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撰稿人:谢建程律师)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公司员工,2009年8月21日晚上,李某与该公司项目经理吃完烧烤返回公司,在进入公司基地大门时,项目经理与公司守门值班人员发生口角,李某介入其中,被守门的一位值班人员刀刺中小腹部致伤,随即被送至云南省某大医院抢救。该医院当晚对李某进行了“十二指肠空肠侧端吻合”的第一次手术,切除李某长约7CM肠段。手术后李某一直表示腹胀腹痛。到2009年9月1日,李某称疼痛无法忍受,且发现手术切口有混浊液体流出。经该医院检查发现李某小肠呈节段性发黑、坏死、穿孔,便立即进行第二次手术,将李某的感染小肠切除。但第二次手术后,也未见好转,该医院于2009年9月7日又做第三次手术,把李洪的小肠全部切除。可是第三次手术也未见好转,仍有感染。2009年10月23日李某家属和医院同意将李某转到南京某大医院,
李某被转送南京某大医院后,对李洪进一步检查后,发现李某的腹腔仍有感染,在2009年11月9日又进行了腹腔冲洗引流手术和一系列的诊断治疗后,病情基本控制。后李某在等待及准备进行同种异体小肠移植术,最终直至2011年2月9日李某因多个器官功能不全及严重营养不良而死亡。
裁判观点
李某生前于2010年12月23日以所在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开庭调解,由李某所在的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及今后可能产生的各项费用1633272.93元。
在李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后,李某的家属于2011年3月28日以云南省某大医院在对李某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再次将该医院起诉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医院承担起赔偿责任。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判决。认定由该云南省某大医院承担造成李某家属各项损失费用2069432.73元的10%,计币206943.27元,并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1943.27元。
代理过程与评析
作为李某(生前)和李某(死亡后)家属的代理人,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第一,云南省某大医院对李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李某家属主张的全部损失,是否存在重复诉讼(赔偿)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在立案后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法院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都无法对进行鉴定,后又委托第四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也组织开了两次鉴定专家询问会。代理人认真梳理了李某的病情及病情的发展情况。发现医院对李某第一次手术后,相关的检查过于简单,对李某的俗称的“腹胀腹痛”检查不都及时也不够重视,没有进行相对专业、细致、正确的检查,才导致手术的小肠呈节段性发黑、坏死、穿孔。在鉴定专家会上并逐一做出说明,并向鉴定专家提供了《患者病态发展图》,最后该鉴定机构做出司法鉴定,鉴定认为医院为患者李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规程中存在以下过错:第一次手术后对患者李某的病情观察不够仔细,相应检查不够完善,如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1日未行血常检查等。以上过错与患者李某因腹部刀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故经过代理人的努力,让鉴定专家发现了医院存在的过错,也顺理成章的解决了法院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这款规定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雇员受伤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从雇员的赔偿责任上看,侵权第三人与雇主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受害人可向第三人主张,也可向雇主主张,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雇主的赔偿不免除直接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若侵权第三人赔偿后则不能向雇主追偿。就本案而言,李某所在的公司对李某(生前)的前期调解赔偿,约定为“李某以后可能产生的费用”的一个调解。我们可以理解成是一个前期阶段性的一个调解协议。至于李某死后与所在公司最终怎么处理,就不是本案的审理问题。对于李某而言,本案存在两个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用刀刺伤李某的人和医院),故现阶段,李某仍可以向直接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或医院辩称的“重复诉讼”问题,该代理人的该观点,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同及采纳。
最终得到的判决,从裁判思路基本上是跟着患方律师的思路来审理定案的。从本案来看,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案件,代理律师必须理清该案涉及的各个法律关系及各法律关系的怎么适用。才能真正地为患者争取到最大的权益,这也是代理人一直坚守的信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