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长垣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28民初68号
原告魏XX,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河南XX律师。
被告石XX,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XX。
原告魏XX与被告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XX支付原告魏XX货款8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石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电器生意,被告石XX购买原告魏XX8100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2016年4月30日,石XX向魏XX出具欠条。后经魏XX多次催要,石XX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石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魏XX与石XX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石XX从魏XX处购买货物,应向魏XX支付相应货款,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现魏XX要求石XX支付货款8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XX货款8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