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秦蕊律师、袁晓波律师(邮箱:yuanxiaobo@boss-young.com)
问题四:备案的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如何适用?
如前所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中标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的中标合同,双方不得再另行订立其他背离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如果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了投标文件,招标人经评标后发出了中标通知,但双方之后却并未按此订立中标合同(无论该合同是经过备案或者实际履行),而是订立了实质性内容背离招投标文件的施工合同,那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还是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出发,维护招标投标法的竞争秩序,维护处于弱势市场地位的投标人以及其他参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在招投标双方处于某种利益考虑,签订的中标合同与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就应当以双方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当然,适用该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整个招投标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招投标本身存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则本条规定将不能继续适用,而应当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