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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司法解释二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什么亮点(五)

发布者:袁晓波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3日|分类:工程建筑 |1462人看过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袁晓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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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限不变,起始日期有变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未规定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在2002年的最高院的《批复》中才对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期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中规定的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概念。

原先实务中,一直为建筑企业所抱怨的是,法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过短,六个月的期限稍纵即逝。虽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通用条款中对“竣工结算”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28天完成审批并提出异议,即双方对结算期限进行了限制,双方能不能结算成功的,56天内就可见分晓,结算不成的,则由承包人起诉结算,并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样优先权的主张就不会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但愿望是美好的,现实是多变的,一是发包人有可能在专用条款中将己方的结算审核期限更改延长,二是承包人维权意识淡薄,合同约定有利但仍会超期主张竣工结算,三是双方客观上存在结算争议、结算拖沓而导致结算期限延长,因此实践中,若按照《批复》第三条规定的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去主张,期限其实很短。因此,司法解释二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身出发,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的期限应从“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该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约定清楚的,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起始日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举个例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第2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所以如果双方在专用条款中若未有其他约定,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或者发承包双方竣工结算完毕后的14天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起始期限开始起计。

   这样规定一方面“还原”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本来面目,另一方面,相比《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客观上达到了延长主张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的效果。而且,《批复》第三条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施工状况,比如施工合同中途解约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主张解约后的已完工程价款,却因尚未竣工以及尚未达到约定的竣工日期,而不能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甚合理。按《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6条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优先受偿权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或者终止履行之日开始起算[i];司法解释二的该条规定,则统一了该类问题的法律适用,即双方如果约定了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则按该期限,如果未约定的,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解约法律后果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即已达到已完工程价款支付之条件,优先受偿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还有一个问题是,如果发包人针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提出了异议但无限期拖延结算,或者双方存在结算争议无法确认结算金额,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只能被迫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何时开始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期?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因双方尚未达成结算金额的确认,优先受偿权自起诉主张工程价款同日,即起诉之日起算。

3.工程进度款可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从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来看,工程价款总体上可以分为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预付款其实也是进度款的一部分。工程结算款可主张优先受偿权无可厚非,但进度款可否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并未直接界定为“竣工结算款”,“进度款”作为“工程款”的一种,当然也可以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只不过,在实践中,这类情形出现的概率并不会很高,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承包人为赚取利润,往往会将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在主张工程结算款时一并主张。而且如果是因为发包人严重迟延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可能会停工,甚至解除合同从而主张对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和优先受偿权,而非主张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

4.行使优先受偿权前是否仍需催告?

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来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需满足三个条件,首先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次是“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支付”,再次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本条司法解释只解决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始时间和期限的问题,严格意义上来说,在行使上仍应满足《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原来的司法实践中,在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审理中,承包人是否书面催告发包人要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并非法院的必审事项,也就是说,只要作为适格主体的承包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则法院还是会支持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但为避免争议,作为施工单位的承包人,在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书面发函催告发包人支付,作为日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依据。



[i]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26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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