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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明确:诈骗犯罪立案前归还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10月24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970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明确:诈骗犯罪立案前归还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犯罪中"案发前归还"的金额是否应当从诈骗总额中扣除,长期存在认识分歧。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发展和法律理念的不断更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逐渐明确了这一问题的裁判标准: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归还的金额应当从诈骗犯罪总额中扣除。这一裁判规则的确立,不仅统一了司法尺度,更体现了刑法保护法益的本质要求。

本文通过五个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案例,系统揭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明确立场。这些案例涵盖普通诈骗、医保诈骗、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和集资诈骗等多个诈骗犯罪类型,从不同角度阐释了"案发前归还金额扣除规则"的法理基础、适用条件和司法价值,为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案例一:刘国某等医保诈骗案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9

案号:一审(2021)粤1802刑初617号、二审(2022)粤18刑终192

基本案情

清远市某某区中医院(医保定点机构)实际控制人刘国某,在201711月至20213月期间,组织并指使林某、郭某、王某等医院管理人员及员工,通过大量招募享受医保待遇的参保人员免费住院,采用虚开医疗医嘱、伪造病历资料、虚构诊疗项目等方式,系统性骗取医保基金。

经审计认定,该医院共计申报虚假住院8167人次,累计骗取医保基金2385万余元。其中,刘国某作为实际控制人,负责全面组织、策划诈骗活动;王某某负责审核中介数据、协调内部人员配合;林某负责管理中介团队、统筹虚假住院人数及上报虚假医保数据。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该医院已向清远市医疗保障局主动退还医保基金240万余元。

诉讼经过

一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国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医保基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退赃情节,判处刘国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相应刑罚。

二审: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案发前退还的240万余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认定刘国某的诈骗金额为2144万余元。但因扣除后诈骗数额仍属"特别巨大",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在维持主刑及罚金的基础上,仅对涉案财物判项予以调整。

争议焦点

诈骗罪数额认定中,案发前已退还的款项是否应当扣除?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诈骗罪作为侵财犯罪,其核心保护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案发前被告人主动退还的部分款项,已实际修复了被害人部分财产损失,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该认定方式:

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精神一致;

2.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为基础确定刑事责任;

3.有利于激励行为人及时退赃挽损,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4.采用"整体财产说"认定诈骗数额,并未削弱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诈骗类犯罪案件,特别是医保诈骗案件中,对于立案前已退还的款项,应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予以扣除。该裁判规则统一了司法实践中侵财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对鼓励退赃、准确量刑、保障被告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案例二:陈某元合同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7-016

裁判要旨: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时,应当将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追回的被骗款额予以扣除,按照其最后实际诈骗所得的数额计算。在案件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出于自愿,在案发前以"利息"等名义额外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该行为并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故这部分多退的款项不应从整体的犯罪数额中扣减。

关联索引:一审: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

案例三:孟某贷款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04-1-135-003

裁判要旨:认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为准。对于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给被害方的数额,应当从诈骗总金额中扣除。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以支付"利息"名义向被害方给付的款项,实质上属于为掩盖诈骗事实、维持骗局而付出的犯罪成本,应统一折抵其尚未归还的诈骗本金,并据此最终认定其诈骗的实际数额。

关联索引:一审: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2)皖1602刑初1020号刑事判决;二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6刑终208号刑事裁定

案例四:谢某桥诈骗案

1.案件案号:(2024)粤08刑终291

2.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5-04-1-222-001

3.裁判要旨:诈骗犯罪的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4.案例解读:该案例明确了普通诈骗罪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可以将立案前归还的金额予以扣除。这为处理普通诈骗罪中"案发前归还"数额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参考标准,即"案发前"通常指的是公安机关正式刑事立案之前。

案例五:樊某集资诈骗案

1.案件案号:(2023)豫1702刑初222号、(2023)豫17刑终605

2.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1113日刊载

3.裁判要旨:集资诈骗刑事案件中的"案发"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准,案发前行为人已归还的数额应从集资诈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4.案例解读:该案例明确了对"案发前"的时间界定采用"立案说",而非被害人报案或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的时间。法院进一步指出,樊某在立案前已全部退还集资款,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

 "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

 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第八条"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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