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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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XX运输公司、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作者:白俊杰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7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300次举报


山西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晋0922民初744号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XX乡XX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王XX,男,X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XX市XX县XX乡XX村人,农民,住本村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XX市XX县XX镇人,住XX镇滨河南路XX号X羊X元,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X运输有限公司,地址:XX县XX镇XXXX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宾,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XX市XX县XX镇人,住XX镇滨河南路X号X单X元,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河北省XX市XX县XX乡XX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地址:XX市XX县XX车辆管理所对面。

负责人郭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XX市XX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XX市XX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赔偿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16时左右,王XX驾驶冀FM6418,冀FHX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XX市到河北省XX县,行至长原线XX村口,撞于前方同向李XX驾驶的晋H24655小型普通客车(载韩XX,张XX)尾部,造成韩XX,张XX二人受的伤,两车不同程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王XX负全部责任,李XX,韩XX,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天医院,XX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XX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现虽已出院,仍在家疗养,但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再继续支付,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肇事车辆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XX市XX营销服务部投保。

特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XX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现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进行赔偿,共同赔偿原告所受全部经济损失万16,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二,张XX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1份;

证据三,张XX之夫王XX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

证据四,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支,门诊费票据12支,病历1份,入院出院证各1份,患者费用总汇1份;

证据五,XX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支,门诊费票据7支,病历1份,入院,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书1份,患者费用明细1份;

证据六,XX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5支;

证据七,XX新城医院门诊票据1支;

证据八,XX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1支;

证据九,外购物品票据8支;

证据十,交通费证明8支;

证据十一,饭费票据21支;

证据十二,住宿费票据6支;

证据十三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据十四,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支;

证据十五,被告王XX驾驶证,冀FM6418FHX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1份;

证据十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保单2份;

证据十七,XX县茹村乡北阳村委会证明1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张XX请求赔偿全部损失201022.15元,除对方支付的45000元医疗费外,实际应赔偿159022.15元。具体计算方法:

1、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1支:41529.39元,门诊费12支:4639.2元;

XX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1支,3502.15元,门诊费7支:278.82元

XX市人民医院:门诊费5支,602.59元

XX新城医院:门诊费1支,132元

XX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支,70.9元

2外购物品1支,120元。

3、外购药品7支,64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5日x60元=1500元

5、营养费90日×50元=4500元

6、护理费120日x105.6元= 12672元,25日×105.6元=5280元

7、交通费8支,3230元。

8残疾赔偿金29132元×15年×20% =8739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岁,(8424元x5年)/ 3 x20% =2808元。

11鉴定费3500元

12饭费20支,3606元

13住宿费6支,700元

14续治疗费1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强险,商业三者万险1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庭核实出险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恪证,行车证是否有效,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存在超载,本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问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运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XX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医疗急救费2250元,有张XX儿媳写有收据一支。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称,对事

故认定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XX县第一人民医院等4个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住院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 - -20%;对于外购药不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较长,应依法酌定;交通费用过高,请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酌定;鉴定费饭费住宿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后续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与我公司协商解决。

告运输公司,王XX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张XX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据,急救费票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外购药,因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药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关于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4,关于饭费,应属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之内,不再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住宿,因原告受伤后外地住院治疗,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关于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应依法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16时左右,被告王XX驾驶翼FM6418,冀FHX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XX市到河北省XX,行至长原线XX村口,撞于前方同向李XX驾驶的晋H24655小型普通客车(载韩XX、张XX)尾部,造成韩XX、张XX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通行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张XX,韩XX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支,计3502.15,门诊费7支,计278.82元;后于2017年9月7日22时20原告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花去住院费1支,计41529.39元,门诊费12支,计4639.2元。初步诊断: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壳颈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进行渐进性功能锻炼,勿剧烈运动;2伤口换药处理(每2日),术后两周视情况拆线;3内分泌科门诊就诊治疗糖尿病;4必要时口服抗生素;5术后2周1.5月3月半年门诊复查(携住院病历资料及X线片等,XX主任,每周二全天)原告出院后在XX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门诊费5支,计602.59;在XX新城医院花去门诊费1支,计132元;在XX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1支,计70.9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8支,计3230元,花费住宿费票据6支,计700元。期间,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0元,支付医疗急救费2250元,2018年7月10日,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X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护理天数),后续治疗项目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肱骨折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损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之日,护理期90 - 120日(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护理),营养期60 - 90日;择期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续费用需10000 - 120000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8年10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XX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平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文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2。被鉴定人张XX所受损伤需误工270日。

另查明,被告王XX涉事车辆冀FM6418,冀FHX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XX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100,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该事故中,另受伤人韩XX已经本院作出(2018)晋0922民638号初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韩XX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韩XX32535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损失计算如下:XX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3502.15元,门诊费278.82元;山西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41529.39元,门诊费4639.2元;XX市人民医院门诊费602.59;XX新城医院门诊费132元;XX市中心医院门诊费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日×60元/日),营养期酌定为75天,营养费3750元(75日×50元/日);护理期酌定为10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元(25日x105.6元/日x2人),出院后护理费8448元(80日x105.6元/日),计1372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7396元(29132元15×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808元(8424元×5年)/ 3 x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1000元;以上共计184637.0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XXXX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急救费22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XXXX运输有限公司2250元根据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交公发认字2017】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该起事故曰,另受伤人韩XX已经本院作出(2018)晋0922民638号初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韩XX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韩XX3253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465元,以上共计774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7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3728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8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9931元,住宿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以上共计107172.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XXX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67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7465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XXX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507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3728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8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9931元,住宿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医疗急救费2250元;以共计109422.05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XXX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XX186887.05元,原告张XX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XXX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XXXX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45000元,医疗急救费2250元,计472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张XX承担407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XXX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承担3093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XXX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美

人民陪审      

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

O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史树云


白俊杰律师,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青法协副会长,山西省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忻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忻州市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1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