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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建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1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A,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A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为1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欠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实际借钱人是与被告多年做生意的人,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写欠条,是因为原告说,如果钱催不回来不好向自己老婆交代,实际共借出去30万,对方已归还了15万,是原告要求被告仅出具75000元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A柒万伍仟元正(以前的借条作废),”2015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之后,由A代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由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尚欠原告7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则称,借条是其所写,但并未收到原告的钱,2012年5月24日,原告的25万元连同被告的5万元,共30万元,由被告全部借给了A,2013年9月29日,A直接归还原告15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000元,另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0元的借条,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据;被告提供的A出具的借条、B与C签订的协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75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款项转借给他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A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A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香英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XX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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