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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张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国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2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沈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故意遗漏证人沈X在二审庭审中作出的有利于沈XX的证人证言,二审审判人员明显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二)二审判决认定张XX对涉案百万庄房屋享有房产份额,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并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尤其对张XX作为证据提交的2008年7月20日订立、带有见证人沈X签名但缺少沈XX签名的那份遗嘱的真伪未作出认定。(四)二审判决以沈XX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根据为由,驳回沈XX的全部上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沈XX撤销其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任何不妥,理应得到尊重和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张XX提交意见称,我不服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对沈X的法庭证词未予认定,张XX对沈XX没有履行赡养义务。
张XX提交意见称,沈X是申请人的弟弟,其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本案现有的张XX、沈XX于2008年7月20日所立的遗嘱、2008年8月26日,张XX与沈XX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以及沈XX于当日办理了遗嘱公证、2009年2月14日张XX收到张XX、沈XX给付的房贴10万元的证据,可以认定张XX对西直门房屋应拥有一半的建筑面积。现沈XX以其曾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了撤销其2008年8月26日所立的遗嘱公证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均归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沈XX请求判令张XX、张XX协助办理上述两处房屋的过户手续至自己名下,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沈XX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沈XX对其提出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再审理由,并未提交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沈XX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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