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被告1。
被告2。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1、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17年某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1、被告2及案外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就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公司货款本金626153.5元、利息21000元作出分期还款约定,并由被告1、被告2提供车辆抵押担保,被告1、被告2以及案外人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公司就所有未付款项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要求被告公司、被告1、被告2以及案外人承担。后被告1、被告2与原告公司就车辆抵押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后被告公司在《设备转让协议》中,确认尚需偿付原告公司的欠款本金为326153.5元(利息除外)。原告公司认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付债务,实现担保物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并有权就剩余不足清偿的债务要求被告1、被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2615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原告公司对被告1抵押的某牌小型汽车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对上述欠款本金32615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5年计算至款清之日)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优先受偿;三、原告公司对被告2抵押的某牌小型汽车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对上述欠款本金32615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5年计算至款清之日)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优先受偿;四、被告1、被告2对上述欠款本金32615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5年计算至款清之日)在第二、三项请求实现抵押权后剩余不足清偿的债务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被告1、被告2承担。
被告公司、被告1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2当庭答辩称:XX。
另查明:原告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X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公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抵押清单、《设备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公司要求对被告1及被告2所有的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欠款326153.5元,并支付利息(以3261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原告公司对被告1所有的某牌小型汽车及被告2所有的某牌小型汽车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优先受偿;
三、被告1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实现上述抵押权后剩余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