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4年9月4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72年4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弋阳县XX,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漆工镇磨盘山,
投资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D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2016年2月15日A申请追加弋阳县XX(下称兴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25日向兴XX发出参加诉讼通知,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诉讼费用由A、B、C、D萤石矿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时,A提交了其与B、C共同出具的借款凭证,A与原B萤石矿采矿经营权人C签订的《弋阳县B萤石矿转让协议》,A、B、C三人共同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经营合伙债务清单》,以及A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一系列证据,该系列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A与B、C三人系合伙借款,购买兴XX,共同经营该矿和负债的经营过程,原审判决却仅以《经营合伙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主要内容为由否认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合伙比例未书面明确不代表三人不是合伙关系,A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兴XX企业及所属权益由三人共同所有,并非是要求确认三人合伙比例,2、原审判决认定《经营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合伙债务大概9000万元左右也并非单独指兴XX的债务,原审法院全盘否认合伙债务清单中的债务包含兴XX的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符,即使合伙债务不是单独指代兴XX的债务,至少也包含了该矿的债务,3、如果A、B、C三人不是合伙经营该矿,为何三方共同向A出具借条并借款作为购买兴XX经营权的前期款项,为何要共同在债务清单上签字认可?4、原审判决对A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却在A已经自认与B之间系虚假转让这一事实上,未认定A与B之间的转让是虚假的,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判决在错误否定A、B、C三人系合伙关系后,未确认A、B两人串通,虚假转让兴XX,严重侵犯了A合法权益的法律事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57条规定,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时,如何处理合伙法律关系的入伙、退伙、合伙债务的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也即合伙协议约定不明,不能据此否认三人存在合伙法律关系,A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至于出资比例、盈余分配等内容可以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明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为A、B、C三人没有明确约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主要内容,从而否认三人的合伙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A辩称:1、2013年1月5日三方虽签订《经营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对各方当事人在兴XX经营中的出资、盈利分配、债务承担等主要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此外,A没有证据证明其与B、C系合伙关系,2、兴XX资产巨大,不确定合伙比列、出资、盈利分配等不符合常理;3、兴XX是个人独资企业,A将该矿转让给B是合法有效的;4、兴XX变更到B名下后,XX有权自行处分,其转让给A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A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应予驳回,
A辩称:1、兴XX事实上是B、A、C三人共同所有的,2、兴XX虽是A从B处收购而来,但首期付款1000万元款是三人共同筹措的;3、A不知道B与C之间签订的《企业股权、债权、债务权益转让、互换协议书》;4、C将兴XX转让到D名下,A也不知情,
A、兴XX辩称:1、兴XX是个人独资企业,该矿财产由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本案所涉A和B之间股权转让和变更兴XX投资人,以及A与B之间股权转让和变更兴XX投资人的行为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3、A与B、C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和是否出资,及以A名义收购兴XX均不能改变和对抗兴XX为个人独资的性质,XX个人独资的法定性质和投资人变更均符合法律规定,4、A取得兴XX支付了对价,且转让行为已经行政认定合法有效;5、A合法取得该矿的投资人资格后,积极筹措资金用于矿山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各项采矿手续的完善,在两年的时间内投入近3000万元的资金用于清理该矿债务和支付矿工工资和恢复生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的上诉请求,
2014年3月18日A向一审法院起诉B、C、D,诉讼请求为:1、确认兴XX属于A、B、C所有,A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由A代为持有共同所有的兴XX;3、本案诉讼费由B、C承担,2014年12月15日A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兴XX及所属权益由A、B、C所有;2、确认C与B签订的《企业股份、债权权益转让、互换协议书》和《股权置换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A将兴XX转让给B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3、确认B与C签订的《弋阳县兴XX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A将兴XX转让给B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并依法判决A将该矿企业及所属权益归还并变更登记至B名下,由A代为持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A以受让人名义(乙方)与案外人B以转让人名义(甲方)签订一份《弋阳县兴XX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人民币2900万元的价格将兴XX所属的全部股权及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债务除外)”,XX定,“甲方承诺在兴XX转让前,不存在对外债务、担保、抵押、质押、签订重大经济合同等有可能损害企业的行为”,2012年8月28日,A通过其南昌银行账户向案外人B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000万元,2012年8月29日,兴XX企业出资人由案外人A变更为B,
2012年10月16日,A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8月A、B、C三人以A的名义合伙投资1000万元收购了弋阳县XX,该弋阳县兴XX属A、B、C三个人共同所有”,
2013年1月5日,A(甲方)、B(乙方)及C(丙方)共同签订一份《经营合伙协议》,
2013年6月19日,A(甲方)与B(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弋阳县XX100%的股权及出资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013年6月20日,A向B账号10×××09账户存入100万元,A、B以投资人(全体合伙人)名义签署《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当日,兴XX企业出资人由A变更为B,2013年7月6日A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89账户向B工商银行账号62×××54账户转入100万元,
2013年8月8日,A(甲方)与案外人B(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弋阳县XX原来A股权时乙方持有10%的股权,现矿山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甲方A所有,甲方同意购买乙方的10%的股权,股权金为650万元整”,
2013年9月28日,A以转让人名义(甲方)、B以受让人名义(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弋阳县XX总资产人民币3820万元,负债人民币3800万元,净资产人民币20万元,甲方同意将弋阳县XX100%的股份以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份,并承担弋阳县XX对外人民币3800万元的负债”,
2013年10月4日阮国海(甲方)与A(乙方)共同签订《企业股权、债权、债务权益转让、互换协议书》,约定“有关弋阳县XX企业的股权和全部权益已由乙方转让给甲方所有,一切法律手续均已完善,原由乙方及兴XX业承担的几笔债务,现已变更为由甲方承担,具体表述如下:1、原由乙方A所欠浙江B1900万元人民币,现由甲方A向债主B出具1900万元人民币的欠据,2、由乙方认可所欠A650万元人民币,3、由乙方认可所欠A和其他零星欠款共1100万元人民币,上述三笔债务均由甲方承担,除了上述债款现由甲方承担外,在办理股权手续的过程中,甲方已付乙方人民币200万元,”
2013年10月8日,兴XX企业出资人由A变更为B,
2013年10月10日,A(甲方)与B(乙方)签订《股权置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以A名义投资1000万收购了弋阳县XX和所有外债(已办理好过户),所有外债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A主张其与B、C合伙经营兴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合伙的成立应以合伙协议的存在为前提,原则上,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报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则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本案中,2013年1月5日A、B及C共同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名称中虽有“合伙协议”的字样,但该协议的内容并未对各方当事人在兴XX经营中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主要内容进行明确约定,该协议虽载明“三方参与投资了弋阳县兴XX和弋阳县XX”,但对A、B及C在兴XX中的投资形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A提交的《经营合伙债务清单》及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其除主张是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外,亦主张其系债权人,另A抗辩B系C的“暗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XX、A的庭外陈述均表明:B、XX、A三人在多家公司和矿山中分别进行了不同比例、不同形式的出资,该《经营合伙协议》所约定的“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经三方初步确认,合伙债务大概9000万元左右”也并非单独指兴XX的债务,
兴XX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A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均为该矿工商登记中唯一的出资人,与兴XX的权属有重大利害关系,A虽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兴XX属阮国海、A、B三人共同共有,但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A在XX与其共同签订的《企业股权、债权、债务权益转让、互换协议书》、2013年6月20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2013年10月10日《股权置换转让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A未就上述矛盾向法院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A对XX进行过出资,参与了A分配或何时以何种方式入伙等事项,
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A主张其与B、C合伙经营兴XX证据不足,对A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40元,由A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A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A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万玉文诉B、C、A、E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案卷材料(14页),结合A在一审时提交的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证明A、B、C系合伙经营兴XX,共同持有该矿股权,2、A所作的会议记录,证明A、B、C系合伙关系,共同管理兴XX,
质证时,A对证据1、2没有异议;B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针对A和B、C、D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所作的,而非矿产纠纷,A文案中没有确认三者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A、兴XX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A和B、C、D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卷材料,其中并未确认三方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暂不作认定,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确认,
A、B、C、D萤石矿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A申请证人陈某、B、C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故予以准许,庭审中,证人陈某出庭证明其是A派去兴XX负责销售、数据登记人员,该矿系A、B、C三人合伙,兴XX有什么情况,陈某向A汇报,当时A的哥哥B也在,证人A和出庭证明B、C、D开会、聊天经常谈到合伙经营兴XX事宜,A因年纪最大,该矿就以A的名义进行独资登记,A、B借款出资,A没有出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A、B、C共同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A人民币970万元,A在2016年6月29日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2年8月B找到A,谈三人合伙向其借钱卖矿之事,因为当时谈好就借两三个月,很快就会归还,所以没写借条,A叫B、C各转500万元给D,后来A还款30万元,其他一直没还,2013年1月1日才由三人补写了这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到胡云970万元,
2013年1月5日A(甲方)、B(乙方)、C(丙方)签订一份《经营合伙协议》,该协议确认三方参与投资了兴XX,
同日,三方共同签署了《经营合伙债务清单》,该清单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XX、A、B存在以下经营合伙债务:
债权人债务金额
李艺星2100万元(利息未结算)
XX1100万元(利息未结算)
万玉文640万元(利息未结算)
熊焱200万元(利息未结算)
高军800万元(利息未结算)
B2000万元(南昌县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丘信用社房产抵押贷款)……
合计:9090万元(以上欠款利息另行结算),
A、B、C作为全体经营合伙人签名,
另查明,A与B原系夫妻,2010年7月16日离婚,
2014年2月10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侦大队对A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兴XX名义上转给A前妻B,该矿实际仍由A所有和控制,A未支付分文,
2015年3月20日原审法院对A所作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6月20日B转款100万元给C,7月6日转款100万元给A,未注明款项用途,
2015年5月25日A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当时口头上说是合伙,但并未签订任何协议,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兴XX是否系A、B、C共同投资,共同合伙经营;2、A与B之间,A与B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3、该矿资产和所属权益是否应予归还并变更登记至C名下,由A代为持有,
关于萤石矿是否系A、B、C共同投资,共同合伙经营问题,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A作为受让人和B作为出让人签订的《弋阳县XX转让协议书》虽证明兴XX100%的股权和资产系A以2900万元的价格受让所得,在A向B转入1000万元后,该矿出资人由A变更为B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从2012年10月16日A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月1日A、B、C三方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原审法院对D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5日A、B、C三方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和共同确认的《经营合伙债务清单》来看,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兴XX系三人合伙购买和经营,《借条》证明购买兴XX的首付款系A、B、C三方共同向D筹措,《经营合伙协议》证明三方共同参与和投资了兴XX,A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证人B、C的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兴XX虽登记在A个人名下及三方虽未约定各自的出资份额、盈余分配比例等事项,但三人系合伙关系,此外,A在2015年5月25日原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当时口头上说是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三方合伙投资经营兴XX,因本案中三方对该矿并未约定份额,三方对兴XX为共同共有,A关于三方合伙投资和共同经营兴XX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关于A与B之间,A与B之间转让协议和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问题,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A、B、C系合伙关系,共同参与投资和经营了兴XX,2013年6月19日、10月4日、10月10日A与B先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股权、债权、债务权益转让、互换协议书》,《股权置换转让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已经取得A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A对转让兴XX事宜进行了追认,更没有证据证明A已经退出合伙,A与B作为兴XX的合伙人,在A未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擅自相互转让兴XX资产和权益,严重损害了A的合法权益,上述转让协议及转让行为无效,
既然已经确认A与B之间转让兴XX资产和权益的行为无效,那么A据此取得该矿的资产和权益应予返还,兴XX虽登记在A个人名下,但实质上仍为A、B、C共同共有,2013年9月28日、9月30日A与B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弋阳县兴XX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三人共同共有的兴XX资产和权益转让给A,未征得A和B同意,也未取得A、B的事后追认,该转让行为因严重损害了合伙人A、B的合法权益而无效,A为B的前妻,受让后未付分文转让款,也未按照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该矿3800万元的债务,A不宜认定为善意第三人,A在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其与B之间是名义上的转让,该矿实际仍由A所有和控制,A与B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弋阳县兴XX股权转让协议书》,形式上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内容上却是虚假的,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A与B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A该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兴XX资产及所属权益是否应归还并变更登记至A名下,由A代为持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A与B之间,A与B之间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A据此取得的兴XX资产和所有权益应予返还给原合伙人B、C和D,至于A诉请的将兴XX变更至A名下并由其代为持有,因该矿实为三人共同共有,且变更至A名下及由A持有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A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二、A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股份、债权权益转让、互换协议书》和《股权置换转让协议书》无效;
三、B与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弋阳县XX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四、弋阳县XX及所属权益由D、B、A共同共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A将已经取得的弋阳县XX和所有权益返还至共同共有人B、C、D;
五、驳回C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0元,合计71880元,由A负担35940元,A负担35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王 冬
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蔡 静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