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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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王XX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XX、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夏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XX至德州市德城区唐人中XX将被害人周X的蓝色雅马哈牌(型号巧格100)摩托车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王XX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46元。
2、2018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XX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城XX将被害人孙X的黑色雅马哈牌(型号福喜100)摩托车盗走,后以26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王XX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10元。
3、2018年7月上旬,被告人郭XX至德州市德城区XX将被害人曹X的蓝色雅马哈牌(型号巧格100)摩托车盗走,后以3100元的价值销赃于其微信网友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20元。
4、2018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XX至德州市德城区张X修脚店门前将被害人张X的白色雅马哈牌(型号福喜100)摩托车盗走,后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王XX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64元。
5、2018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XX至德州运河开发区牡丹华XX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韩X的黑色雅马哈牌(型号福喜10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28元。
综上,被告人郭XX先后实施盗窃五起,盗得摩托车5辆,涉案总价值24068元。被告人王XX明知被告人郭XX出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总价值166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螺丝刀、被盗摩托车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孙X、曹X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郭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XX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四起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盗窃孙X摩托车系坦白;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郭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6个月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郭XX于2018年6月下旬至7月中旬,携带螺丝刀、切割机先后在德城区唐人中XX、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城XX、德城区XX、德州XX附近张X修脚店门前和运河开发区牡丹华XX共盗窃五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24068元,后将其中三辆通过微信联系销赃给被告人王XX、一辆销赃给一微信网友(A摩托帮-小X),共获利11100元。2018年7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XX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七西安居小区12号楼2单XX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XX至德州市德城区唐人中XX,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X的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46元。
2、2018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XX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城XX,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孙X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910元。
3、2018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XX至德州市德城区张X修脚店门前,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张X的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64元。
4、2018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XX至德州运河开发区牡丹华XX停车棚内,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韩X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2018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28元。
5、2018年7月上旬,被告人郭XX至德州市德城区XX,利用切割机将被害人曹X的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前轮的锁锯开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2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XX在明知收购的三辆摩托车系被告人郭XX盗窃所得,而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涉案总价值16620元,共获利4400元。2018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XX在廊坊市文安县XX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郭XX亲属于2019年1月24日、25日积极赔偿被害人周X、张X、孙X、曹X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XX亲属于2018年10月18日、19日积极赔偿被害人周X、张X、孙X全部损失,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衣服一套、螺丝刀一把、切割机一台、摩托车六辆,当庭经被告人郭XX辨认,确认其中五辆系其所盗车辆,一辆系其作案时所驾驶。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郭XX、王XX被抓获的情况。
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XX出生于1993年1月7日,被告人王XX出生于1987年9月13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合格证、保修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所盗摩托车的所有人及被盗车辆购买价格等情况。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4日在被告人郭XX处扣押衣服一套、螺丝刀一把、切割机一台、车牌号鲁N×××××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3日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韩X。
5、被告人郭XX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收款记录证实,被告人郭XX盗窃的其中三辆摩托车共以8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XX、一辆以3100元价格卖给微信好友(A摩托帮-小X)。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XX亲属代其赔偿孙X、张X、曹XX和周X四名被害人942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XX亲属代其赔偿周X、张X和孙X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16620元并取得谅解。
7、监控截图证实,2018年6月29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郭XX骑摩托车经过德州市XX,当时着装与在绿城XX盗窃摩托车时所穿衣服相同。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孙X陈述证实,2018年6月29日18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城XX停车场的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被盗,现价值6500元。通过看小区监控发现摩托车于案发当日凌晨被一戴着鸭舌帽和口罩的男子盗走。
2、被害人曹X陈述证实,2018年7月10日晚,发现其停放在德城区XX地下停车场内的宝蓝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被盗。
3、被害人周X陈述证实,2018年6月22日8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德城区唐XX的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现价值4500元。
4、被害人张X陈述证实,2018年7月11日11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德城区共青XX张X修脚店门前绿化带旁的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现价值4000元。
5、被害人韩X陈述证实,2018年7月16日发现其停放于德州运河开发区牡丹华XX东边停车棚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现价值3000多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郭XX、王XX均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相吻合,各被告人之间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鉴定意见
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价认定[2018]38号关于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郭XX销赃于被告人王XX处的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6346元、5910元、4364元,销赃于微信网友的一辆摩托车价值642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一辆摩托车价值1028元,被盗五辆摩托车总价值24068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2018年6月30日10时34分至11时34分,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对被害人孙X摩托车被盗现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城XX地下车库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了制图、拍照。
2、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郭XX于2018年7月14日15时至16时30分,被告人郭XX对五处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无异议,被告人郭XX、王XX对所犯罪行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明知被告人郭XX出售的摩托车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四起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庭前调查,被告人郭XX、王XX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郭XX、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切割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郭XX违法所得11100元,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4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雷律师(电话:13853497277),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理事,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部主任,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4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