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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等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伯彧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7日|分类:交通事故 |1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等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X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徐汇XX)、原审被告B、原审被告C、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福柯公司)及原审被告D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A(商)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中行徐汇XX的委托代理人A、B,三原审被告A、B及福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原审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中行徐汇XX与A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A作为信用卡持卡人,经中行徐汇XX批准获得信用卡项下专向分期额度后,在中行徐汇XX指定的专用POS设备刷卡购买商品,并由中行徐汇XX在专向分期额度限额内代A向商户垫付相应价款,其中协议书约定,专向分期额度为人民币63万元(以下币种同),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关于手续费,协议书约定,A应在办理本业务时按中行徐汇XX不时公布的标准按每笔分期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付手续费,关于违约,协议书约定,若A在信用卡项下连续发生两起逾期,或A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或债务不履行的情形,视为A违约,则无需经过中行徐汇XX通知或催告,A在信用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将视为全部到期,A应向中行徐汇XX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及相关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协议书还约定,A申请将信用卡项下的专向分期额度用于个人非营运性汽车消费的,应事先征得中行徐汇XX的专门批准,并根据中行徐汇XX要求提供担保、签署有关担保文件并办理相应担保登记手续,若A未按约定用途、时间和方式使用中行徐汇XX核定的、用于A购买汽车分期付款的专向分期额度的,构成违约,同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注明,A未能按时还款,有关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A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A还应赔偿中行徐汇XX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同年9月11日,中行徐汇XX向A发放了63万元,A签署了业务交易单及签购单予以确认,后A未按约归还借款,中行徐汇XX为此于2014年7月24日和上海市XX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中行徐汇XX应支付律师费39,226元,同日中行徐汇XX支付了相应款项,上海市XX则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A、B、福柯公司及C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及9月6日签署《担保函》,确认为A向中行徐汇XX申请的63万元购旅居车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透支息、滞纳金和中行徐汇XX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及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 原审法院又查明,上海市司法局颁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 原审审理中,A称其签署的《担保函》中显示还有“施**”的签字字样,但之后经查证该签名非A签署,中行徐汇XX因此也撤销了对A的起诉,因此该《担保函》应归于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交了录音资料、电子邮件等证据,欲证实A据以申请信用卡的购车事宜并不存在,中行徐汇XX对此系明知,真实的借款系福柯公司所最初向中行徐汇XX申请的2,000万元,而中行徐汇XX违背了约定,仅发放了部分贷款,致使福柯公司的相关业务处于停滞状态,造成本案纠纷,但由于中行徐汇XX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与作为信用卡申请人的A之间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专向分期业务客户确认书》等材料,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中行徐汇XX也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时中行徐汇XX还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在A向中行徐汇XX申请信用卡时,提交了相应的购车协议、支付凭证等材料,故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关于系争协议书无效的辩称,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中行徐汇XX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相关信用卡协议中界定的内容为准,A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A应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支付给中行徐汇XX,原审法院注意到,福柯公司曾自行设立过一个账户,存入了一定款项,而双方对该笔款项的金额、使用等未作任何书面约定,故现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冲抵了包括本案A在内的部分借款人的部分款项,此种做法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A关于该笔款项不应为部分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A关于律师费过高的辩称,由于系争信用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A违约,需赔偿中行徐汇XX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损失,而中行徐汇XX又提交了相应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且该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于A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亦未予采信, A关于在其签署的《担保函》上有案外人施**的签字系虚假,故该《担保函》应归于无效的辩称意见,因其确认了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故A所作出的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并不因其他人签字不具真实性而归于无效,至于A还辩称,在签署该《担保函》时其身体抱恙,且对《担保函》涉及的借款业务认知有误,因并无证据证实A在签署该《担保函》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故其理应对已作出的系争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鉴于A、B、福柯公司及C均签署了《担保函》,确认为A向中行徐汇XX申请的63万元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中行徐汇XX要求A、B、福柯公司及C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A应归还中行徐汇XX本金508,637.19元;二、A应支付中行徐汇XX截至2014年11月18日的透支利息65,949.41元,滞纳金XX,016.30元,并支付以本金508,637.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三、章辉应支付中行徐汇XX律师费39,226元;四、沈辰祉、A、福柯公司及B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C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沈辰祉、A、福柯公司及B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A进行追偿;六、中行徐汇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32元,财产保全费3,652元,合计诉讼费8,684元,由中行徐汇XX负担500元,A和B、C、福柯公司、D共同负担8,184元,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明知原审被告福柯公司与上诉人A之间无任何购车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无视福柯公司实际控制本案讼争的信用卡,并实际占有系争的63万元贷款的事实,还忽视了被上诉人中行徐汇XX在讼争信用卡的申请发卡过程中与福柯公司恶意串通,违反规定,骗取A迫于情面帮忙签署借款《协议书》,又片面采信了被上诉人中行徐汇XX所提交的《购车协议》及《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从而认定本案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属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重复计算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且律师费过高,故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A不承担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律师费仅承担5,000元, 被上诉人中行徐汇XX辩称,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中行徐汇XX之间的信用卡关系真实有效,相关证据均已表明签约行为系A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行徐汇XX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当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A认为其与福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虚假,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未违法, 三原审被告A、B及福柯公司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方的上诉意见,福柯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未能足额获得被上诉人中行徐汇XX的2,000万元贷款,在该支行的授意下办理了本案所涉的变通贷款,福柯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A述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福柯公司,涉案购车合同为虚假,被上诉人中行徐汇XX明知贷款申请人即上诉人A在没有实物旅居车的情况下,仍以自己的名义所签署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当属无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应归于无效,且A在病危期间签署了系争《担保函》,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中行徐汇XX于2012年8月20日所签署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A以涉案信用卡项下的专向分期额度用于个人消费,向中行徐汇XX申请专向分期额度借款63万元,以及借款期限、相关手续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约定当认定为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该信用卡借款合同的合法效力,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A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该信用卡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中行徐汇XX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A理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四原审被告A、B和福柯公司以及C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及9月6日所签署的涉案《担保函》,均确认上述担保人为A向中行徐汇XX申请的63万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已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该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同样属于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审被告A认为其《担保函》的签约行为无效,证据并不确凿充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A亦应当依法以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的主体,对涉案之借款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福柯公司认为其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款使用人以及实际还款人,系争借款本息理当由该公司予以偿还,与涉案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不符,即便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中行徐汇XX借款后,将该笔款项交由福柯公司使用的行为,与本案信用卡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款及还款的合同主体均应认定为上诉人A,原审被告福柯公司自愿为上诉人A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但该公司没有履约能力,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处理,被上诉人中行徐汇XX在审查涉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基本审核之审慎义务,福柯公司与A是否履行贷款消费标的的买卖合同,亦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畴,至于上诉人方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存在超出审限的程序违法情形,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2日期间,就原当事人A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该笔迹鉴定期间当从法定审理期限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故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同样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7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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