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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辽市XX公司与丁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梦迪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辽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XX辽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丁X委托代理人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辽市XX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2016年6月24日偿还被上诉人100000元,尾欠款是640000元而不是7400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丁X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原告丁X诉称,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信光缆覆设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XX辽市XX的4G网络村屯宽带覆盖新建杆路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垫付材料费,被告购买施工材料。原告打款后,被告因不能及时提供材料,于同年6月3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欠款740000元,一个星期左右还清,并签下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7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辽市XX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就原告承包被告的XX信光缆覆设施工合同,因特殊原因,决定终止。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材料款740000元,一星期左右结清。并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40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X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丁X出具的欠据一枚、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丁X出示的XX信光缆覆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X与被告XX辽市XX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丁X要求被告XX辽市XX公司给付欠款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XX辽市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XX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XX辽市XX公司给付原告丁X欠款7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6元,由被告XX辽市XX公司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另,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于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已偿还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6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XX信光缆覆设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并且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740000元的欠据一枚及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000元材料款,尚欠6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辽市XX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丁X欠款6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2元,共计16968元,由上诉人XX辽市XX公司负担14468元,被上诉人丁X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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