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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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谢国红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97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一、本案相关情况

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2年9月20日12时49分许,被告吴国芳驾驶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区市场路由南向北通过水果市场西大门路口,原告杨小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市场路口,二车在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杨小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吴国芳驾驶机动车起步时对路口内情况疏忽观察,未及时采取措施避让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珍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让行,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药费44731.29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四份、住院费用票据四份、门诊费收据三十七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嘉兴公交公司依法申请对原告在金华市中医医院、浙江省磐安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及与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胃部疾病的用药及检查费用,颈椎、腰椎检查及治疗费用,感冒用药费用,心脏疾病用药费用,藿香正气丸及克痢痧胶囊费用,皮肤科疾病用药费用,妇科疾病用药及检查费用等(所附清单费用总额计12429.4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症缺乏关联性;对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中所涉及的床位、空调、陪客等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评定关联性与合理性;余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属基本合理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医疗费用为44731.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天);

3.医疗器械费用:2980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发票一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肢体锻炼和家庭理疗仪器康复治疗,且原告属于一个二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医疗器械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4.住宿费9594元。原告提供四份发票,证明因陪护原告产生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陪护需要产生的住宿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住宿费用产生的时间需与因伤治疗的时间相对应。原告的住院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9日,故发票号码为03149077的发票上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7日间产生的住宿费合计为420元(70元/天*6天)没有必要,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住宿费为9594元;

5.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以上1-5项损失合计62955.29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因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60842.2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办案过程

办案过程中,我方依法申请对原告在金华市中医医院、浙江省磐安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及与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数额进行鉴定,最终12429.48元为无关联费用,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仲裁结果

一、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小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364.23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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