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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伯彧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民初字第3165号 原告王继X,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系由其打印好的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江宁区东新南路299号温州XX、109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8年11月7日,租金按年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前协商每年租金45万元,第一年送1个月装修期,自第二年起逐年递增8%,签订合同当天,被告表示资金困难,要求从第三年开始逐年递增8%,其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答应了该请求,但忽略了合同第四条是按从第二年开始逐年递增8%的本意约定的,造成从字面理解为2年的房租为45万元,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4日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营,构成违约,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其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为每年45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12500元, 被告A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约定明确,不存在重大误解,且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江宁区东新南路299号温州XX、109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8年11月7日,租金按年支付,每年提前30天支付次年租金,并约定擅自转租的A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第四条载明:“该房屋租金为:该房屋经双方协商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7日租金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自2016年起开始逐年递增8%,期满后乙方如需续租,应提前60天通知甲方,并于30日内支付下期租金,未支付房屋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同时,原、被告在合同第九条处注明“甲方允许乙方转租,但需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导致终止本合同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金额为3个月租金,合同另约定,水、电费、租金的税款及延时付款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同年10月9日,被告支付了租金45万元, 2014年3月24日,被告委托案外人A与第三方B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涉案房屋转租给A, 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A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A,租期5年,年租金68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2013年10月的房租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江苏XX公司出具A评鉴字(2015)30号评估报告书,涉案房屋2013年10月的年租金为36万元/年,支出鉴定费4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7月2日至10日期间收回涉案房屋,并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日解除,但就合同解除时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其损失,其主张涉案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和垫付的房租税款、水电费,其提交2014年7月20日其与A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房租的税款发票、水费发票和电费发票,证明其缴纳税款22500元、垫付水费1079.7元和电费2734元,合计26313.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转租前提前半个月通知了原告,并主张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8日解除,就此提交下列证据:解除通知书、快递单、网页打印件各一份;照片5张、录像、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否认收到了该解除通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照片、录像拍摄时间不明,均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合同解除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允许被告转租,但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被告转租涉案房屋前提前半个月通知了原告,不符合合XX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其陈述于2014年7月2日至10日期间收回了涉案房屋;被告主张于2014年6月8日解除,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解除通知书,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照片、录像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回房屋的时间,故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8日解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行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解除了租赁合同,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2日解除, 对于违约金问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基于该合同垫付的租金税费和水电费,系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并非损失,原告可据实主张,对于被告违约致合同解除造成房屋2014年7月2日至20日空置系原告的损失, 对于空置期间的损失,从《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整体看,应当是对涉案房屋年租金的约定;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即2013年10月9日按约支付了租金45万元,而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租金按年支付,被告应当系按约定支付的一年的租金;从涉案房屋的租赁价格看,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2013年10月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2013年10月份年租金已达36万元/年,如45万元系两年租金,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计算空置期间的损失时,应当参照年租金45万元、空置期间、双方的违约程度等进行折算为20959元,综合上述因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个月的租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本院按照损失的130%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租金共计112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27246.7元, 合同解除,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现原告已收回案涉房屋,被告已缴纳但未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被告有权要求返还,因被告已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对于条款的变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而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7日租金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从该条的文意来看,双方对租金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仅系双方对合同条文原意理解不一致,原告陈述系存在笔误所致,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变更之诉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为年租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2日解除, 二、被告AX支付原告B违约金2724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42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3425元,由原告A负担10113元,被告A负担3312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XX,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映秋 代理审判员A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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