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09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商管公司,商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1幢31138室房屋委托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无论“桐乡世贸中心”先于或迟于2009年10月28日前开业,均从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委托经营期限,经营期限为整6年;在“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即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该房经营回报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逾期付款的,根据逾期付款时间,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2‰向乙方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计收。2010年10月7日,原告和商管公司、被告世贸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被告世贸公司仍以担保方身份盖章。2015年9月9日,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置业公司结欠原告第四、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83754元(含税),被告世贸公司对经营回报收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算十二个月。另查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前三期经营回报收益,第二、三期支付金额均为26186.79元(税后)。至今,两被告尚未支付第四、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78560.37元(税后)。
仲裁结果
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冀春祥第四、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78560.37元及第四、五期逾期付款违约金4296.60元;
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