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XX公司、袁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4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丰XX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水XX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XX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XX0105民初8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逾期交房的事实,不应赔偿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未取得准入证交付房屋,应予赔偿XX约定,且被上诉人在明知涉诉房屋未取得准入证的情况下收房入住,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没有争议,不应认定双方合同中存在格式条款,第二,上诉人已于2017年5月9日取得准入证,不应认定上诉人违约,第三,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60%没有法律依据,第四,被上诉人已经收房,就不能再以未办理准入证起诉上诉人违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就支持了上诉人的这种观点,相同案件应统一裁量尺度,
A、B辩称,不同意天津XX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天津XX公司未取得准入证系违约行为,应当赔付违约金和利息,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XX公司赔偿A、B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房款利息38646.72元;2.判令天津XX公司赔偿A、B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共计221天,房款违约金3198.35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津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A、B(乙方)与天津XX公司(甲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6,7号楼及配建一-6-1-902号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92.3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672.7元,总房款XXX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予以延期处理;乙方应于2015年4月28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747217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另外,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为: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在合同附件六:即《补充合同》第八条约定“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等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变更、政策变化、政府主管部门指令、恶性××、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动乱等,如因上述不可抗力情况而引发的合同迟延履行、履行不能等情形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B如约向天津XX公司付清了房款,
另查,自A、B、天津XX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A、B所购楼盘施工建设期间,出现重污染天气为: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4天、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4日4天、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7日4天、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5日2天、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日6天、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31日26天、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6日4天、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8日5天、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5日3天,合计58天,天津XX公司按照天津市XX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启动Ⅲ级应急响应措施的要求,施工现场停工治理扬尘并在施工监理日志中对停工期间予以记录,
再查,2016年9月底天津XX公司工作人员通知A、B可以办理入住手续,2016年10月1日按照约定时间,A、B携带相关购房文件到普吉家园底商办理收房手续,此外,2017年5月9日,天津XX公司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A、B、天津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A、B、天津XX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A、B如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天津XX公司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向A、B交付商品房,现虽天津XX公司在2016年10月1日向A、B交付了商品房,但是在交付该房屋时,诉争房屋并未实际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综合考虑到A、B已于2016年10月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以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诉争房屋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形,对于A、B要求天津XX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考虑部分予以支持,具体以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60%为宜,此外,考虑到A、B、天津XX公司补充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以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本市因出现重污染天气,根据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应急措施要求,天津XX公司确实存在现场停工治理扬尘58天的情形,且雾霾天气已被纳入自然灾情,因此天津XX公司逾期交房的起算日期应延后58天,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因诉争房屋于2017年5月9日已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故天津XX公司逾期交房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5月8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XX公司以总房款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A、B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的60%;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XX公司以总房款XX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1的标准,向A、B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A、B负担169.2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25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微信截屏一组,证实被上诉人知晓其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未体现业主名称和聊天内容,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接收房屋时知晓被上诉人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天津XX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未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房屋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以及该违约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在未取得涉诉房屋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上诉人虽接收房屋但对上诉人未取得房屋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形并不知情,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方式虽有不妥,但鉴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自主处分自身权利予以尊重,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