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方隐瞒出资瑕疵情形下合同效力认定——结合范某诉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
徐某为目标公司在册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系认缴制,徐某始终未完成实际出资。在与受让方范某洽谈股权转让事宜、商定转让价格过程中,徐某刻意隐匿股权未实缴的客观事实,未就股权附带的补缴出资风险进行提示说明。范某基于对标的股权出资完备的合理认知,和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依约足额付清股权转让款项。
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范某梳理公司工商资料与财务资料时,查实案涉股权存在重大出资瑕疵,受让股权后自身将背负补足出资的法定责任。范某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诉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徐某全额返还转让价款。
二、法律分析
(一)隐瞒出资瑕疵不满足合同无效法定要件
我国《民法典》秉持合同无效法定原则,仅虚假意思表示、违背强制性效力规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违背公序良俗等法定情形才可否定合同效力。案涉合同缔约主体适格,股权转让内容不触及法律禁止条款,隐瞒出资属于缔约失信行为,不在法定无效事由范畴之内,故无法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二)转让方隐瞒出资事项违反诚实信用附随义务
股权实缴情况直接左右股权定价、交易抉择以及受让方后续法律责任,属于股权转让关键交易信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出让方缔约阶段负有全面披露股权出资、权利负担等信息的附随义务。徐某刻意瞒报未实缴事实,未尽法定披露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事实不能推翻合同本身效力。
(三)欺诈隐瞒对应的救济方式为合同撤销而非无效
转让方故意隐瞒重要交易信息、诱导相对方缔约构成欺诈的,民法典规制路径为可撤销合同。案涉合同在被法院依法撤销前持续有效,范某无权径直主张合同无效。其维权存在两种合法选择:一是继续履行合同,另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要求徐某赔偿出资瑕疵带来的经济损失;二是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起诉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双方互相返还股权与转让款。
(四)裁判区分合同效力与违约追责,维护商事交易稳定性
本案裁判核心思路为割裂合同效力评判与缔约过错认定,两项内容单独审查。司法实务从严把控合同无效认定标准,防止交易关系随意归于消灭,保障股权转让市场交易秩序;针对转让方隐瞒瑕疵的失信行为,通过违约赔付、撤销合同等责任规制方式弥补受让方损失,实现商事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允双向平衡。
三、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民事行为成立五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5.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不知情的,由原转让股东自行承担出资补缴责任,受让方可据此向转让方主张违约赔偿。
(三)202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善意不知情的,出资责任由原出让股东承担,该法条进一步印证隐瞒出资瑕疵仅产生违约责任,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律师分析
实务中受让股权签约前务必调取企业工商档案核查出资实缴状态,若事后发现转让方隐瞒出资瑕疵,切勿直接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应当在法定一年除斥期内择机行使撤销权或主张违约损失,最大化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