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与正义道交汇处东南侧波莹公寓11-3-232,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XX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XX0105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未就房屋交付使用证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上诉人已于2017年5月9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均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A、B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交付房屋应以取得房屋交付使用证为前提,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前提下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文、A简文、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津XX公司赔偿简文、A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房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3478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津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简文、A简文、A(乙方)与天津XX公司(甲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河北区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91.4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324.79元,总房款1218286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予以延期处理,乙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738286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为: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在合同附件六:即《补充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等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变更、政策变化、政府主管部门指令、恶性××、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动乱等,如因上述不可抗力情况而引发的合同迟延履行、履行不能等情形,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简文、A如约支付了首付款738286元,并将剩余购房款480000元办理了银行贷款向天津XX公司付清,另查,自简文、A、天津XX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简文、A所购楼盘施工建设期间,出现重污染天气为: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3天、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4天、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4日4天、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7日4天、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5日2天、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日6天、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31日26天、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6日4天、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8日5天、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5日3天,合计61天,天津XX公司按照天津市XX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启动Ⅲ级应急响应措施的要求,施工现场停工治理扬尘并在施工监理日志中对停工期间予以记录,2016年9月29日简文、A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此时天津XX公司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17年5月9日,天津XX公司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现简文、A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天津XX公司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简文、A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简文、A、天津XX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需方与供方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简文、A如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天津XX公司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向简文、A交付商品房,现虽天津XX公司已向简文、A交付了商品房,但是在交付该房屋时,诉争房屋并未实际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天津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到A、B已于2016年9月2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实际接收了房屋以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诉争房屋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形,对于简文、A要求天津XX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部分予以支持,具体以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60%为宜,此外,考虑到双方补充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以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本市因出现重污染天气,根据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应急措施要求,天津XX公司确实存在现场停工治理扬尘61天的情形,且雾霾天气已被纳入自然灾情,因此天津XX公司逾期交房的起算日期应延后61天,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因诉争房屋于2017年5月9日已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故天津XX公司逾期交房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5月8日,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XX公司以总房款1218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简文、A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的60%;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XX公司以总房款12182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1的标准,向简文、A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60%;三、简文、A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A、B承担134元,由天津XX公司承担20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截屏一组,用以证实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未体现业主名称和聊天内容,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接收房屋时知晓上诉人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天津XX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未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房屋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天津XX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以及该违约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天津XX公司在未取得涉诉房屋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上诉人虽接收房屋但对天津XX公司未取得房屋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形并不知情,故天津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天津XX公司向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方式虽有不妥,但鉴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自主处分自身权利予以尊重,天津XX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D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