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录音证据认定三大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梳理
引言
视听资料中的录音证据,是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高频使用的核心证据形式之一,具有取证便捷、内容直观的特点,但因存在易剪辑、主体难核验、真伪易存疑的天然属性,人民法院对其采信标准极为严苛。司法实践中,录音证据能否被采信,核心围绕取证合法性、主体真实性、内容完整性、是否具备佐证支撑四大维度审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起再审典型案件,统一了录音证据的司法认定尺度,尤其明确了对方当事人否认录音真实性、无辅助证据佐证、未开展声纹鉴定情形下的证据采信规则。本文通过三起最高院再审经典案例,单独拆解各案裁判要点与司法逻辑,明确录音证据的司法审查标准。
案例一:张同书、杜户仁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该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中一方当事人仅提交通话录音作为核心证据,用以佐证双方船舶交易约定及欠款事实。庭审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当庭明确否认该录音中的语音为其本人声音,同时不认可录音对话的全部内容,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实质性异议。本案审理全过程中,举证一方未提交合同、对账凭证、聊天记录、转账流水等任何其他辅助证据对录音内容予以佐证,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声纹司法鉴定,无法通过专业技术手段核实录音语音主体身份及内容真实性。
案例单独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录音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本身存在易篡改、主体身份难以直观核实的证据瑕疵,不能当然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对方当事人当庭否认语音归属及对话内容,且全案无任何佐证材料补强证据链条、亦未通过声纹鉴定固定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案涉录音的真伪、对话主体身份均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基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及存疑证据排除规则,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完成举证证明,不具备法定证据采信条件,最终裁定案涉录音不予采信,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二:朱以科、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欠款纠纷,当事人朱以科主张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尾款,全案核心举证证据仅有其单方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对方公司庭审中对录音证据全面质证抗辩,否认录音中通话人员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不认可录音中所载欠款、结算相关内容。举证方朱以科未能提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施工记录、结算协议、工程款收付凭证等任何直接或间接佐证证据,亦未依法向法院申请启动语音同一性司法鉴定,无法证实录音主体身份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案例单独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指出,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事实复杂、交易凭证专业性强,单一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本身薄弱。相较于普通民事纠纷,建工案件中录音证据更需书面凭证、施工资料予以印证。该案中,录音对话主体身份无法核实,录音内容无有效书证、履约资料支撑,且举证方放弃声纹鉴定的补强途径,导致案涉录音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依法对案涉录音证据不予采信,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张文武、陈志雄合作合同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该案属于合作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交单方录制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合作约定、分红承诺及对账事实。庭审质证阶段,对方当事人未否认录音语音为其本人声音,仅抗辩部分对话内容存在断章取义情形。同时,举证方提交了书面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沟通记录等多项佐证材料,可与录音对话内容相互印证,且录音资料保存完整、无剪辑删减、原始载体完备,不存在取证违法情形。
案例单独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人民法院对录音证据的审查采用区分认定原则。首先,该录音取证方式合法,系正常通话过程中录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公序良俗,具备证据合法准入资格;其次,对方未否认语音主体身份,仅对内容解读提出异议,不存在主体真伪不明的核心瑕疵;最后,录音内容可与在案书面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完整印证,证据链条完整、疑点全部排除。据此,案涉录音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全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