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兵,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
被告:唐某某。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找到原告,需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帮助解决一下眼前的困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借款。于2020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从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6月30日。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暂时不需要30万的资金,遂由原告安排其妻子屈娟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谭然以及谭然的卡号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某未做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找到原告,需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帮助解决一下眼前的困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借款。于2020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从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6月30日。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暂时不需要30万的资金,遂由原告安排其妻子屈娟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谭然以及谭然的卡号转款20万元。后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但原告仅履行20万元的支付义务,双方就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具有法律效力。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本金未还,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20万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2021年5月20日发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某某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刘昌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