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2010年2月1日,甲公司为甲方与张三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昌华煤矿的地质灾害治理由甲方负责。灾害治理审批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若因政府手续审批或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协议生效后五个月内乙方无法正式开始进行灾害治理,乙方可提出终止协议。
2、合同生效后,由于政府审批问题,甲公司未在约定的五个月内(截止到2010年12月5日)完成审批手续,但甲公司一直在办理审批手续至今。
3、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7日,张三先后分五次应甲公司要求向甲公司支付昌华煤矿灾害治理工程的审批费用。
4、2015年9月18日,张三由于政府审批问题一直不能开始合同约定的灾害治理项目,向甲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5、甲公司认为张三在解除条件成就五年之后仍然享有解除权,是对“解除权”性质的错误认识,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悖。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本案应该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争议焦点:
案涉合同解除权是否有行使期限?张三是否还享有约定解除权?
裁判理由: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对张三享有的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且甲公司也未对张三进行过催告,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未作规定的情形。甲公司主张本案应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约定解除权灭失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甲公司继续办理昌华煤矿灾害治理相关审批手续,张三应甲公司要求继续支付相关审批费用,应视为对甲公司继续履行治理工程报批行为的认可和接受。张三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甲公司有正当理由信赖张三不再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承包协议》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张三据此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相应灭失。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相关案例:
(2016)最高法民终641号
实务建议:
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守约方即可获得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我们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但是并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即只要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对方又没有催告的前提下,随时可以行使解除权,没有期间限制。
虽然行使期间没有时间限制,但是守约方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依然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的继续履行行为表示接受和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原则,此时违约方有理由相信守约方不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守约方所享有的解除权因为其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行而消灭。
故在此提醒:一方违约达到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时,一定要及时的催告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确定对方是否解除合同,不要让违约责任一直持续下去。比如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使用费用,如不尽快确认解除,待到几年之后使用费用将会变得十分之高。
对于守约方有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条件,如不想继续合作,要明确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不用在接受了他人的履行行为之后,再主张解除合同。
来源:刘晓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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