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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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辩律师汪国辉:线下开设赌场案件中单纯提供场地构成犯罪吗?

作者: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时间:2026年08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次举报
2026-08-14

在传统线下赌博刑事案件中,除了直接组织、抽水、管理赌局的核心人员外,最为常见的涉案主体就是场地提供者。很多当事人普遍认为自己只是出租出借场地,收取少量场地费用和茶水费用,既没有参与赌局组织也没有抽头牟利,那就不应该构成刑事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场地提供者也被以开设赌场罪共犯立案追诉,面临严厉刑事处罚。沈阳刑事律师汪国辉结合线下赌博案件办理经验,针对单纯提供场地行为的定性争议进行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并且为其提供场地、设备、资金等直接帮助的,应该按照以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这就意味着单纯出借出租场地,一旦满足法定要件就会被纳入刑事追责范围。

部分办案机关会简化认定逻辑,只要查实场地被用于赌博活动、当事人收取了费用就直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共犯。这种单一的认定方式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所有供赌场地的行为都能直接升格为开设赌场罪。

第一,当事人是否主观明知

刑事追责的前提是主观明知,就是当事人明确知道他人租用场地用于开设赌场、组织赌博。如果是首次被租用,事前不知情,完全不清楚场地被用于赌博活动。即便客观上为赌博提供了场所条件,也因缺乏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刑事犯罪。

第二,场地使用的运营模式

这是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核心关键。如果场地仅用于亲友、熟人小范围临时聚赌,无固定赌局也没有专职管理人员。即使提供场地并收取小额费用,整体的行为更像是聚众赌博的辅助行为,应该按赌博罪轻罪定罪。

第三,获利方式与参与程度

单纯收取正常租金和小额茶水费,不参与赌局抽水也不参与赌博利润分成。这些属于轻微辅助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低。如果当事人主动配合赌局运营并且根据赌博流水提成。参与程度越深入,越容易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核心共犯,量刑也会大幅加重。

结语

线下开设赌场案件中,场地提供者的案件定性不能凭借单一行为来判定。沈阳刑事律师汪国辉提醒各位伙伴们,租借场地前一定要明确好用途,否则用于非法用途反而自己也会遭受牵连。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是经辽宁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合伙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2015年正式成立。律所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3121000********9R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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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1000********9R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