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自用轿车在挂靠租赁营运中灭失毁损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例:李某为自己新买的爱车购买了商业保险,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填写为非营业。而在办妥一切手续后,李某却将被保险车辆挂靠于某汽车租赁公司用于租赁使用。一天,案外人王某某通过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被保险车辆,不幸意外发生,王某某与被保险车辆至今下落不明。车主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故李某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解析
在本案例中,争议焦点为家庭自用轿车在挂靠租赁营运中灭失毁损,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车主李某的主张未获支持,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官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
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示公平。