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房产篇
不当得利
(借名贷款,借名登记)
——代理、撰稿人:谢建程律师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13日,赵X与云南XX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赵X购买云南XX公司开发的昆明中央丽城某号的房屋。2013年4月11日,赵X的父母以该房屋为实际所有权人将赵X起诉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西法民初字第A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X购买的中央丽城某号的房屋归赵X父母所有。之后,赵X私自将该套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
2014年3月,该房屋购买人因赵X未按时交付房屋将其起诉到法院,赵X的父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单独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X的卖房行为无效。后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又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B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赵X及父母将该房屋腾交给购买人,购买人将剩余的购房尾款55万元打入赵X的银行卡。2014年10月14日,在法院协调赵X及其父母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后,购买人如约将房屋尾款55万元转账到赵X的银行账户里。赵X父母带着赵X的银行卡,和赵X一起到银行,要求赵X把该房屋尾款取出时,赵X却将此卡申请了挂失,导致赵X父母无法取得上述款项。因而产生纠纷,赵X父母将赵X诉至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西法民初字第B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房屋购买人打到被告银行卡上的购房尾款550000元是归二原告还是归被告所有。(2014)西法民初字第B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房屋购买人将购房尾款550000元打到被告银行卡上只是对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基于此确认上述购房尾款应归被告所有。从(2013)西法民初字第A号民事调解书来看,该份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而房屋购买人支付的购房尾款550000元是针对买卖涉案房屋所支付的对价,二原告基于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权获得买卖涉案房屋的对价,故上述购房尾款550000元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享有上述购房尾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返还上述购房尾款5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尾款550000元
代理过程与评析
2014年10月14日,年过6旬的赵X父母,因儿子赵X的不当行为,非常气愤。当天便委托谢建程律师办理该案。代理人接受赵X父母委托后,立即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将赵X银行账号里的55万元存款冻结,又及时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X返还55万元。
代理人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赵X的银行卡里于2014年10月14日转进的55万元款项属于什么性质?是借款?售房款还是其他性质?第二,该笔款项应该属于谁所有,现又应归谁?基于这些问题,代理人寻找并精心组织证据:为夫妇俩提供了一份赵X与妻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及一份赵X与夫妇俩签订的该涉案房产《还款协议书》,两份协议内容均表明该套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为赵X父母,因夫妇俩超过贷款年龄无法贷款,才“借名贷款,借名登记”,所以房屋登记在儿子赵X名下。其次,昆明市西山区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A号民事调解书,再次确认该房屋归赵X父母所有,加之相关的房屋按揭还款凭证,可充分证明涉案的昆明中央丽城某号房屋属于赵X父母。另外,从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做出的“腾房、支付房屋尾款”的调解书可看出,2014年10月14日,赵X银行卡中转进的55万元属于该套房屋的售房尾款,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赵X是没有合法的根据来主张该房款属于自己所有,就应将该银行账号里的55万元以不当利益返还给赵X父母。最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支持了周X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出来后,赵X父母也如期领到了该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