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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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岗前实训期,要支付劳动报酬吗?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1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次举报

案  情


2023年10月,方某本科毕业后在网上投递求职简历。2023年10月15日,某科技公司人事李某与方某取得联系,安排方某于2023年11月1日到公司报到并参加为期2个月的岗前实训,期限为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并明确告知实训期间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且没有劳动报酬。

此后,方某按照该科技公司的要求,完成两个月的岗前实训。2024年1月2日,方某和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24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客服,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

2024年1月25日,方某因个人原因离职,随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期间其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8000元。

焦  点


一、用人单位所谓的“岗前实训期”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二、岗前实训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合法?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岗前实训期”内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且没有劳动报酬,故根据双方约定,该期间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庭审中提供了人才登记表、体检报告、入职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公司与方某自2024年1月2日起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方某对此也知晓,故方某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24年1月2日之前的工资,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岗前实训期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然约定该期间不建立劳动关系,且明确告知该期间没有工资,但科技公司要求方某每天按时打卡,接受公司的考勤和管理,且培训内容也是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认定双方在“岗前实训期”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双方已经约定该期间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方某也签字确认,故依据自愿原则,对方某主张“岗前实训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岗前实训期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且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方某该期间劳动报酬。

笔者倾向于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法律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如何理解“用工之日”?笔者认为,这里的“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实际上开始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劳动者开始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指挥下提供劳动。通俗地讲,就是劳动者开始上班的那一天。

如何理解“实训”?实训即培训,要看培训的组织和内容。首先,要从培训是否是公司安排,是否具有强制性等方面来看。其次,要看培训的内容具体是什么,通过培训达到的目的是什么。本案中,岗前培训系科技公司安排,且要求每天按时考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培训记录显示,岗前培训的内容也是关于公司规章制度、业务操作流程等,目的也是通过培训加深员工对公司的认同感,提升员工的工作水平,最终受益者还是科技公司。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方某和科技公司主体适格,方某自岗前实训期第一天起就按照公司的要求每天按时考勤打卡,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具有人身属性。“岗前实训期”培训的内容亦系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仲裁委认定方某和科技公司自“岗前实训期”即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规避自己的法定义务,故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方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

鉴于方某岗前实训期的岗位与正式入职后的岗位不一致,其也未能提供该期间的具体劳动及工作成果等情况,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按照当年度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方某支付岗前实训期的工资


延伸思考


本案中,劳动者系已经本科毕业的求职者,那么是尚未毕业在校大学生的实习,其与实习单位的劳动关系又该如何认定呢?

针对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为: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因此,在校生参与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的勤工俭学活动,其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观点二: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条规定明确了不适用《劳动法》的主体,但并未将实习生包含在内,故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部分省份针对该问题出台了相关规定,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问:全日制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答:全日制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参加教学实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校学生根据《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教财〔2018〕12号)第4条规定利用业余时间在用人单位勤工助学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以就业为目的工作的,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综合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高校毕业生进入有关部门确定的见习单位见习而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笔者认为,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认为,如果学生系基于学校安排进行实习,且实习作为课程计入学分,则宜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如果在校生已经临近毕业且完成全部学业,为了就业需要自行找的用人单位进行实习,用人单位按照普通员工进行管理并按月支付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