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经纪公司与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仲裁时效抗辩应在仲裁期间提出
徐某于2021年9月30日入职经纪公司。2024年6月18日,徐某解除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徐某向相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纪公司支付2022年、2023年、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仲裁阶段,经纪公司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相城劳动仲裁委裁决经纪公司向徐某支付2022年、2023年、202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经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主张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相城法院经审理认为,经纪公司认为徐某主张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但该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其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明确经纪公司向徐某支付2022年、2023年、202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合计5578.39元。
劳动仲裁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劳动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前置环节,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应当积极行使包括时效抗辩在内的各项权利,避免造成仲裁程序虚化和司法资源浪费,不利于劳动争议的高效解决。本案中,法院对用人单位在诉讼阶段才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既维护了仲裁程序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保障了劳动者依法维权的正当程序权利,对于引导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中规范行使权利、促进劳动争议在仲裁阶段得到实质性解决具有示范意义。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