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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人没有清晰表达无偿转让房产,能否凭授权委托推断赠与成立?!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52次举报



所有权人没有清晰表达无偿转让房产,能否凭授权委托推断赠与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编
---庄某与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再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所有权确认赠与合同 无偿转让 房产赠与 赠与公证 房产份额继承 共有产权 赠与关系成立 显名代理 再审审查 再审申请事由

【要点提示】
海外人士委托大陆亲属以显名方式即以房产名义产权人管理房屋,符合常理,在所有权人没有清晰表达无偿转让房产时,不应凭授权委托推断赠与成立。

【当事人信息】
庄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李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案情简介】
庄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专业翻译机构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本认定本案的事实,二审判决脱离赠与合同文本、不顾申请人提供的中文译本,擅自对“donor”、“donee”错误翻译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988年9月15日庄某1、庄某2作出的《委托书》以及庄某3出具的《声明书》中的“转让”是无偿转让,实为赠与。至于《委托书》中赠与人的授权范围相对宽泛,受赠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行使,不影响赠与涉案房产的事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死亡后,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仍应当继续履行,赠与人的继承人有协助申请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李某继承涉案房产中属于庄某2、庄某3的份额是错误的。(三)庄某2、庄某3在1989年9月18日写给某市房厝局的信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信函不具有真实性。(四)涉案信函均形成于马来西亚,但未经过公证认证,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再审本案。

【法院判决】
驳回庄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解析】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再审申请人庄某系马来西亚国籍,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无异议,再审法院(注:最高法,下同)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审查事项问题。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再审申请人庄某主张本案赠与关系成立并据此申请再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负有举证责任。
四、关于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所有权人是否有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
再审申请人庄某主张本案赠与关系成立,其依据是庄某2和庄某1于1988年9月15日作出的《委托书》以及庄某3于1989年6月5日作出的《声明书》这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中的“转让”是名为无偿转让,实为赠与。
被申请人李某则认为:庄某2与庄某1二人仅是授权何某代为办理共有产权问题,并非赠与的意思。(一)庄某2与庄某1分别在马来西亚和泰国签署《委托书》,故《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即使《委托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体现的亦仅仅是委托管理、出售,而非赠与。庄某及其母亲何某以其名义分别于2005年5月10日和12月27日通过公证方式签署受赠书时,赠与人庄某2和受赠人何某已经去世,赠与合同根本无法执行,而且至今未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有关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二)二审庭审时庄某对庄某2、庄某3于1989年9月18日写给某市房厝局的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再审时再予否定未提供依据。上述信件结合李某二审提供的其他书信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庄某2、庄某3当时签字的文本全系英文,二人以为仅是授权何某代为办理共有产权问题,并非赠与的意思表示。
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从《委托书》的内容看,庄某2和庄某1欲将相关房产过户至何某和庄某名下,并指定何某为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处理相关事宜,对此内容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声明书》为庄某2之妻庄某3认可同意《委托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并没有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首先,庄某2等没有签署赠与文书,表达其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委托书》没有清晰地体现无偿转让的意思,相反明确了何某的身份为受托人,受托事项包括维修、出租、转让等。《委托书》首部使用的“donor”和“donee”即使有不同翻译,但在此与《委托书》体现的委托内容相吻合,指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第三,即使考虑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实践中不注重赠与合同的形式,可能直接采取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来赠与,但《委托书》是由律师事务所代为准备的,如果存在赠与事实,亦应在相应部分予以表述。第四,海外人士委托大陆亲属以显名方式即以房产名义产权人管理房屋,也是符合常理的,在所有权人没有清晰表达无偿转让房产时,不应凭授权委托推断赠与成立。第五,庄某提交的五份公证书,均发生在2005年,其时庄某2、庄某1和何某均已经去世,故相关公证书显然不是对赠与合同的公证。因此,庄某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赠与关系成立,且涉案房屋始终没有过户,原判决认定赠与不成立并无不当。庄某关于本案赠与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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