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判决摘要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保险人可不作解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规则级别】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未取得正式牌照或合法有效临时牌照上道行驶,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赔付的,因该约定的免责事由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表述。故即使保险人并未就该约定作出明确说明,此时也可以推定公众对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以及保险人可以据此免责的后果已经知晓。在此情况下,如果发生了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那么保险人可以根据上述免责条款免除其理赔责任。
【审判规则评析】
免责事由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免责事由是保险人是否决定赔偿的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且对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后,保险人才可主张免责。但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项列入保险合同的,因法律禁止性行为时众所周知的事实,此时可以推定投保人知晓相关法律禁止性行为的含义,保险人无须再进行特别的解释和说明。也就是说保险人只需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从事了法律禁止性行为后无法获取赔偿,保险人即可主张免责。本案中,邬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以及车辆损失险中均约定:如果邬X系在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那么甲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故可以确定上述两项保险中的免责事由均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免责条款已明确表示免责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保险人不予赔付的法律后果,故上述免责声明应当视为作为保险人的甲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邬X的车辆未登记正式牌照,且临时牌照也已经过期的情况下,邬X驾驶车辆上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据此,保险事故发生时,甲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邬X的损失。但因邬X还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故甲保险公司只需在交通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邬X损失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