裁定也明确载明扣押豫飙公司的机器设备。

  (3)豫飙公司注册在江苏,索特公司无法知悉豫飙公司或宗一成财产,申请对其知晓的财产进行保全,亦无错误;

  (4)案涉设备为不可分,查封符合规定。

  4、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数额小于保全财产数额,无故意或明显过失的,不构成保全错误。

  案例4: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1282号

  案情:

  柴国生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申请保全了李正辉名下的股票618万余股(当日收盘价为17.2元,约10640万元)及两处房产、一辆机动车(价值约220万元),价值共1086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李正辉返还股票34万余股(判决生效之日雪特莱公司股票价格为12.77元)及赔偿1929万元共计2374万元。李正辉在本案起诉柴国生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失:(1)李正辉所持股票在禁售期间内的贬值损失;(2)李正辉所持股票可自由流通后的股价损失,按照解禁日与解除保全日价值之间的差额计算;(3)利息损失;(4)错误保全和未能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导致李正辉处分股票需缴纳的税费损失。

  最高院认为:

  (1)柴国生起诉原因是其认为诉争股票依据双方协议在李正辉服务不满五年的情况下应全部返还,故对案涉股票申请保全并不具备违法性。生效判决未支持柴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李正辉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

  (2)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财产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将使被申请人不能对被保全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数额小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保全错误,与保全制度不符。

  5、申请保全人被驳回起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构成保全错误。

  案例5:(2015)民申字第1178号

  案情:

  万鑫煤业以北星公司越界开采请求赔偿并申请保全后者煤2万吨,实际查封了约6千吨。北星公司以被查封标的物有自燃现象,为减少损失,请求解除查封。法院变更查封措施冻结万鑫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售煤款。一审判决北星公司赔偿27万元。二审以越界开采应先经行政处罚为由驳回万鑫煤业起诉。北星公司以万鑫煤业申请保全错误为由请求赔偿。

  法院认为:

  (1)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保全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2)万鑫煤业提起前案诉讼,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二审判决并未对北星公司是否越界开采以及应否对万鑫煤业承担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鑫煤业存在过错。

  6、保全了第三人的财产,未造成损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6:(2014)民申字第2006号

  案情:

  中建八局四公司因与新中保公司、中烟辽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诉,中建八局四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润德集团拍卖取得的原中烟辽宁公司的天成大厦共8层(但尚未过户登记)。润德集团提出异议未果,以自己所有的润德大厦为担保替换了前述房屋的查封。共查封1090天。前案驳回了中建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润德集团起诉请求中建八局四公司赔偿被查封房屋不能出租、不能抵押贷款的损失共计2000余万元。

  法院认为:

  (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成立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二是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造成案外人损失。

  (2)润德大厦的保全措施并未禁止使用该大厦出租收益,润德集团在润德大厦查封期间未向法院提出房屋出租受限申请。

  (3)润德大厦在查封期间及解封后尚处于未竣工验收状态,属于依法不能出租使用的工程。因此,认定其有租金损失证据不足。

来源:诤法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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