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认定
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承担保证责任并自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的,法院不应径行认定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履行的债务无追偿权。
2012年7月4日,借款人王海强与出借人张小伟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保证人兰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13日,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王海强未还款。2017年2月12日,兰森为王海强向张小伟垫付本息1.5万元。之后,兰森起诉向王海强追偿。一审认为,借款自2012年7月13日到期,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2013年1月13日。兰森于2017年2月12日主动给付张小伟1.5万元,并非承担保证义务。其自愿给付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王海强承担,判决驳回兰森的诉请。二审中兰森申请张小伟出庭作证,证明张小伟在保证期间内向兰森主张过权利。二审认定张小伟在保证期间内向兰森主张了权利,而判决兰森向张小伟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海强追偿。[(2018)鲁02民终9563号案件(一审平度法院)]
提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承担保证责任,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同。一审未予审查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而径行认定已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系自愿承担债务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