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内蒙古食尚前沿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尚前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食尚前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的,应在收到货物5日内将验收结果书面告知供货方,5日内未告知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没有在5日内告知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没有违约。2.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得知,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发了第一批货,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调试并达到了正常使用程度,一审认定“就该产品是否具有使用性产生纠纷,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件、说明书等充分说明上诉人的产品是新型、实用、节能环保产品,符合行业标准。被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并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已自动撤回,说明上诉人的产品没有任何瑕疵,上诉人没有过错。4.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依法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条件。
被上诉人赵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食尚前沿公司与赵XX签订的“炭烤魔盒代理合同”;2.食尚前沿公司返还货款100000元,市场保证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食尚前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食尚前沿炭烤魔盒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方现有产品为基本型220V炭烤魔盒(含预留充电电池盒)、便携型高温防爆锂电池加温型锡制盒托架、炭烤型魔盒点炭器。其中便携型高温防爆锂电池加温型锡制盒托架、炭烤型魔盒点炭器为选配产品。原告方代理以上产品期限为2年,任务为年度任务量300000元。原告首批进货款交付额为100000元、市场保证金交付额为2000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方X向原告方提供合格的产品,维护原告的代理权,被告方X向原告方提供安装维修等技术资料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及技术培训,并保证对产品的售后服务。同时本合同第十条规定,如有违反本合同规定之义务条款的行为,一方可提出提前终止本协议。同时约定如发现问题应在收到货物五日内将验收结果数量告知被告,以便被告及时作出处理,5日内未告知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送货物类型和数量为:基本型220V炭烤魔盒五台(含预留充电电池盒的一台、不含预留充电电池盒的四台)、加温型锡制盒托架一套、炭烤型魔盒点炭器一套,被告方发送货物价值合计8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为代理销售,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该产品是否具有使用性产生纠纷,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该类问题的产生属于商业行为的风险,在产品操作的问题上,原、被告双方仅以微信等联系方式进行沟通,均未作出妥善解决问题的行为,对于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均未做到善意,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对此类情况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及部分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有关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论意见,从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及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两个层面结合而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XX与被告内蒙古食尚前沿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尚前沿炭烤魔盒代理合同书》依法解除;二、被告内蒙古食尚前沿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返还原告货款91070元,市场保证金10000元,合计10107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赵XX负担1350元,被告内蒙古食尚前沿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食尚前沿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所签订的《食尚前沿炭烤魔盒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5日内告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对货物质量问题不再承担责任。经查,双方认可上诉人于2017年4月2日发货,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其于4月6日就对机器的使用性能提出质疑,在与上诉人协商后及时返货,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重新发货,可见被上诉人履行货物质量问题告知义务的方式已经上诉人认可,故对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就产品使用性能产生纠纷,且无法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故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客观实际。双方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一审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判决双方依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较为公平,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食尚前沿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