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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孔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4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孔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82890.24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722.56元(以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的25%计算);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3612.8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海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780XXXX8813;车架号:LMVHDEED2HA260098)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五、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77485.6元用于向北京XX公司购置海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780XXXX8813;车架号:LMVHDEED2HA260098)。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6期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拖欠租金均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其中包括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日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和逾期未付款项的25%的违约金等。同时,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抵押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抵押权人)有权从抵押物(租赁车辆)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等。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可自由处分其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孔X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孔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孔XX承租人,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一致同意,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请,购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同意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有权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XX公司从代理商北京XX公司购买(发动机号780XXXX8813,车架号:LMVHDEED2HA260098)的海马牌小轿车一辆,融资金额77485.6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租金18721.4元,每期租金2590.32元,承租人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以出租人通知的为准,出租人在承租人所提供的银联卡上划款,出租人也支持承租人采取主动汇款的方式。此外,若承租人未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出现影响承租人偿还能力情形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或者要求承租人、保证人支付全部租金。当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由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XX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孔XX给付4期租金后,剩余租金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申请表、风险告知书、车辆抵押合同、租赁物接受确认函、转款委托授权书、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提取的固安县礼让店乡野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期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孔XX支付租金82890.24元(2590.32元/期×32个月);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722.56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82890.24元的25%计算);主张被告以其名下的海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780XXXX8813;车架号:LMVHDEED2HA260098)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82890.24元、违约金20722.56元,共计人民币103612.80元。
二、原告XX公司有权以被告孔XX名下的海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780XXXX8813;车架号:LMVHDEED2HA260098)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案件受理费237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73元,由被告孔XX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是2018年经司法部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型精品律师事务所,同时暨霸州市司法局授予的牛立梅个人爱心调解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13000********0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